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88年重上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八七號
上訴人丙○○上訴人乙○○
甲○○右當事人間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上訴人丙○○對於上訴人甲○○、乙○○所有坐落屏東市○○段建號九三七號、九三八號即門牌號碼分別為屏東市○○路○巷○○○號、五十二之一號四層樓房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應再有新台幣捌佰貳拾玖萬陸仟伍佰參拾壹元之法定抵押權存在。
上訴人乙○○、甲○○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丙○○主張:伊於八十四年間與訴外人 盧朝 嘉(嗣腦部手術臥病在床)約定,由伊承攬 盧朝嘉 定作坐落屏東市○○段一0九之二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屏東市○○路○巷五十二及五十二之一號四層樓房二棟(下稱系爭建物,盧朝嘉以其子即上訴人乙○○、甲○○為建築起造人)建造工程,伊已於八十五年間建築完成,取得使用執照,並於八十六年五月間辦妥保存登記(建號分別為九三七號、九三八號),登記為乙○○、甲○○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嗣承攬雙方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訂立協議合約書,會算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六十萬元(下稱系爭工程款),並以訴外人即盧朝嘉之妻 盧呂芳枝 負連帶清償之責。詎盧朝嘉迄今未給付系爭工程款,依民法第五百十三條之規定,伊就系爭工程款,得主張對系爭建物有法定抵押權存在,爰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乙○○、甲○○所有坐落屏東市○○段建號九三七號、九三八號即門牌號碼分別為屏東市○○路○巷○○○號、五十二之一號四層樓房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應有一千零六十萬元之法定抵押權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乙○○、甲○○則以:丙○○固承攬伊父 盧朝嘉定 作系爭建物之建造工程,工程款總計一千零六十萬元,然已全部給付完畢,盧朝嘉簽訂協議合約書之真意僅係確認工程款數額為一千零六十萬元,並非自認未給付工程款。且建造期間,乙○○與丙○○有資金往來,相互抵銷後,丙○○尚欠乙○○借款八百二十九萬六千五百三十一元,乙○○將此項借款債權轉讓予盧呂芳枝,由盧呂芳枝向丙○○主張抵付工程款。又因盧呂芳枝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以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六六、二七六、二七七、二七九地號各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三一八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六樓之二所有權全部,作價五百八十萬元出賣予丙○○及訴外人 陳林繁珠 ,於扣除銀行貸款及增值稅後,由丙○○與陳林繁珠各取得價金之二分之一即一百六十九萬零一百十二元,丙○○依約應以取得之價金抵付本件工程款,合計抵付之工程款為九百九十八萬六千六百四十三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丙○○之請求,判決確認上訴人丙○○對於上訴人乙○○、甲○○所有坐落屏東市○○段建號九三七號及九三八號即門牌號碼分別為屏東市○○路○巷○○○號及五十二之一號四層樓房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有二百三十萬三千四百六十九元之法定抵押權。並駁回上訴人丙○○其餘之訴。兩造均聲明不服,上訴人丙○○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丙○○部分廢棄。㈡確認丙○○對於甲○○、乙○○所有坐落屏東市○○段建號九三七號、九三八號即門牌號碼分別為屏東市○○路○巷五十二及五十二之一號四層樓房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應再有八百二十九萬六千五百三十一元之法定抵押權存在。並駁回對造上訴人乙○○、甲○○之上訴。上訴人乙○○、甲○○則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乙○○、甲○○部分廢棄。㈡對造上訴人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聲明駁回對造上訴人丙○○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丙○○於八十四年間與訴外人盧朝嘉約定,在盧朝嘉所有坐落屏東市○○
