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5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勇雄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陳旻沂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連續販賣第三級毒品,甲○○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乙○○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甲○○、乙○○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甲○○、乙○○二人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聯絡,互約出資,均分販賣利益所得。先由甲○○於民國94年3月中旬某日起,在高雄市○○區○○路與中華路之「EZDISCOPUB」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呆」之成年男子以每1公克新台幣(下同)1,000元代價陸續販入愷他命多次,再於每次販入之愷他命中摻入些許杏仁粉及普拿疼粉末,增加可分裝之重量後,以甲○○所有電子磅秤及夾鏈袋分別秤重、分裝為每包1公克之愷他命毒品數包,並推由甲○○自94年3月中旬某日起至94年4月15日凌晨1時許止,在高雄市「EZDISCOPUB」及其他PUB等處,以每1包800元至1,000元不等之價格,共同連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綽號「勇」、「 小嵐 」、「 大明 」、「AMY」、「弟」、「精靈」、「佳龍」、「少爺」、「牛朋」、「大寮」、「坤漢」、「歐皮」、「 小郁 」、「 小牛 」、「 倫朋 」、「瘋馬」、「倫媽」、「胖」、「文Y」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多次,重約50公克,因而獲取販毒所得約5萬元,並由乙○○於帳冊上記載購買及販賣毒品之支出、數量、所得、已收款、未收款以及交易對象等事項。嗣於94年4月15日上午11時2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號11樓「愛的賓館206室」查獲甲○○、乙○○二人,並扣得其二人所有,供販賣愷他命所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愷他命8包、摻有愷他命之杏仁粉1包、普拿疼粉末1包,及甲○○所有供販賣愷他命所用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販賣愷他命之帳冊1本及供販賣愷他命預備之用如附表編號6之夾鏈袋178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關於本案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笫159條笫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笫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經查,卷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3份,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係由檢察官選任鑑定機關,鑑定人依刑事訴訟法笫206條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屬上開刑事訴訟法笫159條第1項規定中之「法律另有規定」,則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屬傳聞證據之例外,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本件證人 許麗慧 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經具結,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除前三條(即刑事訴訟法笫159條之1至159條之3)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㈢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笫159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均係具公務員身分之司法警察本於法定職務所製作,又係當場為之,並交付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1份,如有錯誤可請求當場更正,可信性極高,衡諸上開規定,上開文書自得為證據,而具有證據能力。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許麗慧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人許麗慧於警詢中之陳述乃傳聞證據,惟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許麗慧上開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證人許麗慧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自身有上揭事實所載時、地連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乙○○固坦承扣案帳冊為其所記載,惟矢口否認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辯稱:我沒有共同出資,也沒有分紅,記載帳冊並非販賣毒品行為,未與甲○○共同販賣愷他命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坦稱:警方
