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秩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08年度苗秩字第36號移送機關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被移送人 吳柏賢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8年11月29日以南警偵社維字第108002887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柏賢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吳柏賢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11月17日21時20分許。
㈡地點: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於上開時地,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電擊棒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吳柏賢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 陳怡安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㈣扣案之電擊棒1支。
㈤扣案之電擊棒照片2張。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爰審酌被移送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電擊棒,危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行為後能坦白承認,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教育程度大學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至扣案之電擊棒1支,係被移送人所有,且屬查禁物,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入之。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