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7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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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毒聲字第7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7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煥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1年度毒偵字第1576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煥淳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檢驗依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再者,依據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日,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在卷參照,均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被告黃煥淳確有以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1、於110年3月13日23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書誤載為「96小時」內某時,予以更正),在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其上開時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尿檢驗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129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4月7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129號)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下稱甲案)。
2、於111年3月31日13時42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先以免疫學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均為>4,000ng/ml,有該局111年4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1K046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尿液採驗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111K046號)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復參以上開尿液檢驗所現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明顯超過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甚多,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書亦誤載為「96小時」內某時,併予更正),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於111年3月27日0時施用安非他命云云,與前述可能驗出施用之時間,尚非相當,不足採信(下稱乙案)。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次,事證均已明確,可堪認定。
㈡、又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㈢、至於被告所為甲案犯行雖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04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11年3月8日起至112年3月7日止,惟因被告於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指定治療逾3次,經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字第24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惟「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因法律規定之程序、效果均不相同,已無法等同視之,即被告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經為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若遭撤銷,檢察官針對該次撤銷緩起訴之施用毒品犯行,或者戒癮治療履行完畢,檢察官針對之後施用毒品犯行,均仍應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或第23條之規定處理,亦可以再為緩起訴,然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受之前揭緩起訴處分既遭撤銷,無任何等同受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果,檢察官針對該次及乙案之施用毒品,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亦為適法,併此說明。
㈣、本件聲請意旨載明被告所為甲案犯行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因被告於戒癮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指定治療逾3次,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足證被告並無積極為戒癮治療之態度及意願,認不宜再給予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如附件)。而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所為甲案犯行,檢察官已給予被告戒癮治療機會,惟被告卻未按照條件履行,而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已於前述,顯見被告未能自律配合治療,無戒除毒品之真意及決心,若再僅以寬鬆之社區性戒癮治療,確難期待其能完全戒絕毒癮。從而,檢察官考量本案具體情節,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核其此部分職權之行使尚屬合法,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件】聲請書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