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除字第10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除字第10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除字第1068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仁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號碼78-ND-00000000、80-ND-00000000、股數均為一千股之股票二紙,業經鈞院以九十三年度催字第一九六五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之公告,除依第五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外,如法院所在地有交易所者,並應黏貼於該交易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一條定有明文。而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同法第五百四十二條亦有明定。查本件本院九十三年度催字第一九六五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係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裁定,並定應於十日內登載新聞紙一日,於同年月二十六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在本院九十三年度催字第一九六五號公示催告卷內可稽。惟聲請人並未於十日內依本院前項規定登載,而遲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始登載於新聞紙眾聲日報第12版,依前開規定,應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其公示催告之聲請既視為撤回,原裁定即因而失其效力,所定申報權利之期間即無從進行。從而,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明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書記官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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