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聲字第4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聲請訴送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聲字第四七一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本院裁定(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於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院三十四年聲字第二六三號著有判例。又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八號確定裁定雖以「抗告」方式,未以聲請再審程序為之,揆之首揭說明,仍應視為聲請再審。而其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具體情事,既未予敍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李慧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