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除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除字第37號聲請人騰邦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代理人 林昀霆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1410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並於民國110年8月31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顯見系爭本票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公告於法院網站;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示催告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程序,影響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甚鉅。準此,此項公告於法院網站或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為必須遵行之方法,且公示催告之裁定及公告或登報之內容須與所遺失證券內容相符,方使利害關係人知申報權利。另本票之發票人、本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等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權利即非同一。是在宣告本票無效之公示催告程序中,如於發票人等事項有一項以上之記載錯誤,因該公示催告之本票權利與原聲請之權利,內容並非同一,即難認該公示催告程序為適法。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已聲請將本院110年度司催字第1410號准為公示催告之裁定公告於本院網站,而其公告內容關於系爭本票發票人登載為「台灣變速股份有限公司、 鐘純欽 、 喻桂蓉 」,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網站公告頁面列印資料及前開公示催告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催字第1410號卷宗核閱無訛。惟對照聲請人請求判決宣告無效之系爭本票,發票人則為「台灣變速股份有限公司、 鍾純欽 、喻桂蓉」,足認聲請人登載於法院網站之公示催告內容與系爭本票所載發票人不符,難認具有同一性,依前開說明,其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非同一,自不生公示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就系爭本票為除權判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書記官李佳儒附表:111年度除字第37號編號發票人受款人發票日到期日金額(新臺幣)利息付款地001台灣變速股份有限公司、鍾純欽、喻桂蓉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人85年5月28日未記載2,554,000元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臺北市○○○路0段000號3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