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選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選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選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子○○
丑○○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 律師
王進勝 律師 許乃丹 律師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選偵字第12號、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子○○、丑○○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子○○處有期徒刑肆月,丑○○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參年。
丙○○無罪。
事實
一、丑○○曾因妨害投票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褫奪公權4年確定,並於民國93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丑○○原係第6屆 高雄市 議員,因涉及第6屆高雄市議長選舉賄選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甫於93年4月22日遭解職並禠奪公權,丑○○為延續其政治生涯,乃推由其長子子○○參加高雄市第6屆市議員補選第5選區候選人,嗣丑○○、子○○父子2人竟共同基於對於高雄市前鎮區、小港區(即第5選區)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在不詳時間地點,決定於93年5月28日晚間在高雄市勞工公園廣場,假以舉辦「丑○○感恩晚會」之名義辦理餐會,目的在邀集設籍於第5選區之有投票權人到場,並免費招待參與人員享用餐點,藉以聚集人氣、拉抬聲勢,計劃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俟經商定,先由丑○○於93年4月底5月初某日,與不知情之廣告商庚○○接洽子○○為高雄市第6屆市議員補選候選人之廣告,旋於93年5月8日,庚○○分別在高雄市○○路與修文路口、一心路與光復路口、新生路與擴建路口等處架設大型「丑○○攜子子○○參選高雄市第6屆市議員補選」之竹架廣告。嗣於同年月28日晚間6時許在高雄市勞工公園廣場,丑○○以「丑○○感恩晚會」名義,席開480桌【每桌10人,菜色新臺幣(下同)3千元,起訴書誤載為4千元,交付每人平均價值約300元之餐飲不正利益】,該次餐會係委由不知情之丙○○、辛○○、戊○○等3組廚師外燴,每人負責160桌,合計480桌,價金分別為44萬元(本應為48萬元,因飲料並非廚師提供,故扣除飲料費用4萬元,僅收44萬元),總計丑○○、子○○父子舉辦該次餐會共花費132萬元,當日到場接受宴請之民眾,均係由丑○○本人及其不知情之秘書乙○○出面,廣邀宴請前鎮區、小港區有投票權之選民,受邀餐宴民眾無需繳交任何費用,選民 顏福聯尤開明王麗華 、癸○○○、 趙永耀 、己○○、 姜義順陳淑霞 等人及其眷屬計約4千8百人均受邀前往(其中第130桌至第133桌、第198桌至第
202桌、第265桌至第269桌、第333桌至第337桌,共計14桌,係邀宴被告子○○之友人)。餐會籌辦由丑○○主導,丑○○雖然以從政23年之感恩餐會名義宴客,丑○○引領全家站立於宴會場之舞台上,僅長子子○○身穿書寫「子○○」字樣之上衣,丑○○上台演講時卻向高雄市前鎮區、小港區有投票權選民表示:「情治單位在監視我,我今天請大家來讓我請客,這有什麼犯法?說子○○要選議員,我也沒有說我兒子要選議員,現在也還沒有登記啊」、「今天我用誠意請大家來,但今天都不能講選舉,但大家都很清楚的,我有2個兒子、2個女兒,大家都說丑○○你很好命,2個在英國念書,2個在國內。那大家問我,你議員不做了,那我們這些派系要怎麼辦?到時候再打算啦,晚上請大家來是要感恩啦,不能講到選舉2字啦,若講到選舉2字,下禮拜就會找我去問話了」、「所以有機會請大家為蔡家支持」、「請好朋友諒解我,有機會幫我蔡家再支持,再關心,這樣我就感謝大家了」、「現在要改選了,7月17日要投票了,有很多朋友包括在座的鄰居、里長、社團精英都私下鼓勵我,叫我說叫我兒子出來選舉,我說今天晚上不能講選舉的事情,純粹是我丑○○從政23年的感恩晚會」、「所以今晚很抱歉,只向大家敬酒說感謝再感謝而已,但在座的好朋友們,你們心中都知道,知道在想什麼,也知道丑○○這個兄弟內心在想什麼?