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52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汽車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之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之事實:甲○○曾違犯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其中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同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2案件之徒刑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自93年
1月9日起入監執行,迄94年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於本件構成累犯),詎猶不知警惕,於95年8月26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縣○○鄉○○路旁,以自備其所有之汽車鑰匙1支,竊取斯時由不詳人士所持有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該車係車主乙○○於95年8月26日上午8時20分許,在臺北縣○○鄉○○路○○號前發現失竊者),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許,甲○○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前之際,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其甫竊得之該輛自用小貨車1臺(業據被害人乙○○領回)及上開汽車鑰匙1支。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影本、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各1紙暨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照片2幀。
(四)扣案之鑰匙1支。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應適用之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徒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數量,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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