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交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基交簡字第二八三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㈠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及九十三年三月間二次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三十日、拘役五十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前述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前科紀錄
,其經拘役執行完畢後,猶不知警惕,仍於酒後注意能力減退恣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一再漠視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法紀觀念淡薄,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汪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賴敏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