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俊逸民國109年12月12日深夜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水源快速道路北往南方向,駛至匯接中正橋之無號誌入口匝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暫停及禮讓注意來車狀況即貿然通行,適有 陳昶旭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 林祐君 ,沿中正橋右側車道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處,其右側車身遭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碰撞後,車身向左偏行至對向車道並撞及護欄,告訴人亦因此受有頭部鈍傷及挫傷合併腦震盪、右側頭皮皮下血腫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所提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