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6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國逸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國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蕭國逸與 廖啟宏 均為位在高雄市○○區○○街「戀戀愛情海」社區之大樓住戶,於廖啟宏擔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址設海明街65號)主任委員期間因社區事務而互有嫌隙。蕭國逸於民國103年11月9日凌晨零時10分許,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至上述大樓地下室2樓停車場編號125號停車位,接續以不明物體刮損廖啟宏所有,停放在上述停車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車籍登記名義人為廖啟宏之妻 黃巧齡 ,下稱系爭汽車)兩側車身之前、後車門處,致系爭汽車上述各該部分烤漆受有刮痕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廖啟宏。嗣廖啟宏於同日上午8時9分許至上述停車位欲開車時發現,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啟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及被告蕭國逸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蕭國逸固不否認有於上述時間,有至告訴人廖啟宏之前述停車位附近,然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跟廖啟宏確實有嫌隙,但我沒有因為這樣就刮廖啟宏的車子;我不知道停放在125號停車位的車子是廖啟宏的,我只是去查看廖啟宏停車位旁邊的抽水馬達,因為抽水馬達發出異常的聲音,馬達奇怪的聲音停止後,我就離開了,我沒有碰到車子。該停車位是位在開放空間,來往人士眾多,不只我一人;又管理員 方傳和 時常巡邏,怎可能會記得11月8日晚上巡邏時系爭汽車沒有刮傷,其所言和 黃美霞 所言均不實在,又告訴人車子11月9日被刮,拖到11月30日才去報警,與常理不符,事證都準備好,我覺得是故意針對我。我於103年11月9日晚上約9、10時去櫃檯拿掛號信的時候,聽到保全員在聊天,才知道廖啟宏的車子被刮,我沒有刮系爭汽車云云。然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同為「戀戀愛情海」社區之大樓住戶(該社區有大樓A、B、D、E、F棟,被告為B棟住戶,告訴人為A棟住戶),被告與告訴人兩人,於告訴人擔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因社區事務素有嫌隙;又系爭汽車為告訴人所有等情,為告訴人與被告一致供述。再被告之停車位係在上述大樓地下2樓停車場車位編號92,告訴人之停車位則在該大樓地下2樓停車場編號125號停車位(A棟電梯口附近);被告從自己編號92之停車位至其居住之B棟大樓電梯口,並不須要經過告訴人停車位一情,亦為被告所坦承(警卷7頁、13頁),並有「戀戀愛情海」社區地下停車場位置圖(偵卷40頁)在卷可佐,堪認屬實。
(二)告訴人於103年11月8日晚上10時18分,將物品放置在停放於停車位其所有之系爭汽車上後返回A棟住處,於翌日(9日)上午8時9分許要開車時,發現4片車門上均有遭人以不明器具刮損鈑金烤漆之刮痕,而為報警等情,為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證詳盡(見警卷第19頁至第28頁、偵卷第31至33頁),且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有於103年11月8日晚上10時許先將翌日要帶小朋友去美濃玩所須使用之物品,放置於上開汽車內,當時車況均正常、確定沒有毀損;11月9日上午發現車子被刮後,因為要帶小孩去美濃,當時僅先將此事告知大樓保全主任,並用手機拍照,自美濃回來後立即報警,警方也有過來處理,報案日期會變成11月30日是因為警察請我先調監視器,確定嫌疑人,才能正式成案」等情(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2頁),並有告訴人系爭汽車之4片車門刮損痕跡之照片12張(見警卷第52頁至第57頁,警卷56頁之2張照片係告訴人以手機所攝)、及郡馬汽車有限公司維修工作單影本1份(見偵卷第10頁)、告訴人於上述時間前往停車位及翌日全家預備出遊而前往停車位之截圖照片4張、1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至78頁、91頁反面)。