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11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俊宜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威德膠原蛋白凍飲及黑麥汁各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二更正為「案經 李家怡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㈡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暨光碟」。
㈢累犯部分補充「又被告劉俊宜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案件並經同院以106年度聲字35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6年9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竊盜案件,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不能自我控管,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李家怡所管理之威德膠原蛋白凍飲及黑麥汁各1瓶,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衝其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威德膠原蛋白凍飲及黑麥汁分別為臺幣《下同》38元、35元,價值共計73元)、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價值73元)、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及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威德膠原蛋白凍飲及黑麥汁各1瓶,均屬被告犯罪之所得,且經被告供承均已開啟飲用,其中德膠原蛋白凍飲已喝完,另黑麥汁喝到一半經警查獲,被警員扣案等情(見偵卷第5頁、第39頁反面),自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紀榮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043號被告劉俊宜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區戶政事務所)居宜蘭縣○○鄉○○村○○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宜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宜蘭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2案並經宜蘭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9月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8年4月28日晚間11時36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威德膠原蛋白凍飲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38元】,得手後,當場拆封飲用完畢,復承前竊盜犯意,另徒手竊取貨架上黑麥汁1瓶(35元),得手後,開罐飲用,且未經結帳旋步出店外,嗣經該店店員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俊宜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全家便利商店副店長李家怡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及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先後
2次竊盜行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客觀上時間密接,且犯罪方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請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檢察官陳建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書記官林立樺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