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9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奕伶選任辯護人許美麗律師
蔡麗雯律師 古旻書 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奕伶犯重利罪(即民國105年6月16日借款部分),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重利罪(即民國106年1月3日借款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姚奕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緣 何惠騏 因與 劉宥輿 合夥經營不動產仲介及不良債權買賣等事業而有資金需求,陸續向多名友人借用支票,多次面臨軋票而有貸款需求,姚奕伶明知上情,竟基於重利之犯意,乘何惠騏急迫之際,於民國105年6月16日,在何惠騏位於新竹縣○○鎮○○路○段○○○號住處,貸予何惠騏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約定每月為1期,每期收取利息5萬元(月息5%即年息60%之利息),復要求交付劉宥輿所開立並由何惠騏背書之發票日為105年7月15日、面額100萬元之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支票1紙;嗣姚奕伶再預扣第
1期利息5萬元,僅匯款95萬元至劉宥輿之台中商銀帳戶內,故實際僅交付95萬元予何惠騏,姚奕伶即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二、何惠騏原向 郭國基 借款1500萬元購○○○鄉○○○段雞油小段土地(其中12筆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郭國基、其餘20筆土地則登記過戶予郭國基),嗣郭國基欲收回資金,何惠騏有貸款需求,姚奕伶明知上情,竟基於重利之犯意,乘何惠騏急迫之際,於106年1月3日在新竹縣○○市○○街○○號郭國基辦公室內,由何惠騏委託合作股東劉宥輿之子 劉邵君 出面就上開土地借款與姚奕伶簽立「金錢借貸契約書」、「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等,約定將上開土地12筆變更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姚奕伶暨20筆過戶登記予姚奕伶,姚奕伶則貸款2000萬元予何惠騏,該2000萬元中之1500萬元則由姚奕伶自106年1月3日起至同年3月15日止分3期代償予郭國基,雖約定何惠騏應按月支付60萬元利息(即月息3分),然姚奕伶竟巧立名目於106年3月15日以土地開發仲介費之名義另扣除60萬元,而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三、嗣何惠騏報警於107年1月15日14時20分許在新竹市○○路○○○號人文年代咖啡館,查獲前來向何惠騏催討利息之姚奕伶,並在其身上扣得何惠騏之身分證影本1張、劉宥輿開立ZBA0000000號台中商銀100萬元本票1張、2000萬元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1份、何惠騏開立100萬元本票1張、劉宥輿開立NO017207號500萬元本票1張等物。
四、案經何惠騏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固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除告訴人何惠騏於警詢之指述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均未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告訴人何惠騏於警詢之指訴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間出借100萬元給告訴人且係以匯款95萬元方式匯至告訴人指定之證人劉宥輿台中商銀帳戶內與出借告訴人2000萬元扣除60萬元之仲介費,然矢口否認有重利之犯行,辯稱該預扣之5萬元係連同105年5月30日借款予告訴人2次借款之利息,月息僅有2.5分,2000萬元借款部分係3分利,仲介費是要找人來開發土地之費用云云,辯護人亦辯護以:5萬元是前後這200萬元2個月的利息,此部分借款沒有重利,2000萬元之利息約定是每100萬元3萬元,被告實際收到18萬元,月息3分並非重利,仲介費60萬元與2000萬元借貸無關等語。惟查:
(一)就105年6月16日貸款100萬元收取月息5萬元部分⑴被告於前述時地借款100萬元給告訴人並以匯款方式匯
入95萬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劉宥輿台中商銀帳戶內,告訴人並交付證人劉宥輿所開立並由告訴人背書之發票日為
105年7月15日、面額100萬元之台中商銀支票1紙予被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何惠騏於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116至117頁、第139頁),並有台中商銀總行108年
