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交簡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交簡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交簡字第9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嘉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9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嘉峻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⑴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自用小客車上路,」之後,另應補充「於同日晚間7時44分許,」;同欄一、第6行所載「於同日7時44分許」,應予更正為「嗣於同日晚間7時56分許」;同欄一、第7至10行所載「另其亦明知手指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於107年10月15日晚間7時前之某時許,攜帶於隨身攜帶包包內,於警察執行前述酒精濃度檢測時」,應予更正為「另知悉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刀械之犯意,於107年10月15日晚間7時許前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上網購買之方式,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購入手指虎1把後,隨即將之置於隨身包包內而持有之,並於警察執行前述酒精濃度檢測時」、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至8行所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1月2日桃市警保字第1070073756號函暨刀械鑑驗登記表1份」,應予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1月2日桃警保字第1070073756號函暨附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鑑驗相片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嘉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晚間7時許前之某時起,至107年10月15日晚間7時56分許(即員警執行酒精濃度檢測之時)為警查獲止,未經許可持有手指虎
1把,其持有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刀械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無視法令持有手指虎,且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緩起訴處分紀錄,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即貿然騎車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手指虎1把,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刀械,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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