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原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傑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毒偵字第25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原易字第18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傑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高傑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扣案物照片」、「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2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提出上開判決為證(本院卷第61-65頁),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因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本刑,否則即生罪責不相當而有過苛情形」(詳後述量刑說明),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至被告固供稱其施用毒品之來源為「 小賴 」即 賴俊雄 ,惟檢
察官並未因被告供述而循線查獲賴俊雄之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8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7頁),是被告本案自難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寬典,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110年5月6日
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後,仍不知警惕,自陷毒癮之害,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有限,且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有毒品、竊盜案等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51頁),與患有直腸惡性腫瘤之健康狀況,此有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本院卷第59頁),暨檢察官之求刑意見(本院卷第51-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均為被告本次施用毒品所使用之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9頁),且上開扣案物經員警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查獲毒品案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在卷可佐(警卷第51-57頁),衡情吸食器和內部毒品成分均無法析離,是上開扣案物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書記官洪韻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2548號被告高傑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傑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24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5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0月6日17時許,在屏東縣○○鄉○路村○○巷00號後方鐵皮屋,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加熱燒烤並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10月8日18時50分許,警方至該處送達採集尿液證明書,高傑黎見警即逃,警方於該處查扣玻璃球吸食器2個,嗣於110年10月9日19時許,警方再次前往該處,發現高傑黎已返家,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166ng/mL、甲基安非他命419ng/mL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疑似施用毒品案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⑵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⑶採取尿液同意書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166ng/mL、甲基安非他命419ng/mL之事實。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有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事實。4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佐證被告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傑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物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檢察官陳新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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