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業豐
楊嘉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6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業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向被害人 林家 㠶、 鄭茜尹林尚豫 及林 尚穎 共支付新臺幣捌萬元之損害賠償。
楊嘉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向被害人林家㠶、鄭茜尹、林尚豫及 林尚穎 共支付新臺幣陸萬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被告謝業豐及被告楊嘉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謝業豐既考領有普通大貨車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見他卷第75頁),對於上揭注意車前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之規定自應知悉及遵守;被告楊嘉昌則亦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見他卷第77頁),對於上揭禁止停車於交岔路口之規定亦應知悉及遵守。且觀諸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足見被告謝業豐、楊嘉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謝業豐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上開路口,未依前開規定暫停,而未讓幹線道上之告訴人林家㠶所駕駛之車輛先行;被告楊嘉昌則貿然將其車輛停放於禁止停車之上開交岔路口,被告謝業豐之駕駛行為及被告楊嘉昌停車之行為均具有過失,至為灼然;且被告謝業豐、楊嘉昌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林家㠶、鄭茜尹、林尚豫及林尚穎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而告訴人林家㠶雖亦與有過失,然被告謝業豐、楊嘉昌尚不能執此解免其過失罪責。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謝業豐、楊嘉昌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謝業豐、楊嘉昌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業豐、楊嘉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謝業豐發生本案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
知其為肇事者前,於處理人員前往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此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他字卷第65頁)及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他字卷第52頁)在卷可參,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業豐、楊嘉昌各疏未
注意上開汽車駕駛人駕駛及停放車輛時應遵守之交通法規,致告訴人等受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固屬非是,惟念及被告謝業豐於本件事故之過失為肇事主因;被告楊嘉昌於本件事故之過失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林家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注意,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同為肇事次因,且被告謝業豐、楊嘉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謝業豐及其服務單位願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新臺幣30萬元;被告楊嘉昌則願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新臺幣4萬元(見本院卷第63頁),惟因被告謝業豐、楊嘉昌及告訴人林家㠶、鄭茜尹、林尚豫及林尚穎對賠償金額並無共識,而未達成和解,復參酌告訴人林家㠶、鄭茜尹、林尚豫及林尚穎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謝業豐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從事司機工作,月入3萬多元,育有2名在學子女,配偶領有重大傷病證明,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1頁);被告楊嘉昌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夏天開三、四個月飲料店,其餘時間協助家裡賣金香店,須扶養父母及配偶,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謝業豐、楊嘉昌前均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在本院卷第15-1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參酌被告謝業豐於本件交通事故為肇事主因;被告楊嘉昌於本件交通事故則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林家㠶則於本件事故亦為肇事次因,參酌被告謝業豐、楊嘉昌均有意賠償告訴人林家㠶、鄭茜尹、林尚豫及林尚穎相關損害,僅因彼此對車輛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達成和解,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告訴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民事調解紀錄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第45-46、63、79-80頁,110年度交附民字第32號卷第61、163頁),復審酌緩刑之宣告,不影響告訴人林家㠶、鄭茜尹、林尚豫及林尚穎等另循民事訴訟途徑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之權利,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被告謝業豐、楊嘉昌前揭過失犯行既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傷害,實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爰參酌被告謝業豐、楊嘉昌及告訴人等附民案件委任之代理人表示之意見、告訴人等所受傷勢及告訴人於附民案件中提出之醫療收據等因素,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謝業豐、楊嘉昌分別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告訴人林家㠶、鄭茜尹、林尚豫及林尚穎分別支付主文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又該等損害賠償金額,係為暫時填補告訴人林家㠶、鄭茜尹、林尚豫及林尚穎損害,及為免被告謝業豐、楊嘉昌因本案執行,或因易科罰金,徒增國庫收入,實際上並未填補告訴人損害,導致告訴人等求償益加困難。並非謂告訴人等之損害或得求償金額,必定為主文所示之金額。至於確切之損害賠償金額,若有爭執,雙方當得另行協調或告訴人等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結果而定,不受前揭緩刑所附條件之金額影響。倘被告謝業豐、楊嘉昌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宣告,併此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邱奕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論罪科刑法條:刑法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463號被告謝業豐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嘉昌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號指定送達:臺東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嘉昌本應注意交岔路口不得臨時停車,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09年7月20日
9時許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逕將其車輛臨時停放在仁愛路與中東三路口。謝業豐於109年7月20日15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公務大貨車,沿臺東縣池上鄉仁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中東三路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充分注意多線道來車,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上開路口時,受楊嘉昌之上開車輛阻擋其行車視線,且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即貿然直行; 嗣林 家㠶於109年7月20日15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鄭茜尹、其子林尚豫及林尚穎沿池上鄉中東三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亦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及此,受楊嘉昌之上開車輛阻擋其行車視線,且未減速即貿然行經上開路口,謝業豐及林家㠶之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林家㠶受有頭部、右前臂、左膝挫傷等傷害;鄭茜尹受有頭部瘀傷及外傷、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林尚豫受有右側小腿撕裂傷之傷害;林尚穎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家㠶、鄭茜尹、林尚豫及林尚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業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證明被告謝業豐確實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0000;&0000;碼367-VT號自用公務大貨車,與告訴人林家㠶駕駛之車輛發生車禍之事實。2.證明被告楊嘉昌車輛停放位置,阻擋被告謝業豐之視線,致被告謝業豐無法看清左側告訴人林家㠶之車輛動態之事實。2被告楊嘉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楊嘉昌於109年7月20日上午9時許,即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停放於中東三路與仁愛路口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林家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1.證明告訴人林家㠶確實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0000;號碼000-0000號車輛,與被告謝業豐駕駛之車輛發生車禍之事實。2.證明告訴人林家㠶當時搭載告訴人鄭茜尹、林尚豫及林尚穎之事實。3.證明被告楊嘉昌車輛停放位置,阻擋告訴人林家㠶之視線,致告訴人林家㠶無法看清右側被告謝業豐之車輛動態之事實。4告訴人等4人之關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共4紙證明告訴人等4人所受傷勢之事實。5告訴人林家㠶之行車紀錄器碟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20張、佐證本案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6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9年10月23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090266796號函暨鑑定意見書佐證以下事實:1.被告謝業豐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充分注意多線道來車,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2.被告楊嘉昌於路口違規停車,妨礙行車視線,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3.告訴人林家㠶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注意,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為肇事次因。
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
1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謝業豐駕駛車輛行經上開路口,未依前開規定暫停,而未讓幹線道上之告訴人林家㠶車輛先行,係有過失;被告楊嘉昌貿然將其車輛停放於禁止停車之上開交岔路口,亦違反前開規定而有過失無訛。核被告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檢察官林靖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書記官張秀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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