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五號K
上訴人爵聲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初至被上訴人公司選購布料,該布料是上訴人為做逢甲大學學位服所訂,因為學校之類機關採購要求特別嚴格,所以上訴人也要求被上訴人保證所交付布料必須完全具備校方要求之規格,須以校方檢驗為準,以免上訴人遭退貨,所以雙方內銷買賣合約書特別加註布料之規格,且完全依逢甲大學提出之估價單為準。被上訴人為布料專業,上訴人也信賴被上訴人保證具有要求之規格,因此雙方同意上訴人先付訂金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其餘貨款由逢甲大學送化驗合格後才支付,所以被上訴人陸續分三批出貨,但未立即收尾款,須等逢甲大學送化驗。否則按照買賣常理被上訴人出貨就收清貨款,不可能讓上訴人保留尾款,被上訴人因同意上訴人待逢甲大學檢驗所以才讓上訴人保留尾款未付。詎逢甲大學送化驗後布料不符合要求之規格,經送請濟部商品檢驗局檢驗,結果仍不符,全部遭退貨。因得逢甲大學校方之同意而與上訴人解除學位服之訂購合約。被上訴人是專業紡織製造廠,竟出售不具有保證規格之瑕疵品給上訴人,造成上訴人不但無法向逢甲大學履約,且付出四十萬元訂金及一百餘萬元工資,至今該批布料成品,存放倉庫無法處理每月還有一萬五千元之損害,更嚴重者是上訴人因此無法參與各學校機關之服飾招標,均遭以「不良廠商」拒絕投標,上訴人商譽因此毀壞,上訴人是本件的受害者,上訴人一再要求並發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協商,但未獲處理。
(二)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第十二條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被上訴人並未據實告知布料規格不符,若當時被上訴人告知並無規格相符合之布料,上訴人自然會向織布廠訂製。又被上訴人主張雙方內銷買賣合約第四條依被上訴人公司成檢規範為準,但被上訴人公司所交付之物品根本就不符合約書約定之規格。再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發現品質、規格不符時,應於收貨後十天內通知被上訴人,反應品質疑點不得裁剪,當時雙方同意上訴人先付訂金四十萬元,其餘貨款由逢甲大學送化驗合格後才支付,所以被上訴人陸續分三批出貨,但未立即收尾款,須等逢甲大學送化驗。因為貨是分三批送達所以無法以收貨後十天內計算通知,且布料規格不符並非肉眼可以查知,被上訴人在布料成品上並無標示,如果不經專門機構檢驗根本無法得知,而該合約書也載明:「甲方收貨後『如發現』品質、規格等不符時::」,也表示必須上訴人『發現』品質、規格等不符時才負通知責任,所以在尚未檢驗前上訴人根本不知悉規格有瑕疵。雙方所簽訂之內銷買賣合約書是被上訴人公司自行印刷之定型化契約,內容均就有利被上訴人之約定,布料規格不符如果不經專門機構檢驗根本無法得知,要求上訴人於收貨後十天內就通知被上訴人,實為不合理之約定。
(三)證人 葉素秋 所做證詞均不實在,且完全不可能。葉素秋表示上訴人經伊告知且明知布料不符合規格卻執意購買此種不符規格之布料,且上訴人強迫葉素秋在布料買賣合約書上做虛偽不實之記載,但卻提不出有何強迫之具體事實,葉素秋從事布料業多年發生此種離譜且有損公司信譽之事實,卻表示完全未向公司任何人反映。其所做證言不合理之情形如下:
㈠上訴人到被上訴人台南公司洽談簽約不止一次,還到台北公司洽談過。葉素秋
提不出有何遭強迫在布料買賣合約書上做虛偽不實之記載之具體事實,在葉素秋公司內簽約如有任何疑異,葉素秋可以馬上向公司任何人員反映。
㈡上訴人早於九月與逢甲大學簽約承製學位服,取得布料樣品,且逢甲大學與上
訴人歷年來所承製之機關學校同樣,均要求製成學位服後,布料及規格等事項須送驗。因此上訴人明知學校必定送驗布料,所以對布料及規格不敢有誤差。不可能執意購買不符規格之布料,導致自身遭逢甲大學解約,支出布料訂金及製作費用,損失一大筆生意,還遭冠上不良廠商毀譽。
