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金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原金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金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思彤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0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葉思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八年度原附民字第三三號和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履行(支付方式如附表一所示)。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葉思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金額均各「扣除新臺幣15元」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使不詳詐騙集團向被害人等施以詐術後,得以使用該帳戶為轉帳工具,致被害人等之財產轉至該帳戶內,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實施詐騙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想像競合:被告以一提供數帳戶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數被害人詐欺取財,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受害者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並已與本案之告訴人 蘇瑀 琁達成和解,有本院108年度原附民字第33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87頁)附卷可稽,是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其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牙醫助理,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20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一教訓,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 蘇瑀琁 亦表示願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自新機會等情,有本院108年10月25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5頁),足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本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對告訴人蘇瑀琁如期履行本院108年度原附民字第33號和解筆錄內容,以啟自新並以觀後效。而倘被告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查被告僅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或可分得帳內贓款而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之行為亦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是其同時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然查: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3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帳戶予他人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
(二)本案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做為被害人匯、存款之入戶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情事。況且,本案係被告以外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存款、轉帳至被告帳戶,屬於詐欺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積極所為之掩飾、隱匿。因此,本院認為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罪嫌與本院前開論科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起訴,檢察官、邱宇謙、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弘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和解內容│案號│├─────────────────────┼─────┤│一、被告葉思彤願給付原告蘇瑀琁新臺幣(下同│本院108年││)貳拾壹萬元整,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度原附民字││下同)108年11月10日起每月10日前給付原│第33號││告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011號被告葉思彤女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巷○○號5樓居新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思彤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人以該帳戶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初某日,在新北市淡水區之某便利超商,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渣打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一個帳戶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出租並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使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 黃湘云 、蘇瑀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葉思彤於警詢、偵查中│證明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山│││之供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渣打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且將該等││││帳戶出租並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2│告訴人黃湘云於警詢中之指│證明告訴人黃湘云有如附表所│││述│述遭詐騙等情,且匯款至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山銀行帳││││戶之事實。│├───┼────────────┼─────────────┤│3│被害人 劉巧雲 於警詢中之指│證明被害人劉巧雲有如附表所│││述│述遭詐騙等情,且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4│告訴人蘇瑀琁於警詢中之指│證明告訴人蘇瑀琁有如附表所│││述│述遭詐騙等情,且匯款至被告││││之渣打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事實。│├───┼────────────┼─────────────┤│5│第一銀行帳戶、山銀行帳│告訴人黃湘云、蘇瑀琁及被害│││戶、郵局帳戶之開戶申請書│人劉巧雲因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告上開帳戶之事實。│││黃湘云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資料、被害人劉巧雲││││及告訴人蘇瑀琁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檢察官蔡宜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書記官劉乃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或被│詐騙手法│匯款時間│金額│匯款帳戶│││害人││││││││││││├──┼─────┼────────────┼──────┼───────┼─────────┤│1│黃湘云(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106年12月16│2萬9,989元│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訴人)│16日晚上8時39分許,撥│日晚上9時25││││││電話向黃湘云謊稱:購物刷│分許││││││卡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以取消云云,致│106年12月16│2萬9,989元│││││黃湘云陷於錯誤,依指示操│日晚上9時33││││││作匯款│分許││││││├──────┼───────┤│││││106年12月16│3萬元││││││日晚上9時41│││││││分許││││││├──────┼───────┼─────────┤││││106年12月16│3萬元│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日晚上10時2│││││││分許│││├──┼─────┼────────────┼──────┼───────┼─────────┤│2│劉巧雲(被│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2│106年12月17│1萬2,123元│被告之郵局帳戶│││害人)│月16日下午4時15分許,撥│日下午5時18││││││電話向劉巧雲謊稱:誤設為│分許││││││雜誌VIP會員致帳戶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以│││││││設定云云,致劉巧雲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3│蘇瑀琁(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106年12月17│3萬元│被告之渣打銀行帳戶│││訴人)│17日下午4時5分許,撥電│日下午4時55││││││話向蘇瑀琁謊稱:網路購物│分許││││││內部員工失誤致帳戶每月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106年12月17│3萬元│││││機以設定云云,致蘇瑀琁陷│日下午4時57││││││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分許││││││├──────┼───────┤│││││106年12月17│3萬元││││││日下午5時24│││││││分許││││││├──────┼───────┤│││││106年12月17│3萬元││││││日下午5時29│││││││分許││││││├──────┼───────┤│││││106年12月17│3萬元││││││日下午5時31│││││││分許││││││├──────┼───────┤│││││106年12月17│3萬元││││││日下午5時39│││││││分許││││││├──────┼───────┼─────────┤││││106年12月17│2萬元│被告之郵局帳戶│││││日下午5時54│││││││分許││││││├──────┼───────┤│││││106年12月17│1萬元││││││日下午6時2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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