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1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19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體中
陳燦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高體中與被告即告訴人陳燦惠於民國110年2月14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道000號2樓內,因打牌引發口角爭執,2人竟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對方,致高體中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及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陳燦惠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牙齒斷裂、前額撕裂傷、鼻樑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害。案經高體中、陳燦惠各對對方提起告訴,因認高體中、陳燦惠各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高體中、陳燦惠告訴對方傷害案件,檢察官認高體中、陳燦惠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高體中、陳燦惠經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各具狀撤回對彼此之告訴,有其等所提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賴鵬年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