㈢逢甲大學自與上訴人簽約至解約,全部過程均未要求上訴人出具布料買賣合約
書,逢甲大學與上訴人歷年來所承製之機關學校同樣,均悉數送驗為準,而非以布料買賣合約書為準;上訴人從事此行業多年,知之甚詳,沒必要強迫葉素秋在布料買賣合約書上做虛偽不實之記載,因為校方從未要求查看布料買賣合約書。
㈣上訴人如果有意作假契約,只要找自己熟悉之往來廠商即可,不須還跑遍南部
多間布料公司,受人介紹於同年十月初至不熟悉之被上訴人公司,以強迫方式與葉素秋簽約。
(四)依據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買受人即上訴人得主張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所以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且上訴人受有損害,得拒絕支付尾款。上訴人多年來承製公營及學校服飾,均購買成品布料從未出問題,如果上訴人有如同被上訴人表示之故意購買不符合之布料之行為,不可能所承製過之公營及學校單位均檢驗通過。
(五)被上訴人之公司二位職員 黃崑亮 及葉素秋所證均不屬實且根本不可能,黃崑亮及葉素秋均表示上訴人有出示逢甲大學之樣品規格前來購買布料,經告知所要買之布料不合逢甲大學之樣品規格,但是上訴人卻故意執意購買不符規格之布料;按證人即使想以謊言隱瞞事實幫助公司,也必須編織一個正常人可採信之合理謊言。如果不是要求一定要符合標準之規格,上訴人何須慎重其事地攜帶逢甲大學之樣品規格前去採購,空手去隨便挑一塊布就可以了。證人所述上訴人由高雄到台南、台北、回台南,如此來回奔奔波,就為了買一塊不合要求規格之布料,讓逢甲大學可解約請求賠償,荒謬至極;如果要買不符合規格之布料,在高雄任何一家布料廠購買不是就近省事方便,現在連訴訟都得遠赴台南;當時如果黃崑亮及葉素秋已告知沒有符合規格之布料,但上訴人還是必須買不符規格之布料以便應付逢甲大學的話,那麼也是回高雄買,根本不必上台北或台南去買。還有上訴人明知不合規格還將四十萬訂金馬上付出,四十萬對一家小公司也非小數目。而本件數量龐大,上訴人相當重視,逢甲大學對上訴人小公司來說是大宗客戶,故採購上一定提出「逢甲大學」所布料之資料,俾便慎重採購,對上訴人才有相當保障約定,故簽約時要求被上訴人公司公員必需在合約書上親自簽署數量成分與規格以示負責;上訴人也相當擔心不希望發生不合規格退貨之損害;而證人所言上訴人執意要購買不合規格布料,故意要讓逢甲大學檢驗不合格退貨,實在匪夷所思。
(六)庭上出示一塊布料給證人黃員看,表示當時雙方洽談時有此布料之證詞實與事實不符,布料係在被上訴人台南仁德工廠出品,與黃員洽談時並無布料可看,上訴人在台南經葉素秋表示TTK一0九0一號布料符合規格,當時只見布料,未經檢驗,外觀上也不知是否符合,因為 葉女 表示符合,所以上訴人信以為真又上台北與黃員洽談金額,再次向黃員確認TTK一0九0一布料符合逢甲大學之規格,所以當場開當日票付四十萬元,回台南又與葉女簽約合約中特別要求註明規格證明上訴人慎重要求。
(七)被上訴人找來員工 許家欽 證明交貨後曾向上訴人收取貨款等情,上訴人並不認識該名證人,被上訴人為求取得貨款當然會找來員工證明對公司有利之事項,被上訴人並沒有依照合約第二項約定「支付三成定金及交貨前收取尾款票據」之方式向上訴人收款,反而全部出貨給予上訴人之後款還未收清,足以證明雙方之關於付款約定與買賣契約書之制式條款不同,因為上訴人要求經檢驗合格後才付清尾款,所以被上訴人出貨當時均未先收貨款,至於被上訴人主張第一次貨款是由上訴人自行前往公司取貨,查該次取貨只是為色樣確認,這是在布料買賣中例行程序,被上訴人制式之合約書第三項也有規定。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逢甲大學學位服、碩士服、博士服招標、比價、議價紀錄一件、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試驗報告二件、存證信函二件、逢甲大學學位服訂購合約一件、保證書一件、逢甲大學學位服製作估價單一件、書函一件、傳票一件、通知書一件、逢甲大學函一件、和解書一件、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件、外出單二件(均影本)、上訴人學士服存貨倉庫照片五幀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崑亮及由經濟部商品檢驗局為鑑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初至被上訴人公司選購布料,乃至於同年十月十一日補訂書面契約時,均未表明其購買系爭布料之用途,更未有所謂定金四十萬元外之餘款,俟逢甲大學送化驗合格後才支付之約定,上訴人空言主張,顯不足採。
