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家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家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家抗字第8號抗告人乙○○代理人 田在 川上抗告人因聲請對被繼承人甲○○遺產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本院94年度聲繼字第64號第1審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2審法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准予繼承甲○○之遺產。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乙○○係被繼承人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生前最後戶籍地:高雄市○○區○○○路○○○巷2之224號,歿於92年12月29日)於大陸之親弟弟,住安徽省肥西縣上派鎮彭圩村柳樹隊,因被繼承人僅餘弟弟即抗告人為繼承人尚在世,依我國民法第1138條規定,對被繼承人遺產有繼承權,爰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親屬關係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委託書各1件、書信3封及照片2張為證。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本件原審以被繼承人兵籍表中曾記載在大陸地區有配偶 高氏 及高雄市榮民服務處之大陸親屬欄記載「無」為由,認抗告人所提大陸地區親屬關係公證書內容所載不符,即予駁回,顯與事實不符。(二)抗告人確係被繼承人之親弟弟,除有大陸地區公證書為憑外,並有大量書信往來及返鄉合影照片為證,倘如原審所認定其在大陸已無家屬,何以會有如此多的佐證文件,足證兵籍表及高雄市榮民服務處的親屬關係表均非被繼承人所親自填載,應係承辦公務員草率填載,應付了事的行為;且原審既認被繼承人在兵籍表中載有配偶,又認其在大陸已無家屬,理由互相矛盾,更不足採。(三)事實上,兩岸開放後,被繼承人不僅親身返鄉與家人團聚,返台後更不斷有書信往來,因抗告人為文盲,不識字,故往來書信皆由侄兒趙 緒安 負責,其在兵籍表中所載配偶高氏,係一自幼抱養之童養媳,雙方並未正式成婚,被繼承人即因戰亂而被抓當兵,並輾轉來台,此正所以被繼承人在正式申報戶籍時並未填載之理由,而在其晚年因病不適時,更曾託在台鄉親 沈錫海 先生相互轉達訊息,其亡故後高雄市榮民服務處工作人員 彭永來 先生及華榮專業養護中心 郭美珠 小姐等均依被繼承人囑示,通知相關善後訊息,請鈞院通知到庭結證。(四)海軍總部亦已發函抗告人請抗告人來台領取被繼承人餘額退伍金新台幣(下同)373,
986元,且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亦有發給抗告人來台入境許可證,而抗告人並已於94年10月間以被繼承人之弟名義來台領取被繼承人餘額退伍金後返回大陸,足以證明抗告人確實是被繼承人之弟,否則海軍總部及境管局也不會准許抗告人來台領取被繼承人之餘額退伍金。
抗告人聲請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主要是要領取被繼承人之骨灰,以便能帶回大陸,葬在父母旁邊,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等語。並另提出書信14封、高雄縣林園鄉戶政事務所戶籍登記除戶簿資料1份、彭永來先生書信、海軍總部(台北郵政90151附3號信箱)書函、大陸地區遺族或法定受益人申請軍職人員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恤金餘額退伍金查證申請書、核准乙○○入境許可證各1件、大陸安徽省肥西縣上派鎮彭圩村民委員會證明2件、大陸安徽省肥西縣人民政府臺灣事務辦公室證明1件為證。
三、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人民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而法院就該經上開機構或人民團體驗證之文書,固得綜合一切事實證據予以判斷其實質之證據力,但如無其他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該文書為不實時,自不宜逕行否定該文書所載內容之效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乙○○為被繼承人甲○○之胞弟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提出大陸安徽省公證處公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為證,該公證書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證明無訛,依上開條文規定,該文書即具有受推定為真正之效力。
(二)雖原審以依抗告人提出之上開親屬關係公證書之記載,被繼承人去台灣前未結婚,然觀以高雄市後備司令部94年7月12日 嵩信 字第0000000000函及檢送之被繼承人兵籍表內容所示,其親屬欄位除登載父 趙本珂 、母 張氏 外,尚有妻高氏(00年0月00日出生),足見被繼承人在大陸娶妻高氏(因在台戶籍資料並無配偶之登載),即與抗告人提出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內載情事不符,認前開親屬關係公證書真實性自有可疑云云。然查:
①抗告人於抗告程序中已陳稱:被繼承人在兵籍表中
所載配偶高氏,係一自幼抱養之童養媳,被繼承人與高氏雙方並未正式成婚,此正所以被繼承人在正式申報戶籍時並未填載之理由,並另提出大陸安徽省肥西縣上派鎮彭圩村民委員會證明1件為證。本院揆諸該證明內容,其內載明「甲○○幼時,家抱養一姓高幼女作童養媳,但從未配婚」等語,核與抗告人所稱情節相符。
②被繼承人在正式申報戶籍時確未填載其有配偶高氏