段一0九之二地號土地上定作系爭建物,由上訴人丙○○承攬建造,嗣盧朝嘉指定以上訴人乙○○、甲○○為系爭建物之建築起造人,建物建築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後,已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辦理建物保存登記,建號分別為九三七號、九三八號,均登記為乙○○、甲○○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㈡系爭建物完工後,丙○○與盧朝嘉曾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訂立協議合約書(
原審卷第七頁),載明經雙方會算需給付丙○○系爭工程款全部為一千零六十萬元,盧呂芳枝同意就系爭工程款負連帶清償之責,該協議合約書當場經訴外人邱永棟當場唸予盧朝嘉聽後,經盧朝嘉當場按指印及盧呂芳枝在場簽章無訛,有協議合約書附卷可稽。
㈢上訴人乙○○自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止分別自屏東市
第一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三千四百四十萬三千五百三十一元至上訴人丙○○於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華南銀行高雄博愛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有第一信用合作社撥款及匯款明細表等件為證。
㈣上訴人丙○○自八十三年六月四日起至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止,陸續以匯款至盧
呂芳枝及乙○○銀行帳戶之方式,借款予乙○○共計六百四十六萬元(其中匯入盧呂芳枝帳戶計三百一十八萬八千元、匯入乙○○帳戶計三百二十七萬二千元),並自八十五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止,陸續經由高福工程有限公司以匯款方式,借款予乙○○共一千九百六十四萬七千元,合計丙○○共借款予乙○○二千六百一十萬七千元。
五、經查訴外人盧朝嘉在其上開所有土地上定作系爭建物,約定由上訴人丙○○承攬建造,則盧朝嘉係定作人,丙○○為承攬人,要屬無疑,並為兩造所不爭,且依系爭建物登記簿謄本之記載,建築完成日期係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故訴外人盧朝嘉於建物完成時應為原始取得房屋之所有權人,而縱嗣後該建物因由盧朝嘉指定以上訴人乙○○、甲○○為建築起造人而辦理保存登記,亦不影響盧朝嘉對系爭建物係原始取得之效力,合先敘明。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盧朝嘉有無積欠上訴人丙○○系爭工程款?爭點細分如下:㈠上訴人丙○○與訴外人盧朝嘉、盧呂芳枝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簽訂協議合約
書之真意如何?㈡上訴人乙○○得否以系爭建物建造期間其與丙○○間之資金往來,主張抵銷後,
餘額八百二十九萬六千五百三十一元借款債權讓與就系爭工程款負有連帶清償責任之盧呂芳枝,由盧呂芳枝向丙○○主張抵付系爭工程款?㈢盧呂芳枝是否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將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六六、二
七六、二七七、二七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萬分之三一八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六樓之二所有權全部(下稱盧呂芳枝所有房地),作價五百八十萬元出售予丙○○及訴外人陳林繁珠,約定扣除銀行貸款及增值稅後,由丙○○與陳林繁珠各取得價金之二分之一即一百六十九萬零一百十二元,並以丙○○取得之價金抵付本件工程款?茲就兩造之爭點論述如后。
七、上訴人丙○○與訴外人盧朝嘉、盧呂芳枝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簽訂協議合約書之真意如何?㈠上訴人丙○○主張盧朝嘉未支付工程款,雙方簽訂協議合約書會算工程款,盧朝
嘉自認需給付伊工程款一千零六十萬元等語,上訴人乙○○、甲○○則抗辯盧朝嘉簽訂協議合約書之真意僅係委託銷售土地,且僅確認工程款數額為一千零六十萬元,並非自認未給付工程款等語。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著有判例。㈡本件依兩造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所簽訂協議合約書上載明:「立本件協議合