(二)從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逢甲大學學位服製作估價單」觀之,上訴人參與承製逢甲大學學位服之議價或投標,應係八十八年九月間之事,上開估價單註明之日期為「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則上訴人在上開日期之前,應已取得其布料樣品,並知悉逢甲大學所規定之布料規格,而除非逢甲大學曾告知其樣品之布料來源,否則幾不可能從布商或織布廠可以找到同一規格之現貨,關此上訴人公司之經理 陳清太 亦在原審自認曾到台南問了好多家都找不到那種布料,到別縣市也沒有此規格現貨等語在卷,是以依常情,上訴人應提供其樣品及規格向織布廠訂製才是,上訴人卻便宜行事,於八十八年十月初,持樣品至被上訴人公司選購成品布,由此觀之,已見上訴人顯有投機僥倖之心態。
(三)上訴人從被上訴人庫存現貨中選取布號「TTK一0九0一」之成品布後,於十月七日與在台北之被上訴人業務員談妥價款每碼六十五元,隨即口頭訂購兩萬碼,並交付定金四十萬元(如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呈之支票影本),再於同年月十一日在台南與被上訴人職員葉素秋補訂書面契約,上訴人既係選購被上訴人庫存之成品布,則其規格,自依其既成之規格為準,應無另行指定紗支、密度及布重等品質規格之問題,詎上訴人出面簽約之人(即陳清太),卻特別要求葉素秋於買賣契約加註「紗支150D×150D,密度130×86(經×緯)布重220/Y」等標示,葉素秋以規格不合,且成品布不再填寫規格為由加以拒絕,因上訴人以四十萬元都給了還怕什麼?寫了我自然有辦法向客戶說等語為詞,強予要求,葉素秋才勉強依其指示填註,業據葉素秋在原審證述綦詳,今與上訴人所提出「逢甲大學學位服製作估價單」之規格核對,完全一樣,尤見上訴人心存不軌。
(四)次查被上訴人成品布樣品之右上角,均貼有該成品布之規格,不可能矇混,再參以被上訴人公司定型化之「內銷買賣合約書」,並無可另行填記「成分」、「紗支」、「密度」及「布重」之空欄,蓋成品布之規格已顯示在樣品右上角之故,簡言之,既選購成品布,而非訂製,則其規格,自以該成品布之規格為準,被上訴人之任何職員,均不能以既有之成品布,冒充客戶所要求之特定規格,此有呈案之系爭成品布樣品及另案已成交之「內銷買賣合約書」可稽。
(五)抑有進者,上訴人突於十月二十日急需送布料供客戶鑑定是否可用為由,詢問有多少貨可送,結果因依上訴人指定之顏色染整好之布只有一六六六碼,上訴人即於當日自行前來載運,再從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和解書,可知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十月廿五日與逢甲大學簽訂「逢甲大學學位服訂購合約」者,足見上訴人應以十月二十日自行載運之布匹供逢甲大學查看過後才簽訂上開學位服合約無疑,而其後上訴人不但未有品質規格不合之表示,甚至分別於十月廿六日受領九、一四一碼,十月廿八日受領九、三三四碼,亦均葉素秋證明在卷,並有出貨單在卷可證。
(六)被上訴人均於每次出貨同日開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求貨款,詎被上訴人遲延未付,有統一發票影本三紙在原審卷可證。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待逢甲大學檢驗所以才讓上訴人保留尾款云云,顯非事實,苟有定金外之餘款,俟逢甲大學送化驗合格後才支付之約定,豈有不訂明於買賣合約書之理?