依社會常情一般人發現車輛有異,均會立即作相關處置,而告訴人於103年11月8日晚上未發現異狀,於翌日上午出門前始發現刮痕,而立即通知大樓保全主任並報警,其處理方式符合一般生活經驗;佐以證人即「戀戀愛情海」大樓車道管理員 方和 傳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於103年11月8日晚上,我有巡邏,只記得沒有發現系爭汽車有異狀;於11月9日下午3時,我上班時,看到告訴人與警方在該大樓地下室停車場,我就下去,並看到系爭汽車遭刮損」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亦可證警方確實有於103年11月9日下午至該大樓了解此事,足認上開汽車遭人為上開刮損之時間係於103年11月8日晚上10時18分至翌日上午8時9分之間無訛,且告訴人是於發現系爭汽車刮傷後當日即為報警,並無被告質疑過晚報警不合情理之處。另被告辯稱;對證人 方和傳 於103年11月8日10時11分許至系爭汽車附近係例行巡邏,不可能會確認每輛車的烤漆,其於偵查中證稱對系爭汽車無刮損一事有印象,不合情理,證言是經過指導的云云,則經證人方和傳亦於本院到庭解釋證稱:我確實不會對車身特別注意,只會注意車內有無車燈,但如果當時系爭汽車有很明顯刮痕,我應該會注意到。系爭汽車在當天(巡邏時)沒有異狀等語(本院卷66頁),顯見證人方和傳應僅係認為停放在地下停車場之車輛如有明顯的長刮痕,自己應會注意到,但巡邏當時並無系爭汽車有異常狀況之印象,並非證人方和傳巡邏時會特別注意檢查系爭汽車車身有無遭刮損,被告此質疑證人方和傳證詞之可信度,亦屬無據。
(三)而於上述系爭汽車遭人刮損之時間內之103年11月9日凌晨零時10分許,被告確實偏離回到自己B棟住處電梯行向,而繞道至告訴人系爭汽車停車位逗留,並自系爭汽車車頭繞行至車尾一情,為被告所坦承(見警卷第1頁至第18頁、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並經本院勘驗「戀戀愛情海」社區地下停車場可拍攝進出系爭汽車停車位通道之攝影機5、8、9、10、12(告訴人車位並無直接監視器直接拍攝)顯示,被告於103年11月9日00時10分59秒至00時11分28秒,逗留在系爭汽車停車位附近,有本院105年1月31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55至156頁)及截圖多張(偵卷63至64頁,本院卷附截圖編號181至193,本院卷123至195頁)、及「戀戀愛情海」社區地下停車場位置圖及監視器分佈圖(警卷37頁、偵卷40頁)在卷可佐。被告雖對自其停車位至B棟大樓住處電梯,特意繞行至不須要經過之告訴人停車位之舉的原因,辯稱:我聽到告訴人停車位旁邊的抽水馬達發出異常聲音,才繞過去查看,後來聲音沒有了就離開等語。然該抽水馬達於案發前後期間,均無異常情況,而屬正常運作狀態,有該大廈自103年10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24日止機電公共設備維護檢查表5份、消防安全設備維護檢查表6份可參(見偵卷第41頁至第51頁),且被告自承於該社區大樓居住長達7年,雖先前因身為職業軍人之故長期駐守澎湖,然於休假期間仍會返家休息,應知曉抽水馬達聲音及音量為何,應無可能錯認抽水馬達正常運作之聲音,況被告若果認聲響異常,特意過去查看,又何以未曾向管理單位為任何反應,故被告辯稱:因抽水馬達有異響才過去系爭汽車車位云云,實屬無據,而難採信。 況佐以 被告自承其係先至系爭小客車車頭再繞到系爭小客車後方及旁邊,才看到馬達(警卷7頁),然系爭汽車停車位旁為樑柱,樑柱前方為抽水馬達,樑柱與系爭汽車停車位間有寬敞,可供人行走之空間,有照片1張可佐(偵卷34頁),被告此種繞行系爭汽車之方式,顯然非正常查看馬達之行向,而與系爭汽車四片車門受損之模式相符,更堪認被告絕非查看馬達異響,而係有謀議進而下手刮損系爭汽車兩側車門,始會出現毫無緣由繞道至告訴人車位,復特意繞行系爭汽車之舉。被告空言否認犯行,其辯解,實無可採。
(四)再參酌,被告於案發後101年11月9日晚間有來回查看監視器之情況,業經證人即「戀戀愛情海」大樓大廳管理員黃美霞於偵查中證稱:「蕭國逸在11月9日晚上到我執班的大廳看車道的監視器螢幕,我問他有什麼事嗎,他說沒什麼事,他是委員,他一直看監視器,我剛來不認識他,我就說我們主委的車子有被刮,他回答說他知道。之後就一直在那邊看監視器,然後離開坐電梯上去,又坐電梯下來,總共來回看了4次,到第4次時我跟他說如果是住戶刮的話,也跑不掉,因為有監視器。後來蕭國逸看到桌上一張寫著『看9日的監視器畫面出入口』,蕭國逸問這是什麼,我就說是主委交待下來要看出入口畫面…。10點45分方和傳來我這邊巡邏,我指著…蕭國逸,問方和傳那個人是誰,因為他來這裡看監視器4次,方和傳說那是蕭國逸。」等語(偵卷第29至30頁)。
