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抗國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抗國字第一號
抗告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國字第七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原第一審法院以裁定限期命其於七日內補正,抗告人業於九十年六月八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抗告人逾限,仍未遵行,其起訴自非合法,原審予以裁定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未具理由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張國彬~B2法官張明振~B3法官徐文祥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謝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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