(七)上訴人所舉證人陳清太在原審作證時自稱係「爵聲企業有限公司經理。」(原審卷第六十一頁),且與被上訴人公司出面接洽時,亦出具名片,表示係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有該名片附呈可證,又上訴人在鈞院九十年十一月九日準備程序中,就受命法官「於何時派何人至被上訴人公司看系爭布料?」之詢問,答稱:「八十八年十月初派陳清太,去了二、三次,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訂約。」云云,故陳清太係上訴人公司極具決策性之經理人無疑,詎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在鈞院作證時,竟稱與兩造無親戚或僱傭關係,「與上訴人法代是朋友,未在上訴人公司擔任何職。」等語而具結作證,顯有不實,其證言自不足採信。上訴人在原審提出與私立逢甲大學簽訂之和解書影本其中第二條記明「逢甲大學學位服訂購合約」之簽訂日期為「八十八年十月廿五日」,是以上訴人在八十八年十月初至被上訴人公司選購布料時,尚未與逢甲大學簽訂合約書甚明,則上訴人在鈞院準備程序中一再主張八十八年十月初選購布料及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上台北談價錢時曾拿「合約書」云云,顯有不實。
(八)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試驗報告,陳述意見如左: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之布料(即布號一0九0一),其展示品右上角所標示
之規格係未經染整加工之規格,又雖未標示「丹尼」及「組織」項目,但其「丹尼」為一五0D×一五0D,「組織」亦係變化平紋,合先敘明。查經奉鈞院囑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鑑定之結果,因該布料經減量處理,以增加垂感,故丹尼(粗細之單位)會變細,布重會減輕,又經密度之計算與幅寬有關,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買布料所標示之密度,係以幅寬五八吋(可用尺寸)計算,而標準檢驗局係以實際全幅幅寬六0.五計算,故密度會相對減少,依此相較之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之布料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鑑定之布料應屬同一布料,只是經鑑定之布料,為增加垂感,以NAOH(鹼)減重處理,故丹尼變細,重量減輕而已。
㈡至於上訴人命葉素秋填註之規格,亦即逢甲大學要求之規格標示,本非布號一
0九0一之規格,故理論上不可能與上開之鑑定結果相符。上訴人因便宜行事,不依逢甲大學所要求之規格訂製,而選購一0九0一布號成品使用,自不能要求其規格應與逢甲大學之要求一致。然考量上述減量處理及幅寬不同之計算方式等因素,系爭上訴人購買之一0九0一布號布料,經減量染整加工後,就逢甲大學要求之布料規格言,亦難謂有瑕疵。
(九)上訴人舉黃崑亮為證人,主張因為上訴人表示逢甲大學須送驗,所以先付四十萬訂金,保留尾款等檢驗通過才付清,被上訴人也同意云云,但黃崑亮予以否認,該證人證稱:「::沒有說要以逢甲大學的樣品布訂購,如果根據上訴人向逢甲大學標得知步(之布)向我們訂購,我們也不敢賣,因為樣品布不可能與現成布規格完全一樣。」「(內銷買賣合約書)都不會加註那些字(指規格)簽單上僅會註明我公司布料成品代號。」「那(加註之規格)是應上訴人的要求。」「我有去收了好幾次(指收系爭貨款),但是上訴人公司換了好幾次地址,都沒有收到貨款。」等語,足見上訴人就其主張事實,不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有所不實。
(十)被上訴人多次催討系爭價款無著後,上訴人竟反誣指被上訴人當時之負責人邱福德詐欺(傳票姓名記載為「 邱福地 」,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三九八四號,但偵結情形不詳),繼又訴請損害賠償(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三號),但在被上訴人已委任律師擬提反訴之際,上訴人竟撤回起訴,被上訴人乃提起本訴。
()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學位服訂購合約第四條定明:「乙方(即上訴人)應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十七時前,依標單之規格、材料、樣品、製作樣品三套,交甲方(逢甲大學)驗收,規格及布料成分經化驗合格始行量產製作::」而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以要供客戶確認是否可用為由,急急要求交貨,並自行至被上訴人公司之學甲染整廠運貨(因只有一、六六六碼,上訴人方面不予僱車送貨),雖然與上開約定製作三套樣品之時間,已有所遲延,但上訴人似曾送請逢甲大學確認過,才繼續於同月廿六日受領九、一四一碼,廿八日受領九、三三四碼,並加裁剪(依兩造間之買賣合約,上訴人如認品質規格不合,應於收貨後十天內通知被上訴人,且不得裁剪,否則被上訴人不負任何賠償之責)。又上訴人與逢甲大學間之學位服訂購合約第五條定明:「乙方應於簽約後,七日內提出訂購布料之出貨單、品牌、日期、數量、規格、批號及布料樣品等資料交甲方查驗::」,則上訴人強求被上訴人之職員葉素秋於買賣合約填列成份、紗支、密度及布重等規格,應非無因。
