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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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3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388號原告 蘇明銓 訴訟代理人 王婌穎 被告 陳吉清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 律師
郭宗塘 律師 李建宏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伊介紹委託訴外人 黃志堅 為其處理票據債權債務,惟其因一時籌措不出應支付黃志堅之佣金費,乃於民國103年4月30日,打電話商請伊代墊黃志堅佣金費新臺幣(下同)50萬元,伊遂自名下新光銀行活期存款帳戶提領50萬元(下稱系爭50萬元)現金後,交給黃志堅。被告另於同年5月26日,為付20萬元佣金費予黃志堅,而向訴外人 林顯堂 借貸20萬元,嗣亦由伊代為償付20萬元(下稱系爭20萬元)予林顯堂。惟經伊向被告催討上開墊款合計70萬元,竟遭拒絕。爰依消費借貸或委任代墊契約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103年4月間陸續將伊所持未兌現之支票交付原告處理,委託原告向債務人追索積欠伊之債務,並約定每次索取債務之報酬為實際收回債款總額的40%,惟伊並未委託黃志堅追索債務,亦未與黃志堅約定任何報酬。嗣原告將債務人所簽發,用以清償債務之新光銀行支票1紙、聯邦銀行支票2紙,交付伊,經伊提示上開支票存入銀行,未能兌現,伊始知受騙,伊已於103年9月24日對原告、黃志堅提出詐欺告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又原告未能舉證於何時何地交付黃志堅20萬元、50萬元,而原告所提之譯文,並無法看出對話日期,且該譯文亦無伊商借或委託原告代墊系爭款項之內容,伊並未委託原告代墊系爭款項或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50萬元、系爭20萬元,存有委任代墊或金錢借貸關係,被告應返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是否有理由?茲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1項、第4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有委任代墊或金錢借貸關係,自應就委任或借貸之合意,及及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貸或委由伊代墊系爭50萬元,應負返還
責任,固據提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內頁影本、103年5月6日黃志堅簽名之支付憑證影本、103年5月6日電話錄音光碟為證。但查,上開存摺影本僅能證明原告於103年4月30日現金支出50萬元;且前開支付憑證記載略以:「本人委託 蘇蘇明銓 先生代為處理未兌現支票號碼…共十二張,…需支付服務費用三成(一百八十九萬)給(黃志堅),四月三十日已先支付現金九十萬,今支付剩餘尾款九十九萬。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據。收款人:黃志堅…」等語,惟此僅足說明黃志堅曾於103年
4月30日收到現金90萬元,至現金來源為何、是否其中50萬元確係被告委任原告代墊或向原告借貸而來,尚不足憑認,均尚不足證明原告確為被告墊付50萬元予黃志堅。又原告主張其於103年5月6日與被告之對話錄音光碟暨譯文,即可看出被告向伊借貸或委由伊代墊系爭50萬元給黃志堅云云。
惟觀其譯文略謂:「蘇明銓:喂~ 陳董 。陳吉清:那個 黃仔 現在跟他在大喬了,到最後有可能,因為聯幫的頭,他有跟黃仔嗆說他要吃二成,黃仔說若二成,黃仔要把他自己的份份撥給他,到最後萬一,萬一有講成,我還要再付80萬給他們耶,啊80萬你乩童要再幫忙支援我,不然我現在在越南也沒能力,因為如果四成,但是80萬會再扣除你乩童的不用到80啦,這樣你聽得懂嗎?黃仔有跟我講,這筆錢決定拿了啦!蘇明銓:他是要怎樣拿錢的方式?陳吉清:我不知道,他現在跟老闆娘還在喬,這個老闆娘現願意先付20萬,再來每個月還3萬,我跟黃仔說這樣不行啦!還到完老闆娘不會死我死了啦!黃仔也不要!黃仔也不要!黃仔現在跟老闆娘跟…這個聯幫..叫警察來就是都不願意處理,說那個追溯權過了,現在就是黃仔去..岡山....就是這個女人還有這間房子,黃仔把這間房子地址打給他,黃仔要來處理這間房子,這樣你聽得懂嘛?蘇明銓:我知道我知道!陳吉清:然後這個女人看到這條件,說她要處理了啦!萬一啦到最後黑道這四成你要幫我,我兌現都會給你。