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度交上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二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余道明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九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叁年。
事實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晚間十一時起,在花蓮市○○○路好樂迪
KTV飲酒,迄二十一日清晨四點多,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七一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鄉○○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當日清晨六點許,行經該路段十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須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防止發生危險事故,而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果因不勝酒力,致疏於注意,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高速行駛,致在上開行人穿越道上,於未減速之情形下,撞及走行人穿越道橫越馬路之行人 林益錦 使之受有頭部外傷,經送醫急救結果,終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在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件之警員 林健隆 坦承其酒後駕車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酒醉後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林益錦死亡之
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係林益錦未走行人穿越道,而以小跑步穿越馬路,撞擊點並不是在斑馬線上,而係在雜貨店門口云云。
經查:右揭事實,已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事故現場照片十幀附卷
可稽。而被害人林益錦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埸,因顱內出血死亡一節,亦經檢察官會同法醫相驗屍體確認無訛,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各一份及相驗照片十一幀存卷足佐。次查,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經警測試結果,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零點七一毫克,亦有酒精濃度測定書一紙附卷可證。按查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之酒精濃度成正比,在通常情形,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呈腳步不穩、平衡感與障礙度升高之行為表現,其肇事率已超過正常人十倍,已可認定酒醉,被告酒後測得酒精濃度達零點七一毫克,已具備上述醫學現象,復因酒後駕車,在人行道上未減速.以六十公里之高速撞及行走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已如前述,核依其情形,益可認定其酒醉駕車,顯已不能安全駕駛,至為明確,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按「汽車駕駛人,酒醉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點二五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百零三條、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身為駕駛人,當知前揭交通規則,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下,竟疏未注意,於酒醉後,仍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猶以六十公里之時速前進,未減速慢行,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正行走行人穿越道橫越馬路之被害人林益錦,致被害人死亡,顯有過失。且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九十年四月三日花鑑字第九○○一○六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被害人林益錦之死亡,確因本件車禍所致,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所稱:林益錦未走行人穿越道,撞擊點並不是在斑馬線上之辯詞部分,經查,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事故現埸圖所示,被害人所配戴之眼鏡,經撞擊後,係掉落在行人穿越道前方一點四公尺處,核與被告所述,當時車速六十公里,撞及被害人前未減速,撞擊後才煞車等情,應可認定,被害人係在行人穿越道上遭撞及後,身體遭汽車往前推出,因而眼鏡才掉落在距行人穿越道前方處,當係非虛。亦核與目擊證人即證人 林榮妹 證述:「我當時要去運動,看見死者從建國路由西往東行走,跨越北安街再橫越建國路,均走斑馬線」等情相符,有筆錄附偵查卷可按。再觀諸卷附現場照片及調查報告表,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蓋損毀,右前方向燈破損,前擋風玻璃破損,由各種跡象顯示,撞擊點約位於閃黃燈號誌下之行人穿越道附近,足見被告確係在行人穿越道上撞及被害人無訛,此亦與上揭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認定相同。被告所辯自不足採,其過失致死犯行亦堪認定。
核被告於飲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猶駕駛汽車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至其駕車不慎撞及被害人致其死亡部分,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係酒醉駕車,且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就其所犯過失致死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自動報警並向趕到現場處理之警察自首犯罪,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除據被告自承外,並據現場處理警員即證人林健隆,在偵查中證述綦詳,有偵訊筆錄可參,其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再被告所犯前開二罪,一為故意犯,一為過失犯,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原審因依上開法條及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等規定,再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酒後駕車,係高危險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拘役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尚無不合,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之上訴意旨謂原審量刑過重,均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科調查表附卷可稽,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賠償相當金額(新台幣四百萬元)並登報致歉,有和解書附卷可稽,已知悔悟,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害人家屬亦表示不願追究而撤回告訴,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審判長法官黃永祥
法官林德盛法官張健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家瑩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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