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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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124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康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康銓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引擎溫度計壹支、藍芽耳機壹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彭康銓之竊盜前案紀錄,再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竊得價值計新臺幣2,000元之引擎溫度計1支、藍芽耳機1副,均已丟棄下落不明而無法返還,對被害人 鄒采潔 之財產管領權、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拘役,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被告竊得之引擎溫度計1支、藍芽耳機1副,均為其違法行為所得,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價值尚非低微,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之犯罪所得,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186號被告彭康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康銓於民國108年5月4日下午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後龍鎮客家圓樓停車場時,見鄒采潔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引擎溫度計1支及安全帽上所附藍芽耳機1副(價值據鄒采潔稱合計新臺幣2,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嗣鄒采潔發現遭竊,經報警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鄒采潔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康銓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鄒采潔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彭康銓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
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併科罰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因價值低微,且縱使予以宣告追徵其價額,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檢察官劉偉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江椿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