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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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之前科,最近一次係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六十二月二日以八十六年度竹東簡字第一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判決確定,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其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七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0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
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竹東簡字第五四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惟其不知悛悔,另於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為警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在新竹市○○路○段○○○號前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當時有施用減肥藥云云。惟查: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許於警局接受採尿,經送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信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篩檢,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予以確認,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送驗單、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昭信公司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出具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九至十頁)。而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為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八七)發技(一)字第八七0七四五七四號函所揭示,足見前揭昭信公司尿液檢驗報告無偽陽性,鑑驗結果堪以採信,是被告所辯稱係施用減肥藥始造成驗尿呈安非他命之偽陽性反應實不足採信;況被告本身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份為憑,被告對於施用毒品之生理反應當已知之甚詳,豈有不知其所服用之「減肥藥」含有毒品成分之理?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可能超過四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一紙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見解,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即事證明確而堪予認定。本院認被告請求將其所謂施用之「減肥藥」及願當庭再採尿送驗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個月;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或三犯者,不適用前項規定;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七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0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竹東簡字第五四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本院八十八年度竹東簡字第五四號判決一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三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等在卷為憑。本件被告係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是被告所為應逕予論罪科刑;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之前科,最近一次係經本院於八十六十二月二日以八十六年度竹東簡字第一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判決確定,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亦有前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足參,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仍無視法令之禁止,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不起訴處分,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且事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美盈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