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更(一)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一六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戊○○乙○○丙○○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戊○○、乙○○、丙○○共同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經本院駁回其上訴確定,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仍為下列犯行。丁○○、戊○○、乙○○與丙○○四人,因認己○○向丙○○催討會款太急且曾毆打戊○○而心生不滿,乃共同基於傷害己○○身體之概括犯意及強押己○○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丙○○住處,收取會款新台幣四萬元之際,以拳腳共同毆打己○○成傷,為避免爭吵及毆打聲引人耳目,約同晚九時四十分許,四人遂令己○○進入乙○○之自用小客車後,將己○○載至高雄縣大社鄉觀音山上附近墳場,於二、三十分後到達,連續毆打己○○,致己○○因而受有頭頂部瘀血一×一甲分、前額瘀血五×一甲分、左耳部瘀血三×二甲分、右耳部瘀血三×一甲分、下頜瘀血二×一甲分、右下胸瘀血七×三甲分、腹壁瘀血三×二甲分、右下腿破皮一×一.五甲分、右肘破皮五×六分、左膝瘀血一×一甲分、後枕部瘀腫三×三甲分、頸項部瘀血七×五甲分、右肩瘀血十一×六甲分、右手臂瘀血二×二甲分、右前臂瘀血五×四甲分之傷害,至同晚十一時許,丁○○等四人因見己○○傷重始罷手,剝奪己○○之行動自由達一時二十分許,始將己○○送至高雄市楠梓區之健仁醫院就醫,己○○始於次日(即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凌晨,誤以為丁○○等人仍要控制其行動自由,乃趁隙離開健仁醫院。
二、案經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乙○○及丙○○等三人雖均坦承曾於○○區○○路○○○號毆打己○○之事,惟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及在觀音山上時毆打告訴人己○○之事實,均辯稱:是己○○自願同往觀音山云云;被告戊○○,則矢口否認有何前開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並均辯稱:並無打己○○,當天是他自己要去觀音山,並沒有強迫他去云云。經查:
(一)被告四人前開犯行,業經告訴人於警訊時指稱:八十七年十月六日晚上二十一時三十分許,我到高市○○區○○路○○○號向丙○○收會錢,遭丙○○及其父親(指被告戊○○)、叔叔(指被告丁○○)、大哥(指乙○○)毆打,受傷後強押上一部自小客載至山區,被載至附近觀音山,約晚上二十三時左右,被打昏後,即被推上前開自用小客車等語,及其於偵查中指稱:會錢後來是丙○○的父親拿給我的,而我拿到錢之後,丁○○就對我說我收會錢很囂張,他就動手打我,我見狀就往外跑,而在門口就被攔住,並且群毆,並要把我押上車,後來丁○○,向我說如我不上車就要打死我,我就被二人押上車,開了約
二、三十分到了一個山上,並且又打我,我被打到昏迷狀況,醒來發覺人在健仁醫院,我還看見他們的人,我利用機會逃走,我哥哥即我到大東醫院等情甚明,並有大東醫院斷證明書一紙及告訴人受傷之照片六張在卷可稽。
(二)被告戊○○雖否認有在高雄市○○區○○路○○○號丙○○之住處毆打告訴人,但被告戊○○有參與此部分傷害行為,非但經告訴人指訴甚詳,並經被告丁○○於警訊時供稱:當時我及我弟弟戊○○及乙○○、丙○○等四人共同毆打己○○,因為己○○於前二天,至我弟弟戊○○住處,向我侄子丙○○收取會錢時,毆打我弟弟戊○○,所以十月六日晚上二十一時三十分許,我們四人聯手毆打他等語,及被告乙○○於警訊時供稱: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己○○到我家找我弟弟丙○○收取會款,我們質問他為什麼在前幾天某日凌晨到我家收取會款時毆打我父親?他答稱因為當時他有喝酒又收不到會款,一氣之下才會動手毆打我父親,我即告知,你可以隨便打人我也可以隨便打人,然後我們四人就聯手打他,我們四人毆打他之後就叫己○○到我所有之WM─七○六八號自小客車上,然後將他載到觀音山山上的墳場等語,被告戊○○空言否認此部分傷害被害人之行為,要屬卸責之詞。
