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7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仁湧選任辯護人洪大明律師
鄭玉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仁湧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仁湧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竟於民國107年4月28日晚間11時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具殺傷力之子彈8顆,而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被告於107年4月28日晚間11時許,在新竹市○○路○段○○○巷旁空地,參加東照宮繞境活動時發生推打衝突,竟持上開改造手槍對空擊發1顆子彈,因而引起多名不詳人士追打被告,被告在逃跑過程中不慎將該改造手槍掉落於路旁,證人 陳皓暐 、 莊証皓 見狀,因擔心被告持槍對其等不利,遂將該改造手槍丟棄在空地草叢中。嗣證人陳皓暐、莊証皓、 黃聖博 於107年4月29日晚間7時50分,帶同警方至上開地點查獲改造手槍1支(彈匣內有子彈6顆),現場另查獲未擊發之子彈1顆。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嫌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同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羅仁湧涉犯上開非法持有槍、彈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陳皓暐於警詢時之陳述;㈢證人莊証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㈣證人黃聖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㈤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㈥扣案現場照片4張;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㈧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7顆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訊據被告羅仁湧堅決否認有何非法持有槍、彈犯行,並辯稱:當日我去參加廟會,有人打架,我去勸架,場面很混亂,我看到一個黑衣人拿武器,我衝過去搶武器,搶下來才發現是一把槍,槍不是我的,我以為是道具槍,我也沒有開槍,可能是我槍口朝上時不小心碰到扳機,隨後我就把槍枝丟到地上,是刻意丟的,然後我就被毆打在地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4月28日晚間11時許,在新竹市○○路○段○○
○巷旁空地,參加東照宮繞境活動時與他人發生推打衝突,過程中被告有手持槍枝朝上之動作,因而引起多名不詳人士追打被告,被告在逃跑過程中將上開槍枝丟至路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黃聖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們一群人在打架,然後我就聽到槍聲,之後我就看到被告拿一把槍,我們就追上去打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證人莊証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到時,槍就在被告手上了,我沒有看到被告往哪裡開槍,我沒有看到被告開槍的那一瞬間,後來被告就往旁邊跑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反面至第
120頁)相符,上開事實,應堪認定。㈡另證人陳皓暐、莊証皓、黃聖博於107年4月29日晚間7時
50分,帶同警方至新竹市○○路○段○○○巷旁空地草叢起出改造手槍1支(彈匣內有子彈6顆)扣案,現場另拾獲未擊發之子彈1顆扣案等情,業據證人莊証皓、黃聖博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59頁反面),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40頁至第42頁)、扣案現場照片4張(見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偵查 佐詹桂炎 製作之職務報告1紙(見本院卷第100頁)、現場測繪圖1份(見本院卷第101頁)、現場照片5張(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4頁)在卷可稽,且有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7顆扣案可資佐證,堪可認定。而扣案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⒈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⒉送鑑子彈7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25日刑鑑字第1070046082號鑑定書1份暨所附影像6張附卷足參(見偵卷第68頁至第69頁反面);而上開未試射之3顆制式子彈,經本院再送請該局鑑定,鑑定結果為: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亦有該局107年8月16日刑鑑字第1070079671號函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足見上開改造手槍1支及制式子彈7顆均確具有殺傷力無訛。
㈢就被告於案發現場有無對空鳴槍乙節,查被告於警詢時已供
稱:我沒有攜帶槍枝,但我有開槍沒錯;我當天搶到該手槍,不知道是真槍還是假槍,所以就對空開1槍就走火了等語(見偵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搶下來時我才發現是一把槍,我搶到後手就往天空開了一槍,我自己也嚇到等語(見偵卷第60頁),核與前揭證人黃聖博、莊証皓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均相符,是被告於案發現場確有對空鳴槍,應可認定。
㈣然而,就被告於案發現場所持槍枝之來源乙節,僅有證人莊
証皓曾於警詢時陳稱:我發現有人打架,我就看到被告從他側背包裡面拿出槍枝等語(見偵卷第30頁),然證人莊証皓於偵查中已改稱:我有看到被告從側背包拿東西出來,我不確定,但應該是槍等語(見偵卷第59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更明確證稱沒有看到被告把槍拿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2
6頁反面),與其警詢時所述情節已完全相反,其前後陳述顯然不一,殊難逕採,是被告自側背包取出槍枝乙節,尚難證明。
㈤再者,被告對空鳴槍之後,是否有欲將該槍枝放入隨身背包
乙節,證人陳皓暐固於警詢時陳稱:我看見被告急忙把手上的槍放進隨身背包裡,邊放邊往巷子裡跑,結果我看見他手上的槍就掉在地上等語(見偵卷第22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記得有看到被告拿槍,也忘記槍枝如何掉到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是證人陳皓暐上開警詢陳述之憑信性,存有疑義;而證人莊証皓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被告手上拿著槍,邊跑邊將槍收至包包,但因沒放好槍掉下來等語(見偵卷第59頁反面、本院卷第120頁反面)。然查,證人 江明峯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到現場還沒有發生衝突時,當時被告身上就是沒有揹包包的狀態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第144頁反面);證人 陳勇昇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4月28日與被告一起去參加東照宮繞境活動,是由我本人開車去,車子停在景觀大道,被告下車時沒有揹包包,被告的包包放在我車上副駕駛座的腳踏墊上,我有跟著被告上救護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0頁),核與證人莊証皓上開證述內容相悖,而本件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於衝突發生時有攜帶側背包,是以,此部分之情節,亦屬難以證明。
㈥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
條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執持占有、實行支配管領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始足當之。如僅係偶然短暫經手,主觀上欠缺為自己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將之置於自己支配管領範圍之內,自與應評價為犯罪行為之「持有」有別。查本件依卷存證據,僅足證明被告於發生前揭推打衝突時,有手持槍枝對空鳴槍之動作,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始即攜帶該槍枝,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對空鳴槍後欲攜帶該槍枝離開現場,是被告主觀上對該槍枝是否有為自己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是否有將之置於自己支配管領範圍之內,均非無疑;況且,現場查獲之未擊發子彈1顆,係警員於發生衝突之翌日始在現場拾獲,該子彈1顆與上開推打衝突及本件被告之關聯性何在,實未見公訴意旨指出證明之方法;又本案扣案之槍枝,經以氰丙烯酸酯法增顯後,未發現指紋乙情,有新竹市警察局107年4月29日指紋鑑驗報告書1份暨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0頁至第51頁),故本案扣案之槍枝既無發現被告指紋,又無發現證人莊証皓指紋(證人莊証皓始終證稱其於現場將被告掉落之槍枝「撿起來」丟到旁邊草叢),則被告於衝突發生時所持之「槍枝」與本件扣案槍枝是否具有同一性?被告於衝突發生時所持之「槍枝」是否確實具有殺傷力?均難認毫無疑問可言。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有非法持有槍、彈罪嫌,然本件扣案槍、彈是否確為被告所持有,依公訴人所提證據,證明力尚嫌不足,自不得遽對被告逕以前開罪責相繩。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華澹寧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美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