()被上訴人公司之內銷布料款,例均以掛號郵寄應收帳款明細表及統一發票給客戶請款,如客戶未即自動付款,至多以電話催收即可解決,向未遇見如上訴人一直拒絕付款者,但被上訴人之承辦業務員黃崑亮,以及其因離職而接辦之業務員許家欽,均親至上訴人處催收,業據黃崑亮及許家欽證明在卷,並有統一發票、八十八年十月份應收帳款明細表及寄送大宗函件存根與限時掛號函件收執可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遲未催收,主張定金外之系爭貨款,約定俟檢驗合格才給付云云,顯不足採,上訴人既未於收貨後十天內表異議,且已裁剪製成學位服,自應給付系爭貨款。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傳票一件、出貨單三件、應收帳款明細表一件、寄交大宗掛號函件存根暨限時掛號函件執據一件(均影本)、名片一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三號(含九十年度補字第一二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事件全卷。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初,持布樣至被上訴人公司選購布料,結果從被上訴人庫存成品布中選取布號TTK一0九0一之成品布,於同年月七日談妥價款每碼六十五元,並即訂購兩萬碼,而付定金四十萬元,再於同年月十一日簽訂書面契約,約定品質驗收依被上訴人公司成檢規範為準,如發現品質、規格不符時,應於收貨後十天內通知原告,反應品質疑點前不得裁剪,又上訴人係選購被上訴人庫存之成品布,則應無另行指定紗支、密度及布重等品質規格之問題,故關於品質驗收,乃約定依上訴人公司成檢規範為準,詎上訴人卻特別要求原告公司之承辦人葉素秋,加註「紗支150D×10D、密度130×86(經×緯),布重220/Y」等,與所選購成品布品質規格稍有不符之數字,因葉素秋警覺性不夠,經上訴人一再要求,且認規格數據與該成品布相當接近,乃循其意思予以加註。嗣被上訴人分三批出貨交付上訴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交付一、六六六碼,廿六日交付九、一四一碼,廿八日交付九、三三四碼,合計二0、一四一碼,上訴人均未於收貨後十天內表示任何意見,且全部裁剪製作成學位服送交逢甲大學,卻遲遲不付貨款,經被上訴人催討後,終以逢甲大學檢驗不合格為由拒絕付款。上開交付上訴人布疋之價款,連同上訴人應負擔之營業稅,總計一百三十七萬四千六百二十四元,有出貨單及統一發票可稽,扣除上訴人已付定金四十萬元,上訴人尚積欠九十七萬四千六百二十四元,爰依買賣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九十七萬四千六百二十四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八十八年十月初至被上訴人公司選購布料,該布料是上訴人為做逢甲大學學位服所訂,因為學校之類機關採購要求特別嚴格,所以上訴人也要求被上訴人保證所交付布料必須完全具備校方要求之規格,須以校方檢驗為準,以免上訴人遭退貨,所以雙方內銷買賣合約書特別加註布料之規格,且完全依逢甲大學提出之估價單為準。被上訴人為布料專業,上訴人也信賴被上訴人保證具有要求之規格,因此雙方同意上訴人先付訂金四十萬元,其餘貨款由逢甲大學送化驗合格後才支付,所以被上訴人陸續分三批出貨,但未立即收尾款,須等逢甲大學送化驗。否則按照買賣常理被上訴人出貨就收清貨款,不可能讓上訴人保留尾款,被上訴人因同意上訴人待逢甲大學檢驗所以才讓上訴人保留尾款。詎料,逢甲大學送化驗後布料不符合要求之規格,校方解除與上訴人之合約,上訴人要求送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檢驗,結果仍不符,全部遭退貨。被上訴人是專業紡織製造廠,竟出售不具有保證規格之瑕疵品給上訴人,造成上訴人不但無法向逢甲大學履約,且付出四十萬元訂金及一百餘萬元工資,至今該批布料成品,存放倉庫無法處理每月還有一萬五千元之損害,更嚴重者是上訴人因此無法參與各學校機關之服飾招標,均遭以「不良廠商」拒絕投標,上訴人商譽因此毀壞,上訴人是本件的受害者,上訴人一再要求並發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協商,但未獲處理。