(三)又,被告四人均供承告訴人於上開丙○○之住處被毆打之後,告訴人有坐上被告乙○○所有WM七○六八號自用小客車,由被告丙○○駕駛,被告戊○○坐右前座,被告丁○○坐右後座,被告乙○○坐左後座,告訴人則坐後座中間,同往觀音山墳場等情;被告丁○○於本院供稱當晚在其住處十分鐘就去觀音山了(即當晚九時四十分許)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日訊問筆錄)。被告等人雖否認有強押告訴人上車及至觀音山亦未再毆打告訴人云云。然被告等人若未圖繼續毆打告訴人,豈有必要將告訴人載離現場而遠至觀音山?如其至觀音山後確未續毆打告訴人,被告四人豈可能因告訴人傷重而送至高雄新楠梓區之健仁醫院就診?又依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觀之,其受傷部位多達十餘處,頸部尚需由支架支撐,此有前開照片可稽,若非由被告四人同時聯手毆打,亦難達如此嚴重之程度。又告訴人於前揭被告丙○○住處時已因雙方衝突而遭被告四人毆打,豈有可能出於自願與被告四人同往觀音山等荒郊處所?且其如係自願與被告四人同往觀音山,何以其後至健仁醫院就診時竟須乘機逃離?參以告訴人於車上係坐在後座中間,顯係被告等人強押告訴人防止告訴人逃離之作為。而被告等人於警訊供稱在觀音山停留時間,或稱約一分鐘(戊○○)或稱約五分鐘(丁○○)或稱約十分鐘(乙○○)云云,所供情節不符,益見其供述不實而飾詞卸責。
(四)至告訴人於警訊指述被告等人送其就醫之後,仍在醫院看管,妨害其自由云云。惟此亦為被告等人堅詞否認,而僅為告訴人片面之詞;退步言之,縱令被告等人當時有在醫院附近,以被告等人既將告訴人送醫,欲了解告訴人受傷及就醫之情形而留在現場附近觀察,亦難謂被告等人有妨害告訴人自由之犯意,告訴人此部分指述應屬誤認(甲訴人就此部分亦未認定被告等人有妨害自由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被告四人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有共同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等人二次傷害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甲訴人認被告二次傷害犯行係繼續犯云云,但查被告上開二次傷害行為,係可分之二行為,並非繼續之一行為,甲訴人此項認定尚有未洽。其四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四人所犯前開傷害罪及妨害自由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至告訴人指稱當晚九時三十分許在丙○○住處,係遭被告四人及一些流氓共三十幾人毆打云云,惟查此為被告等人所否認,告訴人亦不能舉證證明其此部分指述為真實,而告訴人故意誇大其詞或誤認圍觀民眾有共同參予歐打,均有可能,不能僅憑以告訴人片面指述,遽認當時參與毆打告訴人之人為三十幾人。又,被告丁○○前於八十二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經本院駁回其上訴確定,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論處被告等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等人僅因不滿告訴人索債之態度,竟以痛毆告訴人之身體多處及妨害其行動自由之強暴方式報復,告訴人因而受傷多達十餘處,惡性非輕,被告丁○○且為累犯,原審僅量處被告丁○○有期徒刑六月,被告戊○○、乙○○、丙○○等人各有期徒刑四月,尚嫌輕縱,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至於被告等人上訴部分業經最高法院駁回在案),爰審酌被告等人素行,被告丁○○為累犯,且於本案居於主導地位,其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受傷之程度,及其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乙○○、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於同年月十日甲布施行,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被告戊○○、乙○○、丙○○等人行為時在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前,故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高爾夫球桿一支,尚難認與本件犯罪有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得上訴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