1月2日中業執字第1080000045號函暨戶名劉宥輿、帳號000000000000號105年5月3日至105年7月29日之台幣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偵卷二第88至115頁),而告訴人交付證人劉宥輿所開立並由告訴人背書之發票日為105年7月15日、面額100萬元之台中商銀支票1紙予被告,嗣由被告以 蕭靜慈 之名義提示並兌現等情,亦有台中商銀總行108年10月1日中業執字第1080030104號函暨傳票影本、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8年10月16日作心詢字第1081014114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9至323頁、第329至331頁),此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71頁),是以被告確於105年6月16日匯款出借95萬元予告訴人,並1個月後提示兌現100萬元支票,可見被告確於此次借款於1個月收取5萬元之利息。
⑵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該次借款收取之5萬元利息是連同
告訴人於105年5月30日借款100萬元共2筆借款各10
0萬元之月息,亦即借款100萬元之月息是2.5萬元云云。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問:告訴人有無於105年
5月30日在新竹市天公壇停車場向你借100萬元,扣掉利息15萬元,實拿85萬元、當場簽立面額100萬元本票
1張及以22顆台灣藍寶裸石、白玉2件、墨玉花瓶1件、玉如意1件為質押,經警方換算為年利率為180%是否有此事?)日期及地點我記不得了,利息不是這樣子,是3萬元才對,有以這些物品要我幫她賣也可以作為質押借錢等語(見偵卷一第3頁跁面至第4頁);其於偵查中復供稱:105年5月30日借款100萬元的這一次,我是匯100萬元給告訴人,不是拿現金給告訴人,我沒有預扣15萬元利息,告訴人有簽1張100萬元本票及和闐白玉給我質押,後來和闐白玉我有還她,我利息跟她收3分,即100萬元收3萬元等語(見偵卷一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上開供述,其於105年5月30日借款100萬元予告訴人係收取月息3萬元,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辯稱之連同105年6月16日借款100萬元供收取月息5萬元,亦即借款100萬元之月息是2.5萬元云云,顯有前後不一之矛盾情形。況依據證人即告訴人何惠騏於偵查中之指訴:事實上被告確實有跟我收我所說的利息款,例如借100萬元我要先給她利息,之後她才會把100萬元存進戶頭給我等語(見偵卷一第164頁);暨其於審理中證述:(105年5月30日借款100萬元)我們一定是要給被告現金利息,被告才會把100萬元匯進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且衡以被告與告訴人原本不認識,依告訴人於審理之證述:在此之前是因為我朋友 顏妘蓁 說我有在做土地買賣,如果我有案子要賣或需要資金周轉,顏妘蓁說可以幫我介紹朋友,顏妘蓁介紹被告給我認識之後,大概過了兩、三週,時間上我不大確定,總之過沒多久,被告他們就自己來找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可見告訴人與被告係因告訴人有資金週轉需求而經友人介紹認識,被告與告訴人既非至親,自無可能在告訴人需款急用時,於105年5月30日初次借款即不收取利息借款給告訴人。再者,依被告上開供稱告訴人初次借款100萬元時除簽發100萬元本票外尚提供一批寶石以供擔保,顯然被告與告訴人甫經友人介紹認識,其於初次借款100萬元予告訴人時因對告訴人之財務狀況或還款能力尚不知悉,故除要求告訴人簽發同面額本票外並要求提供寶石以供擔保,則其豈有初次貸出高達100萬元竟未收取任何利息之理?應以告訴人所證述被告出借100萬元要先支付現金利息後被告始會匯款100萬元等語認較為可採,堪認被告於105年5月30日初次出借100萬元予告訴人時已預先收取現金利息,其於106年6月16日再次出借第2筆100萬元予告訴人時係匯款95萬元而收到10
0萬元之票款,亦即被告於此筆貸款確有收取月息5萬元,被告辯稱僅收取2.5萬元云云,顯不符常情,自難採認。
⑶刑法上重利罪之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係指就原本、利率、期間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習慣、金融動態與經濟狀況,予以客觀之判斷,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而公眾週知之事實,毋庸舉證,刑事訴訟法第157條定有明文。查民間無擔保借貸利息通常為月息2、3分(即百分之2、3),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故雙方約定之月息若未逾3分(百分之3),依我國內現階段對於資金成本之評估,尚非屬顯不相當之重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第5329判決意旨參照)。再以當舖業法第11條前於99年12月29日修正時,已將當舖業利息計算方式,由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48修正為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30。而民法第205條所規定法定最高利率為週年百分之20,若將民間利率月息3分換算成年利率,應為年利率百分之36(0.03*12*100%=36%),已高於法定最高年利率百分之20。是審酌我國目前經濟狀況、有關法令與金融業、一般民間利率、民法有關法定利率之規定,認以月息3分做為民間利息之標準,並以是否逾越年利率百分之36做為是否該當重利之標準。