,亦有抗告人提出之高雄縣林園鄉戶政事務所戶籍登記除戶簿資料1份在卷為憑。是以綜上資料以觀,被繼承人兵籍表中雖曾記載在大陸地區有配偶高氏,然高氏應僅係童養媳,與被繼承人並無婚姻關係,故被繼承人在正式申報戶籍時始未填載其有配偶等情,足堪認定。從而,原審遽依上揭事由即認抗告人所提大陸地區親屬關係公證書內容所載與事實不符,自尚有未洽。
(三)又原審另以境管局檢送之甲○○出入境紀錄、大陸探親出入境申請書及登記表等資料,被繼承人於80年曾前往大陸探親,而依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查詢,依該處以94年7月7日高市榮字第0940003658號函附之親屬關係表記載,90年4月2日上開服務處曾訪查被繼承人之親屬關係,被繼承人之大陸親屬欄記載「無」,有該單身榮民親屬關係表在卷可稽。則被繼承人既曾前往大陸探親1次,若其在大陸尚有胞弟即抗告人存在,自無在上開大陸親屬關係表上記載「無」之理,益見抗告人所提出之親屬關係公證書並非屬實。至於抗告人雖提出書信3封,惟該書信是否為被繼承人所書寫,因其已死亡,固無從查證,而信封上所寫收信人為「 趙緒安 」,並非抗告人,且信件內文則係寫「緒安侄兒」,內容亦無一提及抗告人,是該書信亦不足為抗告人係被繼承人胞弟之推認,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惟查:
①被繼承人在大陸確尚存有侄兒趙緒安(即被繼承人
大陸已故胞弟 趙宜鵬 之子)乙節,除據抗告人於原審提出書信3封及照片2張外,並於抗告程序中再提出書信14封。且上開2張照片中1張係趙緒安與被繼承人之合照、另一張則係被繼承人之獨照,又前開17封書信則係被繼承人與侄兒趙緒安間之通信等情,亦經證人即左營祥和山莊服務站榮譽總幹事彭永來;證人即左營祥和山莊服務站服務幹事鄒嘉財分別到院證述明確(見本院94年10月11日、94年11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
②被繼承人在大陸確尚存有胞弟即抗告人乙○○乙節
,除據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前揭安徽省公證處公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外,於抗告程序中,抗告人復另提出大陸安徽省肥西縣人民政府臺灣事務辦公室證明1件為證。本院揆諸上開證明內業已載明:「1991年9月,我縣去台人員甲○○第一次回家鄉安徽省肥西縣上派鎮彭圩村探親,我辦曾出面接待。甲○○父母均已去世,家中只有三位弟弟 趙宜江 、趙宜鵬、乙○○,趙宜生探親期間的生活由二弟趙宜鵬長子趙緒安負責安排」等語明確,亦核與原審曾向境管局所調取被繼承人生前往返大陸之出入境時間為80年9月2日出境,80年9月23日入境之時間相符(見原審卷第
39至42頁)。又抗告人於抗告程序中另主張海軍總部亦已發函抗告人請抗告人來台領取被繼承人餘額退伍金373,986元,且境管局亦有發給抗告人來台入境許可證,而抗告人並已於94年10月間以被繼承人之弟名義來台領取被繼承人餘額退伍金後返回大陸乙節。除據抗告人提出境管局以「領取給付」為由核准抗告人來台之出境許可證1份為證外,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境管局查詢結果,抗告人確已於94年10月18日入境台灣,並於94年10月20日出境,有該局94年11月8日境信栩字第09410101370號函所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申請相關資料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本院並另依職權向國軍海軍總部函詢結果,據國軍海軍總部人事署復函表示「有關查詢大陸人民乙○○先生是否領取已故退員甲○○餘額退伍金乙節,經查本部於94年7月13日以海里字第0940004289號文通知乙○○先生來台領取故甲○○君餘額退伍金,計新台幣37萬3,986元,另查該筆款項乙○○先生已於94年10月18日來台領取在案」,有該署94年11月14日海理字第0940006657號函1份及所附相關資料15紙附卷可稽,益徵,國軍海軍總部亦係以抗告人為該部亡故退員即被繼承人之胞弟身分,來台領取餘額退伍金373,986元無訛。
(四)綜上情節以觀,被繼承人甲○○在大陸尚存之親屬至少包括其弟即抗告人乙○○及侄兒趙緒安應可認定,且乙○○依我國民法第1138條規定,應為甲○○法定遺產繼承人。是以原審以抗告人據以證明其與被繼承人親屬關係之公證書真正與否可疑,並以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係被繼承人合法之繼承人為由,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即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准予抗告人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五)至抗告人另聲請本院通知證人沈錫海到庭結證部分:經查,沈錫海業於92年08月15日死亡,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岡山榮譽國民之家94年10月5日復函1份在卷足憑,故證人沈錫海部分本院自無從再通知其到庭作證。又抗告人另聲請本院通知證人 郭月珠 到庭結證部分,業據證人郭月珠到院陳稱:伊不知道被繼承人甲○○有沒有弟弟或姪兒,因為甲○○只是來養護中心接受照顧而已(見本院94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語,然此仍無礙本院上揭就被繼承人甲○○在大陸尚存有其弟即抗告人乙○○及侄兒趙緒安之認定,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157條、民事訴訟法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廖家陽
法官郭慧珊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
書記官鄭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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