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5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清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清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文清於民國99年間因誣告、傷害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改制前,下稱板橋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480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嗣蔡文清不服分別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992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99年度上易字第153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者復經蔡文清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
100年度台上字第734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二案件再由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1年度5月8日入監,101年10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蔡文清於103年8月25日下午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南光街口時,因連續鳴按喇叭欲令前方由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讓路,雙方因而發生行車糾紛,詎蔡文清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駕駛上開機車超車後,見林○○在南光街185號前停車待轉,遂停車並自其機車置物箱內取出檳榔刀1把,上前攔下林○○並一手抓住機車把手,一手持該檳榔刀刀刃朝向林○○恫稱:「你想要怎麼樣」等語(台語),以此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使林○○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適附近住戶陳○○見狀上前制止,蔡文清始駕駛上開機車離去,林○○遂報警處理,並經員警調閱監視器錄影影像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蔡文清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易字卷第28頁,案號詳後附卷證索引),縱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經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客觀外在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陳述人有受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亦無遭受外在干擾,或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院判斷事實之依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蔡文清固坦承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林○○發生行車糾紛,並攔下告訴人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當天我拿的是批土鏟,不是檳榔刀,而且我下車是和林○○理論,我並沒有出言或以動作恐嚇林○○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3年8月25日下午7時10分許,駕駛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南光街口時,因鳴按喇叭欲令前方由告訴人林○○駕駛之上開機車讓路,雙方遂發生行車糾紛,被告駕駛上開機車超車後停車,並自機車置物箱內取出刀子1把,攔下告訴人林○○駕駛之上開機車,並上前質問告訴人林○○:「你想要怎麼樣」(台語)等情,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見易字卷第25頁至第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陳○○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頁至第9頁、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易字卷第59頁反面至第61頁反面、第80頁反面至第83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1紙、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4張、勘驗筆錄1份暨擷取之監視器錄影影像照片4張、證人林○○所繪現場圖1紙、證人林○○、證人陳○○所繪被告所持檳榔刀圖2紙、網路查詢檳榔刀翻拍照片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1頁、第28頁、第29頁;易字卷第86頁、第64頁、第87頁、第88頁),是以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陳○○證述:當天我在住家樓下工作,聽到連續的機車喇叭聲,林○○就對被告說「按什麼按」,被告超車到林○○前面並攔下林○○後,被告從機車置物箱內拿出一把檳榔刀,同時抓住林○○的機車手把不讓林○○離開,還以台語對林○○說:「想要怎麼樣」等語,被告所拿的刀子短短的,顏色是銀色,不是被告所說的批土鏟等語,並當庭繪出被告當日所持刀子之形狀(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15頁反面、易字卷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第64頁);再證人即告訴人林○○證稱:當天我在陳○○家水果攤前停車待轉時,被告氣衝衝過來,一手抓住我的機車右手把,一手拿著一把尖尖的、像檳榔刀的刀子,刀子前端是金屬製,因為當時我的機車大燈亮著,被告拿的這把刀子會反光閃爍等語,並當庭繪出被告當日所持刀子之形狀(見易字卷第81頁正反面、第87頁);基上,被告與證人林○○爭執時,證人陳○○在旁邊,三人距離甚近,且機車大燈亦開啟,則證人林○○、陳○○自可清楚看到被告所持之刀子之外觀、質地,再觀諸證人林○○、陳○○所繪被告所持刀子形狀圖,均為半圓形,前端尖銳之檳榔刀,實與被告提出之批土鏟前端為金屬製並呈三角形之外觀全然不同(見易字卷第62頁、第65頁,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照片);況證人林○○、陳○○若有意誣陷被告,渠等僅需附和被告自承當時所持之刀子為批土鏟即可,無庸指證被告所持之刀子為檳榔刀,是證人林○○、陳○○上開證述自可採信,基此,被告當天所持之刀子應為檳榔刀無訛,被告辯稱:我當天所持之刀子不是檳榔刀,而是批土鏟云云,尚難採信。
(二)證人林○○證述:當天被告氣衝衝的,一手抓機車右手把,一手持檳榔刀且刀刃朝著我,我就嚇住了等語(見易字卷第81頁正反面);再證人陳○○證稱:被告將林○○停等待轉時攔下林○○後,林○○還坐在機車上,被告就一手抓住機車手把,口氣很兇對林○○說「你想要怎麼樣」,另外一手則握著檳榔刀的木柄端,金屬頭(即刀刃)向前,林○○見狀沒有說話,我就跟被告說要報警,被告才離開等語(見易字卷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再參以金屬製之刀具,如本件之檳榔刀,客觀上可供作為傷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工具,若持刀刃朝向他人,本會使人心生畏懼,而被告持檳榔刀刀刃朝向證人林○○並為上開言詞,證人林○○的反應竟是呆坐在機車上不說話,可見證人林○○確實如其所言因被告上開所為而嚇到(見易字卷第81頁反面),顯然證人林○○確實因被告上開所為而承受生命、身體之安全威脅,客觀上足以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可認被告上開所為自屬恐嚇行為,足令證人林○○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無訛,是被告前開辯稱:我下車是和林○○理論,我並沒有出言或以動作恐嚇林○○云云,要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稱,尚難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誣告、傷害等案件,分別經基隆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板橋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480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嗣被告不服分別提起上訴,經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992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99年度上易字第153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案復經被告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734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二案件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1年度5月
8日入監,101年10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103頁至第109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縱因行車糾紛而與告訴人林○○發生爭執,亦應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而被告不思解決之道,竟持檳榔刀刀刃朝向告訴人林○○並為上開恫嚇言詞,使告訴人林○○內心感到恐懼不安,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再酌以被告於本件案發後,多次至證人陳○○住家質問證人陳○○之母證人陳○○是否為其子、要談和解等等,造成證人陳○○及其家人之困擾,且證人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確表示希望被告不要再來亂了等情,業據證人陳○○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5頁反面、易字卷第61頁、第96頁至第97頁),況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告知被告證人陳○○上開意願之後(見易字卷第30頁),被告猶一再為之,犯後顯未見悔意,另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林○○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易字卷第40頁正反面),且自承職業為○○○○,月薪約新臺幣(下同)0萬000元,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且有二子,目前與配偶同住之家庭狀況(見警卷第1頁、易字卷第10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鋕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賴寶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千雅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571號------偵卷
3、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607號-------------------審易字卷
4、本院104年度易字第598號------------------------易字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