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八號),本院基隆簡易庭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稱:被告甲○○明知服用酒類後,易使其反應遲鈍、注意力不能集中,若酒後於道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具有極大之危險性。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晚間在臺北縣金山鄉兩湖村家中飲用參茸酒一瓶後,已達影響正常反應而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途經臺北縣萬里鄉臺二線四十八點八公里處,本應注意前方狀況謹慎行駛,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可能,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安全距離,以致煞車不及而自後方追撞 黃燕鳴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六G─四八O八號自小客車搭載之乘客乙○○因撞擊造成頭部、頸部挫傷之傷害。警方到場處理時被告主動承認係肇事者,經測試被告血液中酒精含量達二一O點七MG/DL。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
二、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著有規定,本院基隆簡易庭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告訴(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告訴人乙○○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適用通常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至被告另涉刑法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業據本院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曾雨明法官王美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一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