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附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附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台附字第九一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
丁○○
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上訴人等偽證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上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被上訴人乙○○、丁○○部分:
按因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駁回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所謂對於刑事判決之上訴,專指合法之上訴而言。本件原判決以刑事訴訟已維持第一審諭知被上訴人乙○○、丁○○部分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對於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亦認第一審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為無不合,駁回上訴。而上訴人對於刑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本院認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九號判決予以駁回。則上訴人對於原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上訴,因無合法之刑事上訴,亦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被上訴人丙○部分:
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以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不論民事訴訟或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均有其適用。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丙○給付之金額為六十六萬元,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一百萬元,依上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自非法之所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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