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家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家抗字第5號抗告人甲○○抗告人因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繼字第111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生病多年,家務事均由其他家人處理,不知有繼承權的事,至94年7月4日知悉後,當天即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並於94年8月18日向鈞院提出拋棄繼承之聲請,並未違反知悉得繼承時起2個月內拋棄繼承之規定,爰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拋棄繼承人之被繼承人乙○○於94年3月29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乙○○之子,抗告人因患有慢性精神分裂異常多年,多次在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住院治療,於94年4月25日出院後,因行為怪異,舀廁所裡的水喝,於94年5月27日再度入院,此期間醫護人員曾告知其母親去世事,但抗告人反應平淡,表示知道及點頭,但未有哭泣、傷心、哀傷反應,抗告人在精神科追蹤治療期間,精神狀態均處於幼稚、退化、言語不清、不易溝通也不會表達,即使痛風發作不良於行,也僅能兒語似的說:痛痛!其各項功能退化,無法處理其本身各項事務,需他人監護等情,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明書及94年10月14日北市醫忠字第09432844100號函在卷可考。是抗告人主張於94年7月4日前,並不知悉取得繼承權,是否全然無據,仍有斟酌之餘地,原法院未予調查,即裁定駁回其拋棄繼承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彭南元
法官林妙黛法官李慈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書記官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