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3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世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8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888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侯世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侯世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0頁)。
二、爰審酌被告侯世文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沙交簡字第362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沙交簡字第27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竟猶3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顯見其不知悔改,當不宜輕縱,另考量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及其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1814號被告侯世文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世文曾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96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4年8月25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臺中市南屯區龍富路某工地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4年8月25日下午5時42分許,侯世文騎乘該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因臉色潮紅而為員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始經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世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犯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改,復又再犯本件,顯見其對公眾安全之輕視,請從重量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書記官陳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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