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七三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八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上訴最高法院駁回確定,執行至八十五年二月六日假釋出監,又於假釋期內再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偽造文書二案件,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確定,經撤銷假釋後,執行至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再假釋出獄,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十二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口,趁 葉進祥 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中古車時價新台幣一萬二千元)置於該處而無人看管之際,以所有之機車鑰匙插入該機車之鑰匙孔發動引擎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該機車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前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機車鑰匙一把。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原審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竊盜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失竊情節相符,復有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汽機車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足按,並扣有機車鑰匙一把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前於八十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上訴最高法院駁回確定,執行至八十五年二月六日假釋出監,又於假釋期內再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偽造文書二案件,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確定,經撤銷假釋後,執行至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再假釋出獄,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及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猶不思悔悟,於前案執行完後,再為本件竊盜犯行,惟犯罪所得財物價值非巨,且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把,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江國華法官莊明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逸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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