查被告確有在105年6月16日借貸100萬元予告訴人收取1個月5萬元之利息,已如前述,依據前述說明,應認被告確係以民間利率月息5分,即年利率60%之利率(計算式為:50000÷0000000×12×100%=60%)貸與金錢給告訴人,已高於一般民間借貸之月息3分,即超過年利率百分之36甚多,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之超額,核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至於起訴書就此部分借款認告訴人向被告借款100萬元僅收到85萬元,認被告係收取1個月15萬元之利息(即週年利率180%)云云,然與卷附劉宥輿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台幣交易明細所列105年6月16日係以蕭靜慈名義匯款95萬元至告訴人指定之證人劉宥輿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內之情不符(見偵卷二第109頁),且告訴人於審理時亦證述該次借款利息應為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39頁),故告訴人就該次借款並非如起訴書所載僅收到85萬元而遭預扣利息15萬元,是以起訴書就此部分借款之利息金額認定尚有未洽。
(二)就106年1月3日貸款2000萬元收取仲介費60萬元部分:⑴被告於106年1月3日在新竹縣○○市○○街○○號證人
郭國基辦公室內,將告訴人向被告借2000萬元中之1500萬元分期代償予證人郭國基,並○○○鄉○○○段雞油小段土地其中原本設定抵押權給證人郭國基之12筆土地改設定抵押權給被告,另原本登記過戶給證人郭國基之20筆土地則改為移轉登記給被告,證人劉宥輿、告訴人、案外人劉邵君於該日並與被告簽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被告與劉邵君亦另於106年1月3日簽立金錢借貸契約書、106年3月15日簽立開發合作契約,告訴人向被告所借之2000萬元扣除還給證人郭國基的1500萬元(分別於106年1月3日給付450萬元、1月10日給付450萬元、3月15日給付600萬元)外,被告另外有再扣除告訴人先前交付被告之告訴人友人3張到期票貼支票款共155萬元、代書費13萬元、仲介費6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復據告訴人於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126至127頁),並有證人劉宥輿、告訴人、案外人劉邵君於106年1月3日與被告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被告與劉邵君於10
6年1月3日簽立之金錢借貸契約書及於106年3月15日簽立之開發合作契約暨證人郭國基3次收款共計1500萬元之收款資料及被告所提出之寶山土地開發借款2000萬元支付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37至139頁、第140至143頁、第144頁、第147頁、第148頁、第
149至153頁)。而告訴人就該次借款曾與證人劉宥輿於106年3月15日共同簽發107年3月15日到期之2000萬元本票1紙及告訴人單獨於106年3月15日簽發106年4月10日、5月10日、6月10日到期之面額各為60萬元本票共3紙,亦有各該本票影本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123頁、第154頁),而該3紙面額各為60萬元之本票即是告訴人向被告借款2000萬元每月利息3分之利息款,此亦為被告及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27至12
8頁、第263頁),是以被告有出借2000萬元予告訴人並扣除60萬元仲介費之事實堪以認定。
⑵雖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該筆仲介費60萬元係告訴人要與被
告就本○○○鄉○○○段雞油小段土地合作開發並委託其找人來開發之仲介費,與本件2000萬元借貸無關云云。惟查:依案外人劉邵君(甲方)於106年3月15日與被告(乙方)所簽立之開發合作契約(見偵卷一第149至153頁)記載,該合作契約係甲方委託乙方負責土地規劃、合併分割、整地、土地變更、道路施作等工程,代書費用由甲方負責,接待中心建築費用由乙方出資,雙方並未約定乙方即被告完成該批土地找專人開發事宜可拿取仲介費。且被告既係與告訴人合作開發,被告本即負有共同開發之權利與義務,豈有共同開發人尚得以委託專人開發為由向其他共同開發人拿取仲介費用之理?況所謂仲介費理應係被告受託完成其應盡之義務後始可取得,然被告自承該批土地迄今並未完成任何開發(見本院卷第262頁),則被告實無權利預先拿取任何仲介費。再者,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該仲介費60萬元就是一般民間借款都會要的手續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顯然被告係以雙方所簽立之開發合作契約內並未約定之費用,巧立名目,假借仲介費之名義,實際為手續費,於出借2000萬元予告訴人且分批代償證人郭國基1500萬元之過程中偷渡此筆實為手續費之款項。按刑法第