都不必講,只要『用心』就好了,這樣好不好(群眾:好)」、「我特地向廚師講,平常人都做12道菜,我私下為感恩大家,叫他們多做2道,1道雞翅、1道八寶丸,是要讓大家包回去的,不必客氣,晚上這2道乾料是要給大家包回去的,若有吃不飽的,以後有機會再相逢,若吃有飽的,拜託再支持我蔡家的人,這樣子就好了,其他我都不敢講什麼話」等語,隨後丑○○並引領全家包括子○○,逐桌向前來參加感恩晚會有投票權之民眾敬酒,期希前鎮區、小港區有投票權之民眾,支持子○○當選高雄市第6屆市議員補選之市議員,交付每人價值約300元之餐飲不正利益,並約定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嗣經循線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係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顏福聯、尤開明、王麗華、癸○○○、趙永耀、己○○、姜義順、陳淑霞、庚○○等人均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為證述,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經查:證人庚○○於93年7月26日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下稱高雄市調處)警詢時所為有關被告丑○○曾於93年4月底、5月初委託其製作被告子○○競選之廣告看板之陳述,與其在本院審理到庭所為之證述並不相符,本院審酌證人庚○○於93年7月26日經通知至高雄市調處證述,與本案案發時間接近,其陳述之真實性尚未經其他利害關係人請託、威脅、利誘或以其他方式進行干預,亦尚無時間、機會預先編造一套合理之說詞掩蓋事實,其陳述應最接近真實,是證人庚○○前開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壹、被告子○○、丑○○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子○○、丑○○固均坦認:被告丑○○確有於93年
5月28日晚間6時許在高雄市勞工公園廣場,以「丑○○感恩晚會」名義,委託丙○○、辛○○、戊○○等3組廚師外燴,席開480桌,由被告丑○○本人及其秘書乙○○,邀請過去支持被告丑○○之前鎮區、小港區選民參加餐會,受邀餐宴民眾無需繳交任何費用,選民顏福聯、尤開明、王麗華、癸○○○、趙永耀、己○○、姜義順、陳淑霞等人計約4千8百人均受邀前往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被告子○○辯稱:93年5月28日之感恩餐會係被告丑○○所舉辦的,其係以被告丑○○長子之身分參加餐會,該餐會與選舉並無任何關聯云云;被告丑○○辯稱:其於93年4月22日因遭解除高雄市議員資格,為感謝選民對其從政23年來之支持,而於93年5月28日舉辦感恩餐會,並非以舉辦該餐會招待選民,尋求選民支持被告子○○云云。經查:
㈠於93年5月28日晚間6時許,在高雄市勞工公園廣場,以「
丑○○感恩晚會」名義,席開480桌(每桌3千元),由丙○○、辛○○、戊○○等3組廚師外燴,每人負責160桌,係被告丑○○本人及其秘書乙○○,邀請過去支持丑○○之前鎮區、小港區選民參加餐會,受邀餐宴民眾無需繳交任何費用,高雄市第6屆市議員補選第5選區之合格選民顏福聯、尤開明、王麗華、癸○○○、趙永耀、己○○、姜義順、陳淑霞等人及其眷屬計約4千8百人均受邀前往等情,業據被告子○○、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據證人丙○○、辛○○、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及證人顏福聯、尤開明、王麗華、癸○○○、趙永耀、己○○、姜義順、陳淑霞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8張、請款單3張,餐會菜單、餐會負責桌數人員名單及桌次一覽表各1張在卷可稽(見93年度他字第2447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32頁至第35頁),足徵被告子○○、丑○○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丑○○於93年4月底、5月初即與廣告商庚○○接洽製
作被告子○○之競選看板乙節,業據證人庚○○於93年7月
26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被告丑○○在第6屆高雄市議員補選有委託我製作被告子○○競選廣告看板,我前後共替被告子○○製作好幾波競選看板。被告丑○○係今年4月底、