約書人承包商丙○○(以下簡稱為甲方)、立本合約書人地主盧朝嘉(以下簡稱乙方),為甲方承攬建造乙方之樓房完工,茲關於建造工程款項給付予甲方之處理方法,經雙方當場協議同意訂立之條件如左:為甲方承包乙方所興建房屋坐落屏東市○○路○巷○○○號樓房業已全部建造完工,領取使用執照,茲因雙方會算需給付甲方工程款全部新台幣一千零六十萬元正是實。乙方為給付上記房屋之工程款,願提供所有土地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及同段八五一號...及同段八五三號...及同段八五五號...以上四筆土地辦理產權過戶登記與甲方之名義完畢後並同意授權甲方出售上記之土地所賣得價款除扣除上記土地向銀行貸款(母利)額,及尚短欠甲方之工程款及辦理土地登記及出賣土地所需一切費用(包括增值稅)在內,所剩餘之價款應退還乙方收受,不得違誤..」等及協議合約書後並經訴外人盧呂芳枝簽章同意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有該協議合約書可稽。
㈢通觀上開合約書全文及第一項約定「..雙方會算需給付甲方工程款全部新台幣
一千零六十萬元正是實。」、第二項約定「乙方為給付上記房屋之工程款,願提供所有土地...」,足認契約文字已表明承攬人丙○○與定作人盧朝嘉於系爭建物完工後,雙方曾經會算而確認盧朝嘉應給付丙○○之工程款為一千零六十萬元,及盧朝嘉為給付該筆工程款,同意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八五一號、八五三號及八五五號等四筆土地,授權丙○○出售,並與丙○○約定以賣得之價款清償該土地之銀行貸款本金及尚短欠丙○○之工程款及出售該土地並辦理登記所需一切費用後,所餘價款應退還盧朝嘉收受,及訴外人盧呂芳枝亦簽章同意就該筆工程款負連帶清償責任。故上開協議合約書第一項約定之真意,係雙方經會算而確認盧朝嘉應給付丙○○系爭工程款一千零六十萬元,第二項約定之真意,係盧朝嘉為給付該一千零六十萬元工程款,而願提供土地四筆授權丙○○出售,由丙○○自賣得之價金中扣除上述經會算後短欠之工程款以為清償至明。
㈣上訴人乙○○、甲○○雖抗辯上開協議合約書之立約真意僅係委託丙○○銷售土
地,因考慮當地人以盧朝嘉望族身分,不可能出售土地,恐無法順利售地,而聽信丙○○之詞,約定移轉土地所有權予丙○○代為出售並載明工程款金額,以墊高代為銷售土地之總成本,期賣得較高價金,丙○○因之能收取較高之佣金云云,並舉其母即盧呂芳枝陳述:「...會寫積欠一千零六十萬元,是原告(丙○○)要我如此寫,朋友才會相信需要錢,才能容易脫手。..」(原審卷第二八八頁)為證,惟如僅恐因地主盧朝嘉之盛名無法順利售出土地,而約定移轉土地所有權予丙○○代銷,則於協議合約書上有此約定即足,何須於協議合約書上載明工程款金額?又合約書上載明盧朝嘉積欠丙○○一千零六十萬元工程款,果真係為使朋友相信盧朝嘉需款孔急,則此記載豈非與盧朝嘉不以自己名義售地以免無法順利出售土地之初衷相矛盾?又如僅係盧朝嘉委託丙○○銷售土地,則其妻盧呂芳枝焉有簽章同意連帶負責清償之理?是上訴人乙○○、甲○○及證人盧呂芳枝對於協議合約書上為何記載同意將賣得之價金扣除丙○○之工程款及盧呂芳枝為何於合約書上簽章同意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均無法自圓其說,況且協議合約書上並無丙○○代售土地可得若干佣金之約定,足見協議合約書顯非盧朝嘉單純委託丙○○出售土地之約定。上訴人乙○○、甲○○上開所辯,非足採信。
㈤證人即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職員 郭信助 於原審雖證稱:「..工程款總價
一千零六十萬元,但並非沒有支出,而是雙方會算上次欠之工程款,(協議書)第二項時才沒有將積欠款項標明出來,被告確實有給付原告工程款,但金額多少並不清楚,當初協議是記載工程款一千零六十萬元,雙方當時並沒會算尚短欠多少工程款」(原審卷第二九六頁)。惟證人郭信助之證詞與協議合約書上記載:「雙方會算需給付甲方(丙○○)工程款全部新台幣一千零六十萬元是實」等語不符,證言已不足採,且既稱不清楚乙○○、甲○○給付工程款之金額如何,其證述確實有給付工程款一節,亦與上訴人乙○○、甲○○主張系爭工程款未實際給付,而係以借款抵付方式給付完畢之情不符,自難據為不利於上訴人丙○○之認定。
㈥上訴人乙○○、甲○○雖另辯以:八十六年三月間盧朝嘉如尚未給付工程款,丙
○○何以願意配合伊於同年五月間辦妥保存登記,並放棄法定抵押權,使伊取得無法定抵押權證明書云云。惟依前所述,承攬雙方就系爭工程款給付方法,既簽訂協議合約書,定作人盧朝嘉同意將其上開九如鄉四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並授權丙○○出售,以賣得價款扣除土地銀行貸款及尚短欠丙○○之工程款及其他手續費用等,並以盧呂芳枝負連帶清償之責,丙○○之工程款請求權非無保障,參以兩造及盧呂芳枝自八十三年六月四日起至八十六月四月十五日止,均互以匯款方式而有金錢往來且未立據等情觀之,足見雙方交情非淺,丙○○未收取工程款即由起造人就系爭建物辦理保存登記,與常情無違。又查系爭建物係上訴人丙○○向昱德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昱德公司)借牌承造,昱德公司負責領用使用執照及工程驗收、乙○○負責繳納借牌費用,昱德公司與起造人乙○○、甲○○間因無承攬契約及工程款請求權存在,昱德公司負責人 王德雄 遂應乙○○之要求而出具無法定抵押權證明書,然丙○○並不知情,而王德雄亦不知丙○○承造系爭建物之工程款已否算清及金額如何等情,業經證人王德雄於原審到庭證述(原審卷第三三七頁)明確,並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取得無法定抵押權證明書,顯非上訴人丙○○拋棄權利所致,上訴人乙○○、甲○○上開抗辯,亦不足取。
