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2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2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五八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九O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乙○○與甲○○係同性戀情侶關係,二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交往,八十八年七月間,因甲○○得知乙○○感染愛滋病,為避免妻小不幸感染且為回歸正常婚姻生活,而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向乙○○提出分手之要求,詎乙○○因不願與甲○○分手,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寄發內容為:「 振安 :請你回到我身邊好嗎?請你不要迫我做出對你不利的舉動」等加害生命、身體之恐嚇信件,至甲○○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七樓之一住處予甲○○,因而致甲○○心生畏懼。
二、左列証據足以証明被告乙○○前述犯罪行為: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甲○○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三)上開恐嚇信件一紙附卷可參(該恐嚇信已寄給甲○○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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