5月初找我製作第一波競選看板,第一波是委託我在高雄市○○路與凱旋路口、新生路與擴建路口、中山路與修文街口、一心路與光華路口等4個地點搭設被告子○○之競選廣告看板,我於93年5月8日全部完成上述各地點的競選看板,並陸續依被告丑○○之指示搭設其他共約10餘個競選廣告看板及競選旗幟,全部費用約60萬元,已開立請款單,但被告丑○○父子尚未支付等語(見93年度選偵字第12號卷第98頁至第99頁);嗣於93年8月13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丑○○的秘書聯絡我幫被告子○○製作選舉廣告,我就到被告丑○○服務處接洽廣告業務,是4月底5月初去的,是被告丑○○與我接洽的,設置的地點有新生路與擴建路口、中山路與修文街口、一心路與光華路口,大約5月初就架設成功了,報價單631,805元,應由被告丑○○支付,是被告丑○○與我接洽的等語(見同前卷第109頁至第110頁),證人庚○○歷經警詢及偵訊均證稱其係與被告丑○○接洽製作被告子○○參選之競選看板等語明確,則被告丑○○確有於93年4月底、5月初與庚○○接洽處理製作被告子○○參選之競選看板乙節,應堪認定。是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其係與丁○○聯絡製作被告子○○之競選看板,因我從來沒有去過調查局,我會害怕,因我怕作看板是違法的,才說是被告丑○○找我去做的云云,顯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證人庚○○於本院前開證述涉犯偽證罪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都是我與庚○○聯絡製作被告子○○之競選廣告看板,被告子○○、丑○○均未曾與庚○○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
214頁、第216頁),核與證人庚○○前開警詢及偵訊證述之情節不符,亦與被告丑○○於93年8月17日偵訊時供稱:
我是93年6月間才與廣告商聯絡等語(見93年度選偵字第16號卷第31頁),相互齟齬,顯見證人丁○○前開證述顯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證人丁○○於本院前開證述涉犯偽證罪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另證人乙○○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丁○○要我約庚○○到服務處,由丁○○與庚○○談廣告看板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惟其亦證述:我不清楚被告子○○、丑○○有無與庚○○洽談競選廣告看板設置之細節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則證人乙○○既不清楚被告子○○、丑○○是否曾與庚○○洽談製作競選廣告看板之事,則縱使丁○○確曾與庚○○談廣告看板製作之事屬實,亦無法據此認被告丑○○未曾與庚○○洽談製作廣告看板之事,而為有利於被告丑○○之認定。又被告子○○、丑○○另提出丁○○開立面額各55萬元之支票2紙(發票日93年11月10日),以證明係由丁○○支付被告子○○參選之旗幟及看板等費用乙節,惟該支票至多僅能證明前開費用係丁○○所支付,與被告丑○○是否與庚○○接洽製作廣告看板,並商議推由被告子○○參與市議員補選,均屬無涉(可能係由被告丑○○與庚○○接洽製作廣告看板事宜,丁○○係於事後允諾贊助支付廣告看板費用);況前開支票發票日均為93年12月10日,係簽發於被告子○○、丑○○在93年9月27日因本案犯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則前開支票是否係被告子○○、丑○○為脫免罪責,而臨訟製作由丁○○支付前開費用,亦屬有疑,自難以前開支票係丁○○所開立為由,而為有利於被告子○○、丑○○之認定。
㈢中國國民黨高雄市委員會辦理高雄市第6屆市議員補選之黨
內初選,受理登記報名黨內初選期間自93年5月11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被告子○○參加中國國國民黨之黨內初選,經初選結果係第5選區第3名等節,有中國國民黨高雄市委員會93年5月5日(93)高市一字第179號公告及高雄市黨部議員補選第5選區提名黨員投票與民意調查結果統計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6頁),已據被告子○○於偵訊時供述綦詳(見93年度他字第2247號卷第61頁至第62頁),且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2頁)。顯見被告子○○於93年5月28日辦理餐會時,已決定參選高雄市第6屆市議員補選,甚為明確。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決定樹立被告子○○參選之廣告看板,雖然被告子○○、丑○○均反對被告子○○參選,是黨內初選過了之後(按94年5月30日),才決定參選等語(見本院卷215頁),顯係迴護被告子○○、丑○○之詞,為本院所不採。
㈣觀以卷附之餐會負責人名冊(見93年度他字第2447號卷第34
頁),載明「 草衙里洪秀 進6桌,草衙里、 鍾碧粉 1桌」、「 明孝里 、姜義順4桌」、「 明正里林水清 1桌」、「 明義里謝慶瑞 2桌」...等,已明確記載高雄市議員補選第5選區內各里參加前開餐會之桌數,且當日參與餐會之顏福聯、尤開明、王麗華、癸○○○、趙永耀、己○○、姜義順、陳淑霞等人均係高雄市第6屆市議員補選第5選區之合格選民,亦據其等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堪認該次餐會係宴請高雄市第6屆市議員補選第5選區之有投票權人,甚為酌然。