蘇明銓:好~好~那我再跟 何仔 調陳吉清:沒關係啦!就調啊..也不會讓他拖太久啦!現在那女人的哥哥也要來處理了,他哥哥好像叫竹聯的出來,竹聯幫的最後去跟黃仔說竹聯的也要分二成,他要替我們處理蘇明銓:我跟你說陳董~你確定,你先確定問黃仔,這樣總共他的份總共要幾成?你跟他確定一下。陳吉清:原來的都沒有變啦!蘇明銓:沒變?一樣三成?陳吉清:沒變!你原來的一成沒變,我原來的六成沒變,黃仔說要撥他的份給他,這樣你聽得懂嗎?沒關係你跟他保持聯絡,現在最好不要都推到我這來,我比較難處理啦!你跟他說我人在國外不方便啦!蘇明銓:好~我瞭解~好~後面我處理就就好~好~」、「陳吉清:喂~蘇明銓:陳董我跟你說,你怎不先打電話給 何阿 ,你叫何阿先寄給你!那張票啊現寄在何阿那邊,你回來再跟他處理,好不好?陳吉清:好~好~好。蘇明銓:好~那你先打給何阿一下,先拿60萬出來,你知道何阿電話嘛。陳吉清:我這邊查一下,我這有得查。陳吉清:好~你再叫黃小姐幫我打單,這樣你知道厚?蘇明銓:好啦!好~好~」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正、反面),亦未就被告前曾清償黃志堅佣金費90萬元,且其中50萬元係被告向原告借貸或委其代墊等情為陳述,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復未提出足以證明兩造間存有委託代墊或借貸系爭50萬元合意及交付金錢之證據,綜此,難認原告已盡其應負之舉證責任,是其此部分主張,為無可採。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3年5月26日,為付20萬元佣金費予黃
志堅,而向訴外人林顯堂借貸20萬元,由伊代為償付20萬元,而與被告成立委任或金錢借貸關係云云。查,證人林顯堂到庭證稱:「(問:被告在103年有沒有向你借過20萬?)
103年5月26日下午1點到2點有打電話給我,是我太太接的,我太太說我不在公司,他就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60萬可以借他,我說我只有20萬可以借他,他說他沒有辦法回來,他現在在越南,他說叫我把這20萬拿給原告,我就拿20萬給原告。(問:後來這20萬,被告是否有無歸還給你?)是被告委託原告來向我拿錢,後來20萬是原告還給我的。(問:為何後來原告要拿20萬給你?)因為是原告跟我拿錢的,後來原告與被告在電話中爭執,被告說他沒有交代原告向我拿錢。(問:20萬被告有沒有還你?)被告沒有還給我,因為是原告跟我拿的錢,他說他拿這筆錢要擔負責任,這筆錢是我拿給原告,原告再拿給黃志堅。(問:這筆錢是5月26日何時拿給原告?)晚上八點多,在原告的環保公司拿給原告現金20萬,當場有看到黃志堅,還有三、四個人,原告拿20萬給黃志堅,黃志堅說不是60萬怎麼是20萬,當天被告剛好打電話給原告,原告把電話拿給黃志堅,他們講話的細節我就沒聽到。(問:過了多久,原告拿20萬給你?)大概一個多月。(問:你是否有催討債務?)我跟被告催討,他說他沒有跟我借,我說我可以調借通聯紀錄作證,被告就沒有說話,後來我再打電話他就沒有接,我也有跟原告說這筆錢是他跟我拿的,現在要怎麼辦,原告說這筆錢是我跟你拿的我先還給你,但也是一個多月才還我。(問:是否是被告叫原告拿20萬還你?)不是,因為被告已經否認有跟我借錢,他已經不認20萬這筆,所以他不可能叫原告拿20萬還我,因為我跟原告說這筆錢被告不承認,這筆錢是我拿給你的,所以原告說他要先墊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則依證人之證詞以觀,系爭20萬元並非被告向原告所借,復未委託原告代為償還予林顯堂,此與原告自認:「錢(即系爭20萬元)是被告打電話跟林顯堂借的,因為原告基於道義,所以先墊給林顯堂」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相符,益見原告並非本於兩造間之委任或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返還林顯堂該20萬元,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消費借貸或委任代墊契約之法律關係,償還20萬元予原告,亦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委託其代墊系爭50萬元、系爭20萬元,合計70萬元,亦未證明被告向其借貸上開款項,則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或委任代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書記官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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