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易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四號)及移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八十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以八十年度交訴字第三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於八十一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上開二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二三二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其①先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上午十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竹林大橋下,竊取戊○○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八萬元之無車牌鐵牛車一部,得手後,於同日,以八千元價格出賣予知情之乙○○(被訴贓物罪部分,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②復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許,亦在新竹縣竹東鎮竹林大橋下,竊取大同商店丙○○所有、價值約五萬元之車號000000號大貨車一部,得手後,於同日以一萬八千元價格,出賣予知情之乙○○。嗣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下午一時許,為警在乙○○設於新竹縣關西鎮仁安里拱子溝一號之一山田中古汽車材料行內,查扣上開鐵牛車、大貨車(各經戊○○、戊○○領回),並循線查獲丁○○。
二、丁○○承前竊盜犯意,又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在新竹縣鳳山溪橋下,竊取世驊企業社甲○○所有、價值約七十萬元之推土機一部,得手後,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九萬七千四百五十元之低價,出售予不知情之 曾良福 ,嗣經甲○○於八十八年五月中旬發現遭竊,循線查訪而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上午九時許,會同警員在曾良福設於新竹市○○路○○○巷○○○號春榮福企業有限公司內,查扣該推土機一部(業經甲○○領回)。
三、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自動檢舉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先後出賣鐵牛車、大貨車、推土機予乙○○、曾良福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伊是向不知名之人、 蔡水清 收購云云。經查:被告竊取鐵牛車、大貨車、推土機事實,業據被害人戊○○、丙○○警訊中,被害人甲○○於警訊、偵審中指述歷歷,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三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表一紙、照片八幀、簽收單六紙附卷可稽。雖據被告提出蔡水清出具之委託書,並辯稱:收購云云,惟查,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其收購大貨車、鐵牛車前手之姓名、綽號供本院查證,且經本院查詢全省「蔡水清」戶籍資料,被告亦當庭表示無法指認;佐以被告所稱之前手均非車主或所有權人,其於本院供承:均為初識者;另參以被告所述收購地點均核與遭竊地點相符,是認其上開所辯,殊難採信。此外,被告將上開鐵牛車、大貨車、推土機分別以八千元、一萬八千元、九萬七千四百五十元之低價,出售予乙○○、曾良福之情,已據證人乙○○、曾良福於警訊、偵審中證述在卷無訛,堪認被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事實一竊盜犯行提起公訴,惟因本院論科之事實二竊盜犯行與之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酌。被告前於八十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以八十年度交訴字第三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於八十一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上開二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二三二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本院審酌被告以拾荒為業,其竊取鐵牛車、大貨車、推土機之手段方法,致被害人等財產上損失程度,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美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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