㈤觀以被告子○○、丑○○不爭執真正之被告丑○○於93年5
月28日餐會時演講之譯文所示(見93年度他字第2447號卷第21頁),被告丑○○向在場之高雄市前鎮區、小港區選民表示:
⑴「情治單位在監視我,我今天請大家來讓我請客,這有什
麼犯法?說子○○要選議員,我也沒有說我兒子要選議員,現在也還沒有登記啊」等語(見93年度他字第2447號卷第21頁),被告丑○○顯係暗示在場之選民,被告子○○欲參選議員,堪以認定。
⑵「今天我用誠意請大家來,但今天都不能講選舉,但大家
都很清楚的,我有2個兒子、2個女兒,大家都說丑○○你很好命,2個在英國念書,2個在國內。那大家問我,你議員不做了,那我們這些派系要怎麼辦?到時候再打算啦,晚上請大家來是要感恩啦,不能講到選舉2字啦,若講到選舉2字,下禮拜就會找我去問話了」等語(見同前卷第22頁第14行至第23頁第9行),被告丑○○雖一再提及不能談選舉之事,惟倘被告丑○○係單純舉辦感恩餐會,時值選舉之敏感時刻,被告丑○○殊無一再提及「不能談選舉之事」及「避免遭檢調機關調查之事」之必要,益徵被告子○○、丑○○係為選舉之事,始舉辦此次餐會。
⑶「所以有機會請大家為蔡家支持」(見同前卷第24頁第9
行至第10行)、「請好朋友諒解我有機會幫我蔡家再支持,再關心,這樣我就感謝大家了」(見同前卷第24頁第14行至第25頁第1行),被告丑○○請在場之選民繼續支持蔡家,倘被告丑○○係為爭取選民對其支持,應係表示「繼續支持『丑○○』」,而其係使用「繼續支持蔡家」之言詞,又被告子○○於舉辦餐會前已表明參選市議員,業如前述,並於餐會當時穿著書寫「子○○」字樣之上衣(詳後述),則被告丑○○係為尋求在場之選民支持被告子○○乙情,甚為明確。
⑷「現在要改選了,7月17日要投票了,有很多朋友包括在
座的鄰居、里長、社團精英都私下鼓勵我,叫我說叫我兒子出來選舉,我說今天晚上不能講選舉的事情,純粹是我丑○○從政23年的感恩晚會」(見同前卷第25頁第4行至第10行),被告丑○○表示7月17日要進行投票及其兒子要出來參選之事,倘被告丑○○係單純舉辦感恩餐會,豈有提及「7月17日要投票」及「其兒子是否要出來參選」之必要,是被告丑○○係為尋求在場之選民支持被告子○○,亦甚明確。
⑸「所以今晚很抱歉,只向大家敬酒說感謝再感謝而已,但
在座的好朋友們,你們心中都知道,知道在想什麼,也知道丑○○這個兄弟內心在想什麼?都不必講,只要『用心』就好了,這樣好不好」(見同前卷第25頁12行至第26頁第2行),倘被告丑○○僅係單純舉辦感恩餐會,欲向支持者表達心中之謝意,被告丑○○既已一再向在場之人表示感謝之意思,則被告丑○○豈有再提及:「也知道丑○○這個兄弟內心在想什麼?都不必講,只要『用心』就好了」之必要,顯見被告丑○○係為尋求在場之選民支持被告子○○,亦甚明確。
⑹「我特地向廚師講,平常人都做12道菜,我私下為感恩大
家,叫他們多做2道,1道雞翅、一道八寶丸,是要讓大家包回去的,不必客氣,晚上這2道乾料是要給大家包回去的,若有吃不飽的,以後有機會再相逢,若吃有飽的,拜託再支持我蔡家的人,這樣子就好了,其他我都不敢講什麼話」(見同前卷第26頁第8行至第27頁第1行),被告丑○○請求在場之選民繼續支持蔡家,倘被告丑○○係為爭取選民對其支持,應係表示「繼續支持『丑○○』」,而其係使用「繼續支持蔡家的人」之言詞,而被告子○○於舉辦餐會前已表明參選市議員,並於餐會當時穿著書寫「子○○」字樣之上衣,則被告丑○○係為尋求在場之選民支持被告子○○,甚為顯然。
㈥被告子○○於餐會當晚身穿書寫斗大「子○○」字樣之上衣
,被告丑○○引領全家站立於宴會場上之舞台上,有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93年度他字第2447號卷第17頁),又被告丑○○引領全家包括被告子○○等人,逐桌向前來參加晚會之民眾敬酒等節,亦據被告子○○、丑○○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2頁),又被告子○○於本次餐會前已決定參選高雄市第6屆市議員補選,亦如前述,則被告子○○於餐會時,穿著書寫斗大「子○○」字樣之上衣,顯有將自己介紹予在場選民認識,並加強選民對其印象之目的,又被告丑○○引領被告子○○逐桌向前來參加晚會之民眾敬酒,益證被告子○○、丑○○確有尋求在場民眾支持被告子○○之意思。
㈦再被告丑○○固於93年4月2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
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褫奪公權4年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被告丑○○既遭受前開刑事判決,並遭剝奪擔任市議員資格,衡諸常情,被告丑○○歷經前開有罪判決確定,面臨從政生涯重大變故情形下,顯非答謝選民之合理時機,而有宴請選民之正當理由,則被告丑○○顯無動員龐大之人力、物力,席開480桌,支出高達逾百萬元,辦理感恩餐會,答謝選民支持之必要?又卷附之感恩餐會負責桌數人員名單,係由被告丑○○提供民眾姓名、電話、桌數、人數等資料,名單上姓名後之桌數欄之阿拉伯數字代表該人負責參加民眾之桌數,例如草衙 洪秀進 桌數6, 鐘碧粉 桌數1,即代表洪秀進負責6桌民眾,鐘碧粉負責1桌之民眾參加餐會。而桌次一覽表則是乙○○所製作之餐會桌次表,表中列出人名、里別等,以方便參加民眾入席就坐之用乙節,業據被告丑○○於警詢供述明確(見93年度他字第2447號卷第15頁),又依卷附之桌次一覽表所示(見同前卷第35頁),前開參與餐會之草衙里7桌民眾(含洪秀進6桌,鐘碧粉1桌),被安排於第
