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7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銘華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424號、第5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銘華犯修正前刑法第三四四條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銘華基於乘人急迫貸予他人款項,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高額重利之犯意,於民國98年間某日,乘 陳美珠 經濟拮据亟需用錢之際,借予陳美珠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每月為1期,每期支付利息4萬5000元,且預扣第1期利息4萬5000元,實際貸與金額為45萬5000元,並要求陳美珠簽立面額50萬元之本票1紙供作擔保,而向陳美珠收取月息9.89%【即年息118.68%,計算式:45000元÷455000元×100%=
9.89%,9.89%×12=118.68%】之利息,藉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迄至104年4月27日止,陳美珠償還47萬7550元(含陳美珠友人 殷小芬 代償20萬元)後,仍無力繼續償還本息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之證物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播放告訴人陳美珠提供之錄音光碟,並逐字製作勘驗筆錄,因本院已就該錄音光碟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所製作勘驗筆錄之內容與錄音內容具同一性,且被告黃銘華、檢察官對於錄音之對話人及內容均無爭執,上開勘驗筆錄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雖係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同意上開書面陳述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21、37、76頁),復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經查:
㈠、被告黃銘華於98年間某日,乘告訴人陳美珠經濟拮据亟需用錢之際,借予陳美珠50萬元,約定每月為1期,每期支付利息4萬5000元,且預扣第1期利息4萬5000元,實際貸與金額為45萬5000元,並要求陳美珠簽立面額50萬元本票1紙之事實,業據被告黃銘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82頁)。核與告訴人陳美珠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殷小芬於偵查中經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8頁,偵卷第14、15、26、68頁、第79至82頁,見本院易字卷第38至46頁),並有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林園分行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提出之還款明細表、證人殷小芬提出之抗告狀、收據影本、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516號裁定書、103年度易字第731號刑事判決書、京城商業銀行中正分行105年1月13日(105)京城中正分字第0009號函附存提紀錄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林園分行105年1月19日合金林園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至10頁、第16、17、18、35、42頁、第89至92頁,本院易字卷第60至69頁、第71至7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前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是代辦銀行信用貸款,告訴人要借50萬元,需要收取代辦手續費,係按借貸本金之8%計算,即4萬5000元,所以我收取者並非利息,而是代辦費,我沒有構成重利等語,並提出委託申請書、花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為憑(見偵卷第44、45頁),惟查,告訴人即證人陳美珠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請被告代為向花旗銀行借款50萬元,但是銀行沒有准貸,所以沒有收取8%代辦手續費」、「被告借我50萬元的時候,有預扣第1個月利息4萬5000元」、「我將合作金庫帳戶存摺交給被告,我有錢就匯入合作金庫帳戶,卷內明細表的匯款都是我要還50萬元本金的利息」、「沒有約定每個月還多少本金,因為被告都說我還的是利息,沒有還到本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8至45頁),與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內容:「被告:『我現問你,一個月繳5萬4利息對不對。』,陳美珠:『恩,那個5萬4。』,被告:『5萬4嘛。』,陳美珠:『5萬4,那個,是啊,9分啦,那個6分,9分嘛。』,被告:『6分。』,陳美珠:『不是啦,我是說50萬那時候是9分,後來變成6分,對,6分。』,被告:『好,有沒有給你減?有嘛,那應該沒多久,99年的事情到現在,太久了。
』」等語相符,有卷附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48、49頁),又50萬元扣除4萬5000元後為45萬5000元,如以45萬5000元本金,按月收取4萬5000元利息,則月息利率為9.89%【計算式:45000元÷455000元×100%=9.89%】,年息利率係118.68%【計算式:9.89%×12=118.68%】,亦與被告與告訴人上開對話時所稱月息9分吻合,堪認被告與告訴人約定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被告上開所辯,顯非事實,委無可採。
㈢、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重利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之重利罪,須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始足成立。其所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475條規定,雖已於88年4月21日債編修正時刪除,惟並未改變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之本質(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建上字第1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在私人間之金錢消費借貸中,貸與之本金金額應以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貸與人別以任何名目扣除之款項,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基於法體系之一致性,於審認是否成立刑法重利罪之過程中,行為人所收取之利息是否已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亦應以同一標準進行計算。查本件被告所收取之利息,經換算結果,年利率高達118.68%,顯較法定最高利率即年利率20%高出甚多,自應構成刑法重利罪,。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原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則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又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則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則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44條,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3萬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新法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均顯較舊法為高,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44條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規定。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於98年間某日起至104年4月27日止,此段期間中之重利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
㈣、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為圖不法厚利,竟趁他人需款孔急之際,貸與金錢而收取高額利息,損害社會風氣,破壞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復考量被告放款金額及所收取之利息,兼衡被告前無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75頁),尚非素行不佳之人,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現從事代辦銀行貸款,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4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書記官黃振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