㈦至盧朝嘉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八五一號、八五三號及八五五
號等四筆土地之所有權迄未移轉登記予丙○○代為出售,而經抵押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拍賣抵押物,均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辦理查封登記在案,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原審卷二四四頁至二六六頁)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是丙○○迄未由該四筆土地賣得之價金受償系爭工程款,堪以認定。
八、上訴人乙○○得否以系爭建物建造期間其與丙○○間之資金往來,主張抵銷後,餘額八百二十九萬六千五百三十一元借款債權讓與就系爭工程款負有連帶清償責任之盧呂芳枝,由盧呂芳枝向丙○○主張抵付系爭工程款?㈠上訴人乙○○雖主張伊自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止陸續
借款予丙○○合計三千四百四十萬三千五百三十一元,經與丙○○自八十三年六月四日起至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止,陸續借款予伊共計六百四十六萬元,及自八十五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止,陸續借款予伊共計一千九百六十四萬七千元,合計二千六百十萬七千元之借款債務,相互抵銷後,丙○○尚欠伊之借款債務八百二十九萬六千五百三十一元,伊將此債權讓與盧呂芳枝,由盧呂芳枝向丙○○主張抵付工程款等語。惟上訴人丙○○固不否認乙○○有陸續匯款交付予伊合計三千四百四十萬三千五百三十一元,然抗辯該款項係乙○○先前向伊陸續所借而後陸續返還伊之款項等語。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已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著有判例。本件上訴人乙○○就其交付三千四百四十萬三千五百三十一元部分,雖可免除舉證責任,惟就其與丙○○間有其所主張之借貸合意部分,仍應負舉證責任,不因丙○○不否認受領三千四百四十萬三千五百三十一元之事實而免除其該部分舉證責任。而上訴人乙○○就其交付上開款項係因其借款予丙○○之事實,不能舉證證明,其主張交付乙○○合計三千四百四十萬三千五百三十一元係伊借予丙○○之款項云云,尚難採信,是其以對丙○○有借款債權而主張抵銷,並不足取,遑論乙○○主張抵銷後,對丙○○尚有八百二十九萬六千五百三十一元債權存在而得讓與盧呂芳枝,由盧呂芳枝以連帶保證人對於丙○○主張抵付工程款。
㈡又上訴人乙○○、甲○○於原審雖抗辯建造期間伊陸續借予丙○○三千四百四十
萬三千五百三十一元,雙方同意以其中一千零六十萬元抵付系爭工程款,故全部工程款已給付完畢云云,惟上開協議合約書上未有借款抵付工程款之記載,且上訴人乙○○、甲○○於原審就乙○○陸續匯予丙○○之三千四百四十萬三千五百三十一元,時而抗辯係乙○○借予丙○○之款項,時而抗辯其中包括清償系爭工程款在內,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係借款,以之與丙○○借與乙○○之款項相抵銷後,餘額讓與盧呂芳枝向丙○○主張抵付工程款云云,則就系爭工程款如何給付之重要爭點,陳述前後不一,殊難憑信,則上訴人乙○○、甲○○所辯系爭工程款中之八百二十九萬六千五百三十一元已由盧呂芳枝向丙○○主張抵銷云云,並不可採。
九、盧呂芳枝是否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將所有上開房地作價五百八十萬元出售予丙○○及訴外人陳林繁珠,約定扣除銀行貸款及增值稅後,由丙○○與陳林繁珠各取得價金之二分之一即一百六十九萬零一百十二元,並以丙○○取得之價金抵付本件工程款?㈠查盧呂芳枝因積欠訴外人陳林繁珠債務未還而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與陳林繁珠
商談欲將其所有上開房地交予陳林繁珠處理,然陳林繁珠無法處理,適丙○○在場表示可找到買主,陳林繁珠遂與丙○○約定先由其二人向盧呂芳枝以五百八十萬元買受該筆房地並約明如丙○○另覓得買主轉售所得價金扣除房屋貸款、買賣手續費用後,剩餘價金由陳林繁珠與丙○○平分,再由陳林繁珠與盧呂芳枝結算陳林繁珠與盧呂芳枝間之債務金額。嗣丙○○覓得訴外人吳的撰以四百五十萬元買受該筆房地,經扣除房屋貸款及買賣手續費用後,吳的撰已將餘款一百八十萬元交與丙○○,而丙○○未將其中半數款項交付陳林繁珠等情,已據證人陳林繁珠、吳的撰、及承辦代書 嚴鳳珠 於本院分別證述在卷,上訴人丙○○猶否認固不足採,惟盧呂芳枝與丙○○、陳林繁珠二人簽訂房地買賣契約之時間為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係在上開協議合約書簽訂之前,而前述協議合約書上未有以此項售屋價款抵付工程款之記載,上訴人乙○○、甲○○於原審亦未作此抗辯,於本院始提出此項抗辯,已與其於原審主張一千零六十萬元工程款係由乙○○借予丙○○之三千餘萬元中抵付相矛盾,亦難置信。
