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7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訴字第702號聲請人即被告華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謝清福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 律師相對人即原告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戴森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甲○○非華菱公司合法法定代理人,真正之合法法定代理人應是乙○○,由於鈞院95年度訴字第8393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以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商業管理處95年10月23日公司變更登記表為依據,認定華菱公司董事長為甲○○,但台北市政府上開處分,被告已依法提起訴願,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云云。
二、經查,原告目前法定代理人登記為甲○○,有原告所提公司資料查詢為憑,上開登記被告雖有不服而提出訴願,然目前既未經撤銷甲○○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登記,本院並不能否認其效力,仍應以甲○○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況當事人為法人,其訴訟是否經合法代理,為訴訟成立要件,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本件亦認無停止訴訟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