344條第2項規定「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故此,上開仲介費或手續費等費用,自應屬利息之一部分,以免遭巧立名目而規避法律之禁制規範。本件被告出借2000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已於106年3月15日簽發106年4月10日、5月10日、6月10日到期之面額各為60萬元本票共3紙充作利息交付被告,甚至被告自承自106年1月3日起至3月15日前陸續代償證人郭國基1500萬元過程支出之費用已預扣利息18萬元(見本院卷第262頁),則被告竟又巧立名目假借仲介費之名目預扣60萬元,難謂其預扣60萬元部分非屬重利。另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貸款之初,已先行扣除重利並收取之,已如前述,依據上述說明,其行為已屬既遂,縱認告訴人事後未能全數清償借款或按期繳息,仍無解於被告收取重利之責,是被告辯稱告訴人迄今仍未全數清償借款,其無重利之事實云云,亦無可採。至起訴書及公訴人雖認被告出借2000萬元每月收取利息60萬元,已高於法定週年利率,亦屬重利云云,然民間無擔保借貸利息通常為月息2、3分(即百分之2、3),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故雙方約定之月息若未逾3分(百分之3),依我國內現階段對於資金成本之評估,尚非屬顯不相當之重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第5329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出借2000萬元予告訴人而收取每月60萬元之利息,尚非屬重利。
(三)按重利罪所謂急迫,乃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13、3780、577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乘他人急迫,係指明知他人急迫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44條係規定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其構成要件,而消費借貸乃社會常見之交易型態,借用人借款之理由雖有多端,難一概論之,惟向他人借款本需承擔利息,為避免因借款造成經濟上之負擔加重,理性之人無不審慎比較各個借款機構是否需提供擔保、要求債信、利息數額等情,以決定是否及向何人借款,明知貸與人要求高額利息,仍願向其借款,實非事理之常,其中緣故或因已不符合其他借款機構要求之債信擔保條件,或因急於用錢以度燃眉之急,或因無處可借,核均與刑法第344條所指「急迫」要件相符。足見告訴人借款當下均有急迫性無誤。又被告放款利率或高達60%,或除收取3分利之外,另巧立名目收取名為仲介費實為手續費之費用,與當舖業法所定30%及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年息20%之限制,相去甚遠,衡諸一般社會經濟狀況,告訴人若非急用,當無以此高額利息借款之理。本案告訴人借款當時確屬「急迫」至明。
(四)綜上,足認告訴人向被告借款之際,係因急迫資金需求,始決定忍受高額利息負擔向被告借款,處於急迫之境地至明。又被告貸款予被害人,係以高利為之,業如前述,不論是否確知告訴人實際借款原因,然其對於告訴人係處於需要金錢至為緊急迫切之狀態,始有違常情願意支付如此高額利息向被告借款之情,當難諉為不知,是被告主觀上知悉告訴人向其借款時乃需款孔急乙節,亦堪認定。是以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重利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103年6月18日修正之刑法第344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該次增訂第2項之立法理由為:考量社會上重利案件,常以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等各類費用名目,取得原本以外之款項,無論費用名目為何,只要總額與原本相較有顯不相當之情形,即應屬於重利,為避免爭議,爰參考義大利刑法重罪分則第
644條第3項、第4項規定,增訂第2項,以資周延。查本件被告就106年1月3日貸出2000萬元予告訴人,其中1500萬元分期代償證人郭國基,雙方除約定月息3分即每月需支付利息60萬元並由告訴人發面額各為60萬元之本票交付外,被告又巧立名目以仲介費之名義扣除60萬元,此筆60萬元顯係與本次借貸2000萬元相關之費用,依增訂之刑法第344條第2項規定,仍應屬於重利。又本件被告係於告訴人需款孔急之情形下,先貸與告訴人1筆100萬元且收受1個月後到期之100萬元支票並提示兌現,亦即1個月利息5萬元(即月息5%,相當於年息60%),另於106年1月3日貸與告訴人2000萬元而巧立名目以仲介費之名義預扣60萬元,堪認其利用告訴人經濟處境,獲取不法利益,使告訴人陷於更加險峻之經濟困境,難以解決,是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被告所犯2次重利罪,犯意各別、時間、借貸金額、重利利息不同,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竟乘告訴人急迫之下貸放款項,不惟取得高額利息,亦巧立名目取得高額仲介費,使告訴人付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告訴人之生計均有負面影響,行為實不足取,又其犯後一再飾詞辯解,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犯罪次數、獲取利益、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土地買賣、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前後段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犯事實欄一、二所載之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告訴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告訴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一般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應將其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合先敘明。