113桌至第119桌,則桌次一覽表別上之姓名、單位等係各該姓名、單位所負責之桌數,用以招待與該姓名、單位之相關人員(通常係親戚、朋友),堪可認定,而觀以卷附之桌次一覽表(見93年度他字第2447號卷第35頁),其中第130桌至第133桌、第198桌至第202桌、第265桌至第269桌、第333桌至第337桌,共計14桌,均係由被告子○○負責,則倘上開餐會係被告丑○○為 達謝 選民之感恩餐會,為何有前開被告子○○所負責參加餐會之民眾,而招待被告子○○友人之必要(按若係被告子○○之親戚,亦係被告丑○○之親戚,而本件係以被告丑○○名義舉辦之餐會,應無由被告子○○負責之必要)?是被告子○○、丑○○辯稱:被告丑○○因遭判決剝奪市議員資格,為達謝選民支持而辦理感恩餐會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高雄市第6屆市議員補選前訂於93年7月17日辦理選舉投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又被告子○○參與前開選舉,而餐會舉辦時間係於被告子○○決定參選之後,且適逢選舉期間,則被告丑○○主辦上開餐會,顯係假藉舉辦「丑○○感恩晚會」名義辦理餐會,目的在邀集設籍於第5選區之有投票權人到場,並免費招待參與人員享用餐點,藉以聚集人氣、拉抬聲勢,約定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且與會人員亦能從事前(即由被告子○○分別在高雄市○○路與修文路口、一心路與光復路口、新生路與擴建路口等處架設大型「丑○○攜子子○○參選高雄市第6屆市議員補選」之竹架廣告,知悉被告子○○已登記議員選舉,又其父即被告丑○○因案遭剝奪市議員資格後,以被告丑○○感恩餐會名義辦理餐會,與會人員應已能知悉該餐會係為拉抬被告子○○聲勢之用),或於事中(即由被告丑○○餐會時演講之內容,暗示在場之人支持蔡家之人,並一再談及議員選舉之事,而被告子○○於餐會當日身穿印有「子○○」字樣之上衣,並隨同被告丑○○逐桌敬酒)均能知悉該次餐會與被告子○○參選有密切關連性,且此等餐會利益與其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二者間具有對價關係之事實,至為明灼。
㈧被告子○○於餐會當日,為何穿著書寫斗大「子○○」字樣
之上衣乙節,被告子○○先於93年7月23日偵訊時供稱:我在感恩餐會上有穿繡有我名字的衣服,這衣服是我朋友從國外帶回來的,因為我常看到一些明星有這種舉動,我覺得點子很好,當天全家人只有我這樣穿,是因為只有我有這樣的衣服等語(見93年度他字第2447號卷第54頁、第62頁),嗣於同日警詢時供稱:我餐會確有穿著印有「子○○」標誌之上衣全程參與該次餐會,我穿著印有「子○○」之上衣參加該次餐會,並沒有特殊原因,因為我平常就喜歡穿著印有自己姓名之上衣外出,這個習慣我在高中時期就已經養成,已行之多年等語(見同前卷第56頁);嗣於本院94年11月25日審理時供稱:餐會當天我會穿有姓名的衣服,是因為我們全家都有印我們家裡名字的衣服,本來約好要一起穿去,不知道為何後來只有我一個人穿等語(見本院卷第276頁),被告子○○就:⑴其全家是否均擁有書寫個人姓名之衣服。⑵餐會當日是否全家約好穿著印有自己姓名之上衣,惟僅被告子○○依約穿著書寫「子○○」字樣上衣等節,被告子○○前後供述不符,倘被告子○○確非係穿著印有「子○○」字樣之上衣,以增強參與餐會選民對其印象之目的,被告子○○豈可能就上開事項,供述如此歧異之理,益見被告子○○卸責之情。
㈨被告子○○於餐會當日,有無隨同其父親逐桌敬酒乙節,被
告丑○○於93年7月21日偵訊時供稱:當日我全家人均有到場參加,我敬酒時由5、6名里長陪同,被告子○○與他媽媽坐在前面的桌子,被告子○○並沒有一起敬酒等語(見93年度2447號卷第48頁)、於93年8月17日偵訊時供稱:我不記得我太太及我兒子有無陪我敬酒等語(見93年度選偵字第16號卷第32頁)、於本院93年11月3日準備程序亦爭執餐會當時有引領被告子○○逐桌敬酒(見本院卷第38頁);被告子○○於93年7月23日偵訊時供稱:我沒有與父親逐桌敬酒,只有最後敬到我們附近,我有與我母親一起敬了5、6桌等語(見同前卷第11頁反面),嗣於本院93年11月3日準備程序亦爭執餐會當時並未隨同被告丑○○逐桌敬酒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嗣公訴人聲請傳訊餐會當晚負責搜證之高雄市調處調查員 鍾治中陳宗廉 ,用以證明被告丑○○確於餐會時引領全家包含被告子○○向餐會在場之人逐桌敬酒,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2月23日補充理由書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被告子○○、丑○○乃於本院94年2月23日準備程序時,坦承被告丑○○確有於餐會時引領全家包含被告子○○向餐會在場之人逐桌敬酒乙節,倘被告子○○、丑○○辦理前開餐會之目的,並非為免費招待與會人員享用餐點,藉以聚集被告子○○之人氣、拉抬聲勢,被告子○○僅係以被告丑○○長子之身分參與餐會,則被告子○○、丑○○豈可能急於撇清被告子○○於餐會當日,由被告丑○○引領包含被告子○○之全家人逐桌敬酒乙情之必要,顯與常情有違,益見被告子○○、丑○○卸責之情。