㈡又盧呂芳枝以其房地與丙○○、陳林繁珠簽訂買賣契約之本意既係為清償陳林繁
珠之債務,證人陳林繁珠亦證述:伊不知丙○○與盧呂芳枝如何結算等語,則盧呂芳枝所證:賣房地予丙○○與陳林繁珠五百八十萬元,扣除貸款及增值稅後,丙○○與陳林繁珠平分後各得價金一百六十九萬零一百二十元,因伊是系爭工程款連帶負責人,故與丙○○約定由伊賣屋價金抵付工程款云云,洵屬無據,上訴人乙○○、甲○○此項抗辯,亦無足採。
、上訴人乙○○、甲○○雖另以丙○○於八十六年四、五月間陸續向盧呂芳枝借款並簽發支票及本票各二紙,主張若真有欠工程款,丙○○不可能再簽發票據云云,並提出支票及本票影本各二紙(原審卷三六八、三六九頁)為證。惟查上訴人丙○○雖不否認卷附到期日分別為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之支票影本二紙及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之本票影本各二紙為其所簽,然否認係伊向盧呂芳枝借款所簽發,辯以係伊向陳林繁珠借款而供擔保所簽發,嗣伊已將借款清償而取回票據等語,而上訴人乙○○、甲○○迄未提出票據原本,亦未能舉證證明盧呂芳枝與丙○○間有此部分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其抗辯自不足取。
、上訴人乙○○、甲○○雖又抗辯系爭工程自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開工,直至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完工(惟依建物登記謄本記載建築完成日期為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歷經二年,所需材料、工資均非小數目,實難想像丙○○均以自己資金代墊而未向伊或伊父盧朝嘉收取分文工程款,此與一般常情顯有不符云云,惟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抗辯系爭工程款已全部給付之事實,尚難徒憑丙○○承造期間需支付材料費用及工資而推定工程款業已付清。至依上訴人丙○○提出上訴人乙○○、甲○○不爭執其真正之盧呂芳枝與訴外人 王成鐘 、 林果兒 間談話錄音帶暨譯文(原審卷二七三至二七八頁)觀之,盧呂芳枝已自承盧朝嘉定作系爭建物積欠丙○○工程款,雖其僅稱約尚欠八百萬元,然上訴人乙○○、甲○○既無法舉證證明工程款已全部給付,則盧呂芳枝所稱約尚欠八百萬元云云,不足採為不利上訴人丙○○之認定。
、綜上所述,上訴人乙○○、甲○○抗辯系爭工程款一千零六十萬元已全部給付,洵屬無據。上訴人丙○○主張其依承攬關係對於定作人盧朝嘉有一千零六十萬元之承攬工程款存在,及系爭建物為其基於與盧朝嘉之承攬契約所興建,對之有法定抵押權存在,核屬可信。因上訴人乙○○、甲○○否認上述法定抵押權之存在,致上訴人丙○○之法律地位受有不安狀態,而得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應認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上訴人丙○○依民法第五百十三條規定及第八百六十七條抵押權追及效力之規定,就上開承攬工程債權,主張對上訴人乙○○、甲○○所有系爭建物,訴請確認有法定抵押權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就其中工程款債權八百二十九萬六千五百三十一元有法定抵押權部分,為上訴人丙○○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丙○○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審判決就其中工程款債權二百三十萬三千四百六十九元確認有法定抵押權部分,核無違誤,上訴人乙○○、甲○○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詳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丙○○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乙○○、甲○○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張國彬~B2法官張明振~B3法官徐文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黃一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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