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三四號
異議人甲○○男四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九十三年五月五日所為之處分(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異議狀所載。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由警察機關處罰。」、「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又同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又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異議人係因車號0000000號之自小客貨車,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十七時九分許,在國道一號公路北向十一點七公里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當場製單舉發(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異議人不服舉發之事由據此向本院聲明異議,惟查異議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七條之規定,須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後,不服該處罰,方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本件異議人經員舉發後即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申訴,並於接獲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回函後,對於上開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回函即向本院聲明異議,惟該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回函並非公路主管機關設置交通裁決單位之裁決書,且查本件公路主管機關設置交通裁決單位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對異議人違反道路管理事件案,尚未裁決,此有該站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北監基四字第0936206581號函在卷可稽,是本件聲明異議,核與上開聲明異議之規定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異議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不得予以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汪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賴敏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