㈩辯護意旨另以:於餐會當晚,現場並無競選旗幟,亦無發放
競選文宣,顯見該餐會並非為被告子○○參選市議員而舉辦等語。惟政府為端正選風,對賄選之取締日益積極,時值選舉敏感時刻,被告子○○、丑○○雖舉辦餐會,免費招待有投票權之選民享用餐點,藉以聚集人氣、拉抬聲勢,惟為避免遭檢調單位取締,其等係假藉「丑○○感恩參會」之名,以行交付不正利益之實,自無於現場設置競選旗幟,並發放競選文宣之必要。是以,尚難以餐會當時,現場並無競選旗幟,亦無發放競選文宣等情,而為有利於被告子○○、丑○○之認定,辯護人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至證人丙○○、辛○○、戊○○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
丑○○係於93年4月22日晚間,因法院判決被告丑○○喪失議員資格,故聯絡我到他服務處去談辦桌之事,要感謝支持他的選民,被告丑○○從政23年來對他的支持等語(見本院94年7月19日審判筆錄),證人丙○○等3人雖均證稱被告丑○○係辦理感恩餐會等情,惟被告丙○○等3人係負責餐會之廚師,其等之責任僅係負責辦妥餐會菜色,衡情,被告子○○、丑○○自無需據實告以前開餐會之真正目的,則證人丙○○等3人未知悉辦理餐會之真正目的,尚與常情相符,尚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子○○、丑○○之認定。
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是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該法所稱投票行賄罪之客體有二種,一為賄賂,一為不正利益。所謂「賄賂」係指金錢或得以金錢計算之財物;「不正利益」則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之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355號判決採同一見解);而該條所定「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只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至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本件被告子○○、丑○○假借舉辦感恩餐會之名義,對於高雄市第6屆市議員補選第5選區有投票權之人,令其享有接受每人約300元飲食招待之不正利益,進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依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等情綜合判斷,此舉係該當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構成要件。
按民主程序乃透過選舉機制予以展現,而選舉基本原則與代
議式民主有極其密切的關係。我國憲法第129條規定,各種選舉除憲法別有規定外,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其中「無記名投票」即在闡明行使選舉權應遵守秘密投票原則而為之,一方面保障選舉人之秘密選舉自由及自主投票之權利,他方面則係保障社會公義,促成選舉結果之正確,不允許個人任意放棄選舉秘密。故在秘密投票之制度下,吾人當無可能於選舉過程中、或選舉後針對個別選舉人之投票情形詳予調查、獲悉他人投票之內容。職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規定目的即為確保選舉人不受其他因素介入影響其選舉自由意志,核其性質,要屬「抽象危險犯」之規範,其犯罪成立與否,當不待現實危害之發生,法院應詳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且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苟認為行為人所為對選舉人秘密投票暨國家正當選舉程序法益有侵害之危險者,即可認為犯罪,尚非以該等財物或不正利益之交付,必須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亦或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其判斷標準,是縱投票人(即選民)原有要票選某候選人之意願,而行為人仍對該投票人(即選民)交付錢財或不正利益,交付者應仍屬構成賄選。