本件被告就事實一所載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5萬元,就事實二所載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60萬元,均應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至於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就事實一所載之重利行為犯罪所得為24萬元、事實二所載之重利行為犯罪所得為432萬元云云,無非係以108年4月1日公務電話向告訴人查詢之公務電話紀錄單為依據(見偵卷二第119頁),然告訴人僅係空言被告比他人多收利息之計算方式,並未提出任何就該2筆借款後續如何給付利息給被告之相關證據。
況就事實一所載之借款係被告匯95萬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劉宥輿台中商銀行帳戶並由告訴人交付劉宥輿之台中商銀行帳戶、發票日105年7月15日、面額100萬元之支票,嗣被告屆期提示兌現,亦即告訴人已同時返還本金與給付利息,該次借貸關係已結束,告訴人自無須再就該次借款給付其他利息,而就事實二所載之借款係被告以仲介費之名目預扣60萬元,縱告訴人或有陸續因其他多筆借款繳息,然與本件2筆借款無涉,要難徒憑告訴人空言逕予認定被告就本件2筆借款重利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重利之犯意,於105年5月30日在新竹市天公壇停車場內,借款100萬元予搭乘友人劉宥輿所駕駛之車輛前來、急迫需款之告訴人,並約定每月為1期,每期收取利息15萬元,且須預扣第1期利息15萬元,實際僅交付告訴人85萬元,復要求告訴人交付面額100萬元之本票
1紙予被告收執,供作擔保,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週年利率達180%)。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換言之,被害人即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借款涉犯重利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姚奕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⑵告訴人何惠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⑶證人劉宥輿、 林均炫 、 張婷 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張婷所提出之存摺明細、新光銀行支票存根影本資料各1份等物為依據。訊之被告固坦承曾於105年5月30日借款100萬元予告訴人並收取利息,惟堅決否認有何重利犯行,其於警偵訊中辯稱:其向告訴人收取之利息為一般民間利息3分利,並未重利等語;於審理中與辯護人均辯稱:該筆借款係與105年6月16日之100萬元借款共計收取1個月5萬元之利息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雖於①警詢中指稱:我第1次於105年5月30日在新竹市天公壇停車場向被告借100萬元,扣掉利息15萬元,實拿85萬元、當場簽立面額100萬元本票1張為質押等語(見偵卷一第6頁背面)。②偵查中先證稱:第1次重利是105年5月30日在新竹市天公壇停車場,我向被告借
100萬元,她預扣15萬元利息,只給我85萬元,我有簽10
0萬元支票或本票1張給她,這筆85萬元她是匯款或給現金,以及我是開支票或本票,我要回去查一下再回報等語(見偵卷一第51頁);嗣又證稱:第一次105年5月30日借款100萬元,被告給我85萬元,是給我現金,一期是1個月等語(見偵一卷第55頁面);復再改稱:第1次被告是給我現金85萬元還是匯款85萬元我記不起來,但她只給我85萬元是沒錯的等語(見偵一卷第56頁)。依告訴人上開指訴、證述內容,就其於105年5月30日向被告借款10
0萬元及被告預扣15萬元利息等情前後供述固然一致,但就被告究竟是以匯款或給付現金方式交付本金則有供述不一之情。而證人劉宥輿於偵查中亦證稱:105年5月30日有陪告訴人去新竹市天公壇停車場向被告借100萬元,但是忘了被告是給現金還是用匯款,被告確實有預扣15萬元利息,15萬元利息應該是1個月的利息等語(見偵一卷第56頁背面)。是以證人劉宥輿之上開證述內容固與告訴人所述大致相符,亦即告訴人有於105年5月30日向被告借款100萬元及被告預扣15萬元利息一事,但不確定本金係交付現金或以匯款方式。然告訴人於審理時卻證稱:證人劉宥輿之台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內105年5月30日蕭靜慈匯款100萬元進入該帳戶是我指定要匯進這個帳戶,證人劉宥輿之台中商銀帳戶是我跟證人劉宥輿共同使用,被告匯進證人劉宥輿帳戶的這筆款項,就是要借給我的105年
