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二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二三、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僅以上訴人已將原有出租與他人之不動產收回,並委託房屋仲介公司代為出售,該不動產市價逾和解賠償被害人金額(即新台幣三百萬元)兩倍多,上訴人確有悔改之心,且誠心誠意欲以鉅額錢款賠償被害人等語為其理由,而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法官蕭權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