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39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翰棻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翰棻為司機,平日以駕駛貨運曳引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11月9日上午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拖曳車(車斗車牌號碼00-00號),沿苗栗縣○○鎮○○路直行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鎮○○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貨車之裝載,裝載貨物高度自地面算起,大型車不得超過4公尺,小型車不得超過2.85公尺,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車斗高度而牽引道路電線,導致電線桿倒塌,適告訴人 張浩毓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路往南方向行駛,亦駛至上址,因閃避不及而遭電線桿倒壓至其車輛,致告訴人張浩毓受有頭皮挫傷、疑腦震盪、頸部、背部挫傷、左手背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黃翰棻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浩毓告訴被告黃翰棻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黃翰棻已與告訴人張浩毓成立民事和解,告訴人張浩毓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61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院經檢察官李雅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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