則本案參與餐會之人縱使本係被告丑○○之支持者,原即因被告丑○○之關係,轉而支持被告子○○,即該選民原即有支持被告子○○之意思,並非因本次餐會而改變其投票意向,或根本未投票支持被告子○○,均無礙於被告子○○、丑○○涉犯本案犯行,附此敘明。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55年度臺上字第522號、87年度臺非字第35號、85年度臺上字第4962號、88年度臺上字第2230號、第2858號判決、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丑○○於餐會當時一再暗示在場之選民支持其子即被告子○○參選市議員,而被告子○○亦於當日餐會時穿著書寫「子○○」字樣之上衣,並隨同被告丑○○逐桌向在場之人敬酒,並負責桌號第130桌至第133桌、第198桌至第202桌、第265桌至第269桌、第333桌至第337桌,共計14桌,均如前述,顯見被告子○○、丑○○就本案賄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明確。
二、按被告子○○、丑○○於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94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舊法第90條之1第1項原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40萬元以上4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二相比較,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子○○、丑○○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被告子○○、丑○○
2人間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之重要表徵,選民能否依據候選人之品行、學識、才能、政見等資料而選賢與能,攸關一國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足以破壞候選人間之公平競爭,更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故世界各民主法治國家莫不懸為厲禁,全力遏止賄選犯行,本件被告子○○、丑○○2人為圖使被告子○○順利當選,不思以合法方式為之,竟共同謀議以招待餐飲之方式,從事買票行為,企圖以之影響選舉之公平,侵蝕民主政治之機能,危害選舉制度之公正性,且於犯後仍不知反省,猶一再飾詞狡辯,未見悔意,並考量被告子○○並無前科,素行尚佳,而被告丑○○曾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6月確定,素行較差(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被告丑○○就本件餐會,居於主導之地位,犯罪情節較嚴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貳、被告丑○○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被告丑○○之至交,為幫被告丑○○之子即被告子○○順利當選高雄市第6屆市議員補選,受被告丑○○之請求,而與被告丑○○共同基於賄賂有投票權人之犯意,於93年6月25日晚間,在高雄市○鎮區○○○路○號「神廚餐廳」,邀請高雄市前鎮區 瑞北里 (起訴書誤載為端北里)、有投票權之鄰長與里民計約30位與餐,共計3桌,每桌4千元,連同飲料,共計花費1萬5千元,期希高雄市前鎮區瑞北里有投票權之鄰長與里民,支持被告丑○○之子即被告子○○,順利當選高雄市第6屆市議員補選之市議員。嗣被告丙○○於「神廚餐廳」宴客完畢,旋即向被告丑○○以電話聯繫,請款前開宴客之花費,因認被告丑○○、丙○○共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著有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丑○○、丙○○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罪嫌,係以被告丑○○與被告丙○○之93年6月27日11時35分之電話通話譯文,被告丙○○向被告丑○○要求支付前開餐會之費用,並有「神廚餐廳」之訂菜估價單、訂桌記事簿各1張為其主要之證據。訊據被告丑○○、丙○○2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被告丑○○辯稱:
