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交上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六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九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參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參百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外,並補充記載如次。
二、被告乙○○上訴意旨仍以伊當時確有注意到車後並無來車,當時告訴人丙○○係要去學盧補習班,因找不到停車位,為另找停車位,而突然從伊右後方向左騎出來,伊無法防備,原審把所有責任歸伊負責,並不甲平云云。
三、惟查,被告乙○○於警訊時供稱:「...我下車打開車門要到超商買東西,丙○○正好騎乘TCX-243輕型機車由竹田往潮州方向行駛,致擦撞我車之駕駛座車門而肇事...」(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警訊筆錄),被告乙○○於肇事後警訊之初,並未提及告訴人丙○○肇事當時有突然由伊右後方向左騎出來之事實,而告訴人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其係為另找停車位,而突然由被告右後方向左騎出等語,被告乙○○復未能舉出任何證據以供查證,空口所辯,已難採信。況汽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定有明文,被告乙○○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右側路邊停車,其車後行駛之機車勢必改由其自用小客車左側繼續行駛,而被告乙○○自用小客車之車身有一定之長度與寬度,告訴人丙○○之機車不可能瞬間自右後方向左繞行騎至被告乙○○汽車右側門邊,被告乙○○於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竟未發覺告訴人丙○○之機車駛來,致車門邊緣撞及並戳入告訴人丙○○之右腳成傷,其有過失,至為灼然。被告乙○○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被告乙○○雖聲請調閱告訴人丙○○之療程紀錄資料及電話通聯紀錄,以證明告訴人丙○○語帶威脅,言其已申請「殘障手冊」,要求高金額之賠償云云。惟本件並未認定告訴人丙○○已達殘障或重傷之程度,而應如何賠償,乃屬民事問題,被告乙○○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被告乙○○於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告訴人丙○○之機車駛來並讓其先行,貿然向外開啟車門,致車門邊緣撞及並戳入告訴人丙○○之右腳成傷,顯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丙○○所受傷害,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審據以論罪科刑,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仍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忽,偶罹刑典,於本院審判期日後宣判前,業已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調解成立,同意賠償告訴人丙○○新台幣二十萬元,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潮調字第五六號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憑,而告訴人丙○○亦具狀表示不再追究,請考量給予緩刑等語,被告乙○○經此次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資惕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莊崑山法官陳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梁美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