查獲的愷他命、夾鏈袋、電子磅秤、帳冊是我的,我自94年
3月中旬開始販賣愷他命,共賣過10幾次,以每公克1,000元的價格賣給PUB裡面的人,我叫乙○○自94年4月6日起幫我登記帳目,「修」是指乙○○,「褲子」是愷他命,「本錢」是購買毒品的費用等語(見偵一卷笫17、18、45頁);於本院聲羈案件中坦稱:查扣的愷他命、帳簿是我所有,販賣愷他命所用,我從94年3月中旬開始販賣愷他命,最後一次販賣是在94年4月15日凌晨1時許。我總共賣出約50公克,賣給10幾個人,都是在PUB以每公克1,000元之價格出售,我的愷他命是去PUB跟藥頭阿呆買的,乙○○知道我在販賣愷他命,他也知道他所寫的帳簿就是我販賣愷他命的工具等語(見本院94年度聲羈字笫366號卷笫5、6頁);於本院審理時坦稱:我認罪,起訴書上所寫犯罪事實均實在,我從94年3月中旬開始販賣,在高雄市PUB店內,以每公克1,000元販賣,後來被警方查獲的愷他命8包、杏仁粉1包、夾鏈袋178個、電子磅秤1台、帳冊1本都是我的,上開物品都是用來販賣毒品,我販賣的對象都是成年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笫11、12頁)甚詳。
㈡另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扣案販賣愷他命帳冊為其
所記載等語(見本院卷一笫12頁),核與證人許麗慧於警詢證稱:警方搜索扣得之愷他命、杏仁粉、普拿疼、夾鏈袋、電子磅秤、帳冊,均是甲○○所有供販賣愷他命所用,甲○○告訴我他以每公克1,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販賣愷他命帳冊是乙○○登記等語(見警一卷笫10、11頁)及證人許麗慧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親眼看到愷他命帳冊是乙○○在記載,當時我跟甲○○在一起,曾看到他多次出門沒多久又回來了,我覺得奇怪才問甲○○,甲○○就跟我說他在賣毒品等語(見偵一卷笫44頁)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8包、摻有愷他命之杏仁粉1包、普拿疼粉末1包、夾鏈帶178個、電子磅秤1台及販賣愷他命之帳冊1本扣案可佐(見警一卷笫13、14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確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乙情,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7月5日檢驗報告3份附卷可稽(報告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
000號,見偵一卷笫64至66頁)。㈢上開扣案販賣愷他命之帳冊1本,為被告乙○○所記載,係
被告二人記錄買入、販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金額、對象等作為收支明細之用,且渠等於記載時尚未預見日後竟會遭員警一併查獲,更無故為記載不實販賣毒品紀錄使自身陷入牢獄之災之理,自不可能虛偽記載,反係逐日詳實記載,是該帳冊上所載內容可信性極高,而堪信與事實相符。經本院細閱上開販賣毒品愷他命帳冊,其內已明確載有:「褲子⑴需賺4000」、「分紅修2000、倫2000」、「褲子⑵需賺5200」、「分紅修2600、倫2600」、「褲子⑶需賺3800」、「分紅修1900、倫1900」等及其他類此之記載,有扣案帳冊影印資料數張附卷可憑(見警卷笫19至26頁)。是由被告甲○○、乙○○分紅金額均相同,且帳冊上所載「需賺金額」均等於被告乙○○、甲○○各自分紅合計之總額,自足認被告乙○○亦有分得販賣毒品所得利益,而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㈣被告乙○○雖辯稱:我沒有共同出資,也沒有分紅,記載帳
冊並非販賣毒品行為,未與甲○○共同販賣愷他命云云。被告甲○○亦附和被告乙○○上開所辯,供稱或證稱:乙○○沒有參與販賣愷他命,他只是幫我登記帳冊,本錢支出修1000,是乙○○叫我幫他買東西,分紅,修2000、倫2000意思忘了云云。然查,上開扣案販賣愷他命之帳冊1本,係由乙○○所記載,帳冊內所載「修」是指被告乙○○,「褲子」是指愷他命(K他命)等情,已據證人即被告甲○○證稱甚詳在卷(見本院卷笫115至118頁),且為被告乙○○所是認。上開帳冊既係由被告乙○○親筆所記,被告乙○○對帳冊內記載內容之意,自知之甚詳,更無不解其意即胡亂記載之理,然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向其詢及帳冊內容所載「分紅,修2000、倫2000」係何意時?其竟辯稱:寫分紅是甲○○他自己之意思,但甲○○沒有拿錢給我云云,被告乙○○上開所辯,衡之上開說明,顯與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有悖,難以採信。
㈤又查扣案帳冊可信性極高,而堪信與事實相符,且其中已明