依據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買受人即上訴人得主張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所以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且上訴人受有損害,得拒絕支付尾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㈠兩造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訂立布匹之內銷買賣合約書,被上訴人已將買賣之布匹分三批交付上訴人,其中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交付一、六六六碼,同月廿六日交付九、一四一碼,同月廿八日交付九、三三四碼,合計二0、一四一碼,布匹之價款總計為一百三十七萬四千六百二十四元,上訴人已付定金四十萬元,尚餘九十七萬四千六百二十四元貨款未支付。上開之內銷買賣合約書上,並由被上訴人職員葉素秋記載「成份:100%polyester紗支:150D*150D密度:130*86(經*緯)布重:220g/y」。㈡上訴人以向被上訴人所買受之布匹,供為其與逢甲大學所訂學位服訂購合約之材料,上訴人已將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布匹全數裁剪製作成品送交逢甲大學,惟因發生品質不合之瑕疵問題,已經上訴人與逢甲大學成立和解,解除學位服訂購合約。
茲查,被上訴人之職員葉素秋在上開之內銷買賣合約書記載「成份:100%polyester紗支:150D*150D密度:130*86(經*緯)布重:220g/y」,上訴人主張上開葉素秋之填載,係品質保證之意,被上訴人則否認有品質保證之事,主張僅係應上訴人之要求而填載等語,並無品質保證之意,故此部分為首應究明之事;其次,上開內銷買賣合約書「二」之付款方式載甲(即上訴人)方應根據訂貨數量於簽約同時支付三成定金及交貨前收取尾款票據,「四」之品質驗收⑵載「甲方(即上訴人)收貨後如發現品質、規格::不符時,應于收貨後十天內通知乙方(即被上訴人)::」,其真意為何?
四、本件經查:㈠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參加逢甲大學學位服招標、比價,經以二百五十
二萬四千五百元得標而取得學位服訂購合約,而逢甲大學所規定之布料規格為「成份:100%polyester紗支:150D*150D密度:130*86(經*緯)布重:220g/y」,有上訴人提出之逢甲大學學位服製作估價單、招標、比價、議價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一八四、一八七頁);又上訴人承作之學位服訂購合約完成之貨品並應由逢甲大學指定之檢驗機關檢驗,亦有逢甲大學學位訂購合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八0頁)。次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間曾先後承作國立政治大學、國立中正大學、國立成功大學、國立高雄海洋技術學院、國立高雄科學技術學院、私立元智大學、私立中國文化大學等學校之學位服及多家高中、或機關團體之服裝之情,有上訴人與上開各機購訂立之合約書影本在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七一至十五四頁),而上開各該機購均訂有應經驗收檢驗之程序,則上訴人必應提供合於規格之貨品,始能通過驗收及檢驗,合先敘明。
㈡次查,上開之內銷買賣合約書,係由被上訴人預先以鉛印列載大部分契約內容,
空白處為買布之買方人處(賣方即被上訴人部分已鉛印完畢),訂約日期,及買賣標的物品名、規格、數量、單價欄應由買賣雙方合意再為填載外,對於付款方式、品質驗收⑴部分均僅須擇一打勾即可,是本件內銷買賣合約書係標準之定型化契約無訛。但本件合約書另由被上訴人職員葉素秋填載「成份:100%polyeste-r紗支:150D*150D密度:130*86(經*緯)布重:220g/y」等情,可見上開葉素秋之填載應係慎重其事為之,經核正與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參加逢甲大學學位服招標、比價,嗣得標之規格相同(見本院卷第一八四、一八七頁)。證人葉素秋固證稱:上訴人法代乙○○有拿布來,伊有拿類似布給他看,但有強調不可能找到一模一樣之規格,除非訂作,否則不可能完全相同,填載上開規格文字係上訴人稱已付訂金四十萬元,怕什麼,經上訴人之要求才填上去的云云。但查本院詢以:在簽約時,是否知道所賣之成品與合約書上所載之規格不符?答稱「知道」,且稱在上訴人公司從事售布業務約五年;本院再質以:為何明知規格不符,還要另外填上合約之附記?答稱「因為上訴人法代一直託我要把那些資料填上去,又說四十萬元已經給了,還怕什麼」、「填載之前沒有請示(公司內可以負責之人),之後也沒有去問」(見本院卷第五二、五三頁)。查證人葉素秋自承在上訴人公司從事售布業務約五年,顯係富有經驗之人,則於定型化之合約書上特別填載規格明細,自應係保證有該填載規格之品質甚明;其辯稱係因上訴人之要求或脅迫,已經上訴人否認,復未有證據佐證,乃不可採。
