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1324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廷恩 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347,889元、美金22,00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其中美金部分得按給付時原告牌告之美金即期外匯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3,3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廷恩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廷恩公司)、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乙○○、丙○○於民國(下同)87年7月8日共同出具保證書,就被告廷恩公司對原告於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30,000,000元為限額,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被告廷恩公司於89年至92年間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九筆,其本金、利息利率、違約金利率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廷恩公司又於92年1月24日與原告簽訂綜合授信契約,約定由被告被告廷恩公司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循環申請原告開發信用狀,被告被告廷恩公司則應於每筆信用狀押匯日起算,按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上列明之匯票期限計算其清償日,利息則依原告通知之利率計息,屆期未清償,除按到期日當日原告通知之一般外匯授信利率,與原告牌告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2.5%比較,其中較高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該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該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被告廷恩公司自89年起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二筆,經原告墊款美金165,942元,其墊款日期、金額、到期日、利率如附表一所示。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聲明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新台幣347,889元、美金22,00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其中美金部分得按給付時原告牌告之美金即期外匯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條款約定書、借款展期約定書、借據、約定書、綜合報信契約書、信用狀、進口單據到達聲明書、保證書、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進口催收項客戶餘額表、被告廷恩公司變更登記表、其餘被告之戶籍謄本為證。被告丙○○自認上開主張。其餘被告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翁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書記官莊滿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