確載有:「褲子⑴需賺4000」、「分紅修2000、倫2000」、「褲子⑵需賺5200」、「分紅修2600、倫2600」、「褲子⑶需賺3800」、「分紅修1900、倫1900」等及其他類此之記載,由被告甲○○、乙○○分紅金額均相同,帳冊上所載「需賺金額」均等於被告乙○○、甲○○各自分紅合計之總額,自足認被告乙○○除負責記載販賣毒品之帳冊外,尚分得販賣毒品所得利益,均已詳如前述(參上開第㈠點所述),另上開由乙○○所記載為警查扣之販賣毒品愷他命帳冊內尚明確詳載:「4月6日,本錢20000,支出5000,純5克,洗10包,本錢支出500(倫)、本錢支出5000(倫),出褲勇欠2(1600)、瘋欠2(2000)、勇欠2(1600),褲子10包,共出6包,剩4包,全部未收(5200),收大明1000,未收瘋馬2000、勇11800、AMY1000、弟1500、精靈4300,本錢15500(3月6日總結,註:此應係「4月6日」之誤,參警一卷25、26頁上日期原載3月6日、3月7日後均更正為4月6日、4月7日自明),未收20600、支出5500,今日未收5200,今日已收1000」、「4月7日褲子⑴剩4包,本錢15500,收褲子瘋馬2000,2包(結清),本錢支出500(修),(出)倫朋(褲子⑴)2包已收,大明(褲子⑴)1包未收,勇1(800)褲⑴未收,本錢支出5000,買褲子⑵,洗11包,褲子⑴出完,已收4000,未收5000,☆褲子⑴需賺4000,本錢5000,褲子⑴分紅修2000、倫2000,出褲子⑵勇1(800)、大明2(1600),褲子⑵11包,共出3包,剩8包,全部未收2400,本錢支出1000(倫),未收勇13400、AMY1000、弟1500、精靈4300、大明2600,本錢13000(4月7日總結),共未收21300,今日未收7400,令日已收4000,共支出6500」等內容,有扣案帳冊資料數張附卷可佐(見警一卷第24、25頁)。
㈥經本院細閱上開帳冊記載內容,可知4月7日總結本錢13,0
00元,恰等於「4月6日所餘本錢15,500(元)」加上「今日已收4,000(元)」減去「4月7日本錢共支出6,500(元)」。另上開本錢共支出6,500元,恰等於「本錢支出5,
000(元)買褲子」加「本錢支出500(修)」加「本錢支出1,000(倫)」,顯見上開「本錢支出5,000買褲子」之意,即係花5,000元買愷他命,而「本錢支出1000(倫)」、「本錢支出500(修)」之意,並非出資,而同樣係支出購買其他物品(例如販賣愷他命所需添加之杏仁粉、普拿疼等或其他物品)所花費用。另所載「褲子⑴」當係表示4月
6日開始記帳之日起第一次買入之愷他命,褲子⑵當係表示開始記帳後第二次買入之愷他命,依此類推。而「支出5000,純5克」、「洗10包」則分別表示,4月6日當日係以5,
000元買進 純愷 他命5公克,然後添加普拿疼、杏仁粉等後,分裝成10包之意,至於「出褲勇欠2(1600)、瘋欠2(2000)、勇欠2(1600),褲子10包,共出6包,剩4包,全部未收(5200)」即係當日販賣愷他命與綽號「勇」之人
2次各2包,每包800元,共4包,合計3,200元欠款未收,販賣與「瘋」之人愷他命2包2,000元欠款未收之意,當日原有10包愷他命賣出6包,剩4包,上開未收之款計5,20
0元之意甚明。至「褲子⑴需賺4000,本錢5000,褲子⑴分紅修2000、倫2000」則係第一次所購入之愷他命分裝成10包後,因共計售得9,000元(前6包售得5,200元,另4包售得3,800元,參上開帳冊記載),而本錢係5,000元,淨賺4,000元,而由被告乙○○及甲○○就上開販賣愷他命淨賺金額即4,000元,各分得利益2,000元之意。是該帳冊上雖未明載被告甲○○、乙○○就本錢20,000元各出資多少,且被告乙○○矢口否認出資及分得紅利,而被告甲○○亦附和迴護被告乙○○上開所辯,至本院無法由被告甲○○、乙○○處得知被告二人各自確切出資金額,然衡之日常生活經驗法則,若果如被告乙○○所辯其僅有記載帳冊,卻可「多次」與既出資又需外出販賣毒品之甲○○「均分」販賣所得,實屬悖於常情甚鉅,再衡以販賣第三級毒品係屬法律禁止之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為極為密私惟恐他人所知之事,被告甲○○已高中畢業,非不識字及不能書寫之人,何需每日交易完畢後尚費時逐一口述販賣對象、金額等,委由被告乙○○代為記載帳冊及扣案帳冊係供記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收支情形,亦無將與販毒顯不相關之其他金額支出雜亂併同記載其內,致日後難以對帳等情相互佐證以觀,自堪認被告甲○○、乙○○應係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互約出資(高度可能為各出資一半),而推由被告甲○○外出購入及販出第三級毒品,被告乙○○則負責於帳冊上記載購入及販出毒品愷他命之支出、數量、所得款、已收款、未收款、交易對象等事項及其他相關事宜,並每次「均分」犯罪所得利益,渠等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屬灼然甚明,被告乙○○上開所辯:我沒有共同出資,也沒有分紅,未與甲○○共同販賣愷他命云云,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乙○○有與被告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㈦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
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本件被告甲○○、乙○○互約出資,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以每公克1,000元代價陸續販入愷他命多次,再於每次販入之愷他命中摻入些許杏仁粉及普拿疼粉末,增加可分裝之重量後,以被告甲○○所有電子磅秤及夾鏈袋分別秤重、分裝為每包1公克之愷他命毒品數包,再推由被告甲○○自94年3月中旬某日起至94年4月15日凌晨1時許止,在高雄市「EZDISCOPUB」等處,以每1包800元至1,000元不等之價格,共同連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綽號「勇」、「小嵐」、「大明」、「AMY」、「弟」、「精靈」、「佳龍」、「少爺」、「牛朋」、「大寮」、「坤漢」、「歐皮」、「小郁」、「小牛」、「倫朋」、「瘋馬」、「倫媽」、「胖」、「文Y」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多次,從中賺取量差利益(所售出重量雖同為