又查上訴人法代乙○○稱:我當時有拿合約書及規格表去,葉素秋對我說他們公司有我要的布,數量有五、六萬碼,又說若中意,要去台北公司談價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談好價碼後,由被上訴人公司職員黃崑亮簽收訂金支票四十萬元,我當時有把合約書及樣品布帶去,並對黃崑亮強調必須均有符合才可以,黃崑亮對我說均符合我要求的標準,隔二日後在被上訴人台南公司訂約,他們說台北負責收帳,台南負責出貨,所以才在台南找葉素秋訂約::我發現合約書所載之規格與我的要求不符,所以要求葉素秋填上去的等語(見本院卷四九至五一頁)。
可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賣本件布料,確慎重其事先後前往台南看貨、台北議價給付定金、台南簽約等行為。查上訴人如未經被上訴人職員告知有相符規格之布匹,何以會即付四十萬元之訂金?且置其先前已承作多所大學院校之服裝聲譽於不顧,故意買不合規格之布匹,使日後逢甲大學再以其品質不符而不能履約?此顯不合常理、常情,故被上訴人職員葉素秋於內銷買賣合約書所填載「成份:
100%polyester紗支:150D*150D密度:130*86(經*緯)布重:220g/y」等語,應認係有品質保證之性質,則證人葉素秋、黃崑亮之證述,與上開認定之事實不合,應不足採。
㈢關於,上開內銷買賣合約書「二」之付款方式載甲方應根據訂貨數量於簽約同時
支付三成定金及交貨前收取尾款票據,「四」之品質驗收⑵載「甲方(即上訴人)收貨後如發現品質、規格::不符時,應于收貨後十天內通知乙方(即被上訴人)::」,其真意為何?按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第十二條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
查,本件布匹買賣,當時雙方已同意由上訴人先付訂金四十萬元完畢,上訴人抗辯稱:其餘貨款於由逢甲大學送化驗合格後才支付,所以被上訴人陸續分三批出貨,但未立即收尾款,須等逢甲大學送化驗。因為貨是分三批送達所以無法以收貨後十天內計算通知,且布料規格不符並非肉眼可以查知,被上訴人在布料成品上並無標示,如果不經專門機構檢驗根本無法得知,所以在尚未檢驗前上訴人根本不知悉規格有瑕疵。雙方所簽訂之內銷買賣合約書是被上訴人公司自行印刷之定型化契約,內容均就有利被上訴人之約定,布料規格不符如果不經專門機構檢驗根本無法得知,要求上訴人於收貨後十天內就通知被上訴人,實為不合理之約定等語。
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台北與黃崑亮洽商本件買賣時已交付定金四十萬元,被上訴人分三批次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交付一、六六六碼,同月廿六日交付九、一四一碼,同月廿八日交付九、三三四碼,合計二0、一四一碼予上訴人收受,於上開三次交貨時上訴人並未於交貨前交付尾款票據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被上訴人何以未以內銷買賣合約為據,於交貨前要求上訴人簽發尾款票據?如其確有此約定及權利,何以不行使?致日後另以函件向上訴人催收?而上訴人承作之逢甲大學學位服必須經檢驗,有合約書影本在卷可參,被上訴人為紡織業知名廠商亦明知機構採購應經檢驗合格,則上訴人抗辯其餘貨款於由逢甲大學送化驗合格後才支付,所以被上訴人陸續分三批出貨,但未立即收尾款,須等逢甲大學送化驗等語,應非虛言,自可採信。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給付之布料不合約定品質乃拒絕給付貨款之尾款,並非無據。
再查,本件買賣之布匹因係分三批送達上訴人,所謂收貨後十天應以何次為計算基準?況且布料規格不符並非肉眼可以查知,被上訴人在布料成品上並無標示,如果未經專門機構檢驗根本無法得知,所以在尚未檢驗前上訴人根本不知悉規格有瑕疵。查經本院命上訴人提出向被上訴人所購買之布匹,經兩造當庭審認無訛後,本院囑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鑑定之結果,係「100%聚酯纖維,丹尼經127D,緯124D,密度經136.2根/吋、緯82.0根/吋,重量195g/yd,組織變化平紋」,有該局試驗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0七、一0八頁),顯然與葉素秋在內銷合約書填載之規格不符。又送檢驗之布匹之布頭所貼#10901之標籤(見本院卷第一0九頁),其上所載符號經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之開發課長 朱國輝 證稱:係代表染布單號碼、布號、作業號碼、生產日期、顏色、長度、批號、化碼等項(見本院卷第九八、九九頁),亦非如葉素秋於內銷買賣合約書填載之規格,是從每匹布之標籤亦不能知其實際規格。又雙方所簽訂之內銷買賣合約書是被上訴人公司自行鉛印之定型化契約,已如前述,其內容部分係有利被上訴人之約定而顯失公平,依上開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第十二條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自應為消費者即上訴人有利之解釋,則上訴人之主張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三百六十條瑕疵擔保及損害賠償之權利規定拒絕給付本件貨款,核其真義應係抵銷之意,亦屬可採。
