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附民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七三號
原告丙○○
乙○○被告戊○○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三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丙○○、原告乙○○各新台幣一百零九萬五千三百九十三點五元整,並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略稱,被告與丁○○、甲○○共同偽造 張萬進 之土地贈與所有權契約書,致原告受有損害,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請: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三、遽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任森銓法官江泰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榮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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