1公克,但其內所含愷他命量已減少,愷他命純度較低),是被告二人確有牟利意圖,應可認定。又被告二人並未自販賣之初即94年3月中旬即詳為記載販賣對象、所得(扣案帳冊係自94年4月6日開始詳加記載),部分款項更未收取,致本院無從確切計算被告二人販賣毒品所得,然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已坦稱:其自94年3月中旬開始賣,直到為警查獲之日,總共賣出約50公克,所得利益約5萬元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笫125頁),與扣案帳冊資料亦非明顯不符,自堪信為真實。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愷他命係屬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圖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第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二人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復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為圖己利,竟藉由共同販售毒品獲利,罔顧他人身心健康,對眾多家庭及社會危害非輕,行為著實不當,復衡被告乙○○自始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被告甲○○坦承己身犯行,然卻圖迴護被告乙○○而隱瞞部分實情之犯後態度,另衡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分工之角色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愷他命8包、摻有愷他命之杏仁粉1包、普拿疼粉末1包,係被告甲○○、乙○○共同出資所購,屬被告甲○○、乙○○所有,且分別為販賣之毒品、販賣毒品之摻雜添加物,均屬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販賣愷他命之帳冊1本,均為被告甲○○所有,且分別係供秤重毒品所用及記錄毒品交易所用,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笫12、72頁等),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夾鏈袋178個,為被告甲○○所有,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同上),然迄至被告甲○○為警查獲時尚未用以盛裝毒品供販賣毒品所用,係被告甲○○供將來販賣毒品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笫38條笫1項笫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又被告二人共同自94年3月中旬至94年4月15日凌晨1時許止,總共賣出約50公克,因而獲取販毒所得約5萬元等情,已據被告甲○○於本院供承甚詳在卷(見本院卷笫125頁)。上開販毒所得5萬元,為被告二人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二人財產連帶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6條、笫38條笫1項笫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林勇如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表:
┌──┬───────────┬───────┬────────────────┐│編號│扣案毒品與其他犯罪物品│數量│備註│├──┼───────────┼───────┼────────────────┤│1│愷他命(編號一至八號)│捌包(驗前毛重│其中柒包驗前毛重陸點捌公克,驗後││││合計柒點伍公克│毛重陸點柒公克,另壹包驗前毛重零││││,驗後毛重合計│點柒公克,驗後毛重零點陸公克,參││││柒點叁公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號│├──┼───────────┼───────┼────────────────┤│2│摻有愷他命之杏仁粉│壹包(驗前毛重│參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玖點捌公克,驗│驗報告編號0000-000號││││後毛重玖點柒公│││││克)││├──┼───────────┼───────┼────────────────┤│3│普拿疼│壹包(毛重壹點│││││肆公克)││├──┼───────────┼───────┼────────────────┤│4│電子磅秤│壹台││├──┼───────────┼───────┼────────────────┤│5│販賣愷他命帳冊│壹本││├──┼───────────┼───────┼────────────────┤│6│夾鏈袋│壹佰柒拾捌個││└──┴───────────┴───────┴────────────────┘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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