㈣綜上,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二百五十二萬四千五百元標得學位
服之承作契約,其工料費計二百零一萬九千元,尚有盈利五十萬五千五百元(見本院卷第一七四頁),因被上訴人給付未符規格之布料,致上訴人未能履約,已與逢甲大學解約在案,另為保管已製成之成品學位服,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止以每月租金一萬五千元承租高雄○○○區○○○路○○號三樓作為保管處所,迄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止已支付租金四十萬五千元,其所損害已超過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金額,拒絕給付本件貨款等語。經查,上訴人確以二百五十二萬四千五百元標得逢甲大學學位服之承作契約,其陳稱其中工料費計二百零一萬九千元,尚有盈利五十萬五千五百元,因被上訴人給付未符規格之布料,致上訴人未能履約,已與逢甲大學解約在案部分,查工料中之材料部分為被上訴人交付之布料,上訴人僅支付定金四十萬元,其餘尾款貨款尚未支付,故此部分上訴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應扣除其尚未付尾款貨款部分,即為一百五十四萬九千八百七十六元。另上訴人為保管已製成之成品學位服,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止以每月租金一萬五千元承租高雄○○○區○○○路○○號三樓作為保管處所,迄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止已支付租金四十萬五千元,有其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及照片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又上訴人並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五日主動先對被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訴字第二二三號受理,其請求之金額二百五十二萬四千五百元(即為得標承作逢甲大學學位服契約之金額,嗣撤回該訴),業經本院調取該卷查核屬實,可見上訴人原本即認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確已造成上訴人之損害,則上訴人全部所受損害、所失利益顯已超過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九十七萬四千六百二十四元之數額,其主張因被上訴人給付之布料不合約定品質乃拒絕給付本件貨款之尾款,及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三百六十條瑕疵擔保損害賠償之權利規定拒絕給付本件貨款主張抵銷,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拒絕給付本件貨款為屬可採,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請求本件給付貨款,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應併駁回。原審未據詳查,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屬可採,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之所示。末查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審核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林輝雄~B2法官徐宏志~B3法官王明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侯瑞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