5月30日借款,我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105年5月30日在天公壇停車場向被告借100萬元之情節可能因為緊張而記錯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並有台中商銀108年1月2日中業執字第1080000045號函暨附之證人劉宥輿之臺幣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偵卷二第88至115頁),依該明細之記載,105年5月30日係由蕭靜慈匯款100萬元至該帳戶,是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105年5月30日在天公壇停車場向被告借100萬元並由被告預扣15萬元利息云云,尚乏依據。
(二)證人劉宥輿於審理時亦證稱:我不太處理錢的事情,錢的事情都是告訴人出面處理,就105年5月30日告訴人向被告借款這件事,我記不起日期,因為跟被告往來資金的紀錄很多,我實在記不起來,我不確定是不是105年5月30日,我不確定帶告訴人去交利息的是哪一天,是付哪一筆借款我也記不起來,因為往來很多,105年5月30日這筆
100萬元借款付利息的部分,是我帶告訴人去給被告利息,一定要給現金,現金也是要跟人家借,但我記不起來這筆是跟誰借,錢是告訴人拿給被告,因為有時候拿的額度不一樣,我會記比較不清楚,但我知道有一次是拿到15萬元,我現在只能確認有拿現金利息,但金額我已經無法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第157頁、第160至161頁),觀其於審理時之上開證述內容已與偵查中證述顯然差異甚大,是以依證人劉宥輿於審理之證述實無從證明105年5月30日被告借款100萬元予告訴人並預扣15萬元利息之事實。
(三)雖證人林均炫於偵查中證稱:我曾經借支票給告訴人很多次,只知道時間大約從106年至107年間有借支票給告訴人,後來我才知道她有拿我的支票去向被告借錢,但是我不知道她全部共跟告訴人借多少錢,只有106年間有1次因為我幫她代墊利息給被告,及有2次告訴人委託我拿利息錢給被告,我才知道告訴人這3次的借款都是各向被告借100萬元,總共300萬元,每100萬元每次利息錢都是每月15萬元,告訴人是用現金付15萬元利息,她們之間的金錢借貸方式就是比如今日100萬元的支票到期了,告訴人沒有錢軋100萬元,就請被告幫忙軋100萬元進去指定的支存帳戶,但是告訴人要先給被告現金15萬元的利息錢,有一次我曾經代墊15萬元利息錢給被告,因為是由被告來我公司拿現金15萬元,我才知道這件事情;另外2次是告訴人交15萬元利息錢給我,叫我轉交給被告,被告這2次也是直接到我公司來拿各15萬元利息錢我,所知道的就是這麼多,其他都是她們2人之間的借貸事情,100萬元的借款每月收15萬元的利息錢,應該算很高,我們企業界如果跟民間借錢,100萬元最多是收3萬元等語(見偵二卷第77頁)。然其證述內容係106年至107年間出借支票予告訴人向被告借款之事,均與起訴書所載被告於105年
5月30日借款100萬元預扣利息15萬元之事無涉,要難以其證述證明被告此部分重利犯行。
(四)另證人張婷雖於偵查中證稱:我曾經借支票給告訴人很多次,陸陸續續借她大約100多張,借票詳細時間我不太記得了,印象中時間大約是106年6月間起開始借支票給告訴人,後來我才知道她有拿我的部分支票去向被告借錢,告訴人向被告借款利息1個月15分,就是100萬元要付15萬元利息,我會知道是因為告人跟我借100萬元的支票,但是被告匯錢到我的支存帳戶只有匯85萬元,所以我才會知道她們之間利息錢是15分,我跟告訴人是朋友,我知道她借款利息這麼高之後,我有罵告訴人,但是告訴人已經跟被告借了很多借款,每次被告都跟她收15分利息,我沒有幫告訴人拿15分利息錢給被告,我一開始並不知道,告訴人說她一開始也不知道收這麼高利息,她以為只有5分利,但借錢之後被告才跟她說利息錢是10天為1期5分利,變成每個月15分利息,我後來聽告訴人說被告每次跟她要利息錢都很兇,造成告訴人精神壓力很大,告訴人借款當時或被告收取利息錢時,我沒有在場,100萬元的借款每月收15萬元的利息錢當然太高了,我們如果跟民間借錢月收3分利就差不多了等語(見偵二卷第78頁)。然其證述出借支票予告訴人向被告借款之時亦係自106年6月間起,與起訴書所載被告於105年5月30日借款100萬元預扣利息15萬元之事無關。再參酌其事後所提出之存摺明細、新光銀行支票存根影本內容(見偵二卷第117頁),該支票存根內記載票號GC0000000號面額100萬元之支票發票日為106年9月20日,存摺明細內顯示被告匯款50萬元暨 葉慶榮 匯款30萬元至證人張婷支存帳戶之日期亦為106年9月20日,更與起訴書所載被告於105年5月30日借款
100萬元預扣利息15萬元之事毫無關連。是以證人張婷之上開證述及其所提出之存摺明細、支票存根等資料亦難以執為證明被告此部分重利犯行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確於10
5年5月30日新竹市天公壇停車場內借款100萬元予告訴人並預扣第1期利息15萬元之重利犯行,參照前揭說明,要難依告訴人之指訴、證述及證人劉宥輿等之證述做為判決被告此部分成立重利罪之依據。本件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從而,公訴意旨所舉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礙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基於罪疑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