我不知道被告丙○○於93年6月25日至「神廚餐廳」用餐之事,該日我並未到「神廚餐廳」,亦未支付該餐會之費用等語。被告丙○○辯稱;我於93年6月24日、25日參加93年用電宣導及鄰長自強活動,於自強活動過程中,里幹事壬○○建議可用93年睦鄰文康休閒聯誼活動經費至「神廚餐廳」用餐,用餐之事被告丑○○並不知情,我並未向被告丑○○請領宴客之花費,該花費係由高雄市政府民政局補助1萬元等語。經查:
㈠被告丙○○於93年6月25日晚間,在高雄市○鎮區○○○路
○號「神廚餐廳」,邀請高雄市前鎮區瑞北里之鄰長與里民計約30位與餐,共計3桌,每桌4千元,連同飲料,共計花費1萬5千元之事實,為被告丑○○、丙○○所不爭執,並有「神廚餐廳」之訂菜估價單、訂桌記事簿各1張(見93年度選偵字第12號卷第12頁、第10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93年6月25高雄市前鎮區瑞北里舉辦自強活動,在回程遊覽
車上,里幹事壬○○向被告丙○○建議該里有1萬元之文康活動經費,可用該經費至「神廚餐廳」辦理聚餐,被告丙○○同意後,乃向「神廚餐廳」訂3桌,超出1萬元部分由被告丙○○負擔等情,業據證人壬○○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157頁至第161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丙○○於94年6月21日審理時,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1規定裁定分離調查證據程序,被告丙○○依同法第287條之2規定具結後證述之情節(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6頁),相互符合,復有高雄市前鎮區公所94年2月22日高市前區民字第0940001944號函暨所附之93年用電宣導及鄰長自強活動參加名單、高雄市政府民政局93年7月5日高市民政二字第0930008943號函暨所附之活動計畫書、收據及照片4張(見本院卷第12
9頁至第135頁、第100頁至第103頁)在卷可稽,又餐會時並未提及議員選舉之事,被告子○○、丑○○均未參加餐會等情,亦據證人丙○○、壬○○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
4頁、第158頁),足徵前開餐會應與被告子○○競選市議員無涉。至前開高雄市政府民政局93年7月5日高市民政二字第0930008943號函所附之活動計畫書、收據雖記載餐會活動時間為93年7月7日,惟此係因為撥款程序須先要有計劃書,要核准後,再辦活動,才能撥款,因為前開聚餐之時尚未提計劃書申請核准,為求能順利申請撥款,乃將活動日期記載與計劃書相同的活動日期即7月7日乙情,業據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0頁),則前開餐會係於93年6月25在「神廚餐廳」舉辦乙節,應堪認定,尚難以前開計劃書及收據日期記載餐會日期為93年7月7日,而認餐會並非於93年6月25日舉辦,附此敘明。
㈢依被告丑○○與被告丙○○之93年6月27日11時35分之電話
通話譯文所示:「(被告丙○○:有啦,還帶來餐廳吃一攤,花了近2萬元啦,我看這一條要算你的)、(被告丑○○:這個有錄音,你在那邊亂講會抓去關,幹)」,依被告丙○○前開陳述之內容觀之,被告丑○○於此通電話前,應不知道前開餐會之事,且未委託被告丙○○辦理前開餐會,否則被告丙○○理應會向被告丑○○請領前開餐會費用,而非僅係表達「我看這攤要算你的」之個人看法,且被告丑○○亦以:你在那邊亂講會抓去關」等語,拒絕負擔前開餐會之費用,益證前開餐會應與被告子○○參選市議員無關。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述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尚難證明被告丑
○○、丙○○涉有本件投票行賄之犯行。茲因公訴人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既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嫌所憑之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難據以為被告2人不利認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依前開之說明,自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又公訴人認被告丑○○此無罪部分與前開已經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98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41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黃宗揚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40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