而證人方和傳亦證稱:「我於11月9日晚上巡邏完,經過大廳要繼續往D、E、F棟巡邏時,黃美霞有問那個人(指蕭國逸)是誰,我說那是前財委」等語(本院卷69頁),參以證人黃美霞甫到職不久,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仇恨糾紛,應無就值勤時所見所聞特意造假之動機,並被告亦不否認有查看監視器一情(警卷4頁、本院卷159頁),則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然監視器螢幕角度,應非一般住戶關心事項,被告竟會於案發後如此特意關心監視器,且來回多達4次,倘非被告刮損系爭汽車,為確認監視器角度拍攝方式不致使其犯行曝光,又何以為此異於常情之舉。至被告就觀看監視器的原因,雖先後辯稱:「我於11月9日晚上10點多,聽到黃美霞及方和傳談論告訴人的車子被刮到,知悉上開汽車遭刮損,基於委員責任心,才會來回看看監視器畫面是否能拍到刮車的人」等語(警卷5頁);「我擔心我的車子被刮,因為聽到方和傳和黃美霞談到告訴人車子被刮,我擔心告訴人會不會把事情賴到我頭上」云云(本院卷159頁反面),然證人黃美霞、方和傳兩人於103年11月9日晚間僅有確認被告身分,而無被告所稱於被告在旁時彼此談論告訴人車子遭刮損之情事,此業據證人黃美霞、方和傳證述如前(偵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69頁),且既係先有被告觀看監視器螢幕之情形,而後,於巡邏途中之方傳和才至大廳與黃美霞談話,則被告所辯關於聽到管理員談論告訴人車子遭刮損,基於職責、擔心遭誣陷甚或擔心自己車子等原因方會去確認監視器螢幕,更係明顯時序矛盾,自無可採。是故,被告在無任何系爭車輛遭刮損之資訊來源情況下,即至大廳關心監視器,更益徵被告即係刮損上開汽車之人,因恐自己刮損系爭汽車之事曝光,始會有再三確定觀看監視器螢幕確認角度之舉。
(五)至被告復辯稱:系爭汽車停車位是位在開放空間,來往人士眾多,不只我一人經過云云。然經本院依「戀戀愛情海」社區地下停車場可拍攝進出系爭汽車停車位通道之攝影機5、8、9、10、12之移動偵測檔案(指有物體動作經過即為記錄之電子檔),篩檢移動之人車後,除被告外,僅有三組行人有經過告訴人車位附近,而經勘驗結果:其中第一組行人始終行走在告訴人車位之對面車道,第二組行人則係一家人(父母、孩子)搬動紙箱至資源回收處後返回,第三組行人則係一家人(父母、孩子)至地下室開車外出後返回,有本院105年1月31日勘驗筆錄(含附件,本院卷第155至至156頁)、依移動偵測檔案確認之移動人車行向截圖182張(本院卷第77至123頁)在卷可佐。堪認,於上述系爭汽車遭人刮損之時間內,除被告外,其餘經過行人均是正常行向,且快速移動,僅有被告毫無緣由即繞道至告訴人車位,復特意以符合系爭汽車受損方式繞行系爭汽車,復參以被告事後關心監視器之舉,綜上以參,自堪認定被告確有於上述時間刮損系爭汽車無疑。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毀損罪所稱之「毀棄」,係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之效用或價值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害、破壞物之外觀形貌,使其效用或價值喪失或減損;至於「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使物不堪通常使用而言。查被告刮損告訴人之系爭汽車兩側車身車門處,使各該部位之烤漆受有多處刮痕損壞,喪失防鏽、美觀效用,自屬損壞行為,且達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基於同一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在同一地點以不明物體刮損系爭汽車兩側車身車門處,其刮損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不以理性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間相關社區事務之糾紛,竟惡意刮損告訴人系爭汽車兩側車門,所為實有不該,並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甚指稱此事乃告訴人所誣賴之態度,雖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多次提出以和解之意,甚且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因此事致大樓住戶不願出任委員,故僅要求被告提出聲明承認犯行,鼓勵大樓住戶出任委員等語(本院卷160至161頁),然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及告訴人所受損失非甚鉅(告訴人維修費為2萬6,000元,有上述維修單為憑),及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家境小康、又為退伍軍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書記官謝彥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