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附民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附民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因毀損案附帶民訴等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附民字第一二號
原告甲○○即反訴被告(另案在台灣臺北監獄執行中)被告乙○○即反訴原告右列被告及反訴被告因九十年度自字第八五號毀損等案件,經原告及反訴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被告之反訴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即反訴被告方面:其訴之聲明、陳述如附件一所載。
乙、被告即反訴原告方面:其訴之聲明、陳述如附件二所載。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被訴毀損等案及反訴被告甲○○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等案,業據本院諭知無罪在案,依照上開說明,則原告及反訴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廖紋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瓊玉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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