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22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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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2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22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良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7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良豪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19時45分許」應更正為「19時55分許」;第三行記載之「2人因故」應更正為「因董良豪無端作弄並捏 葉佳銘 之胸部而起爭執」。
三、訊據被告董良豪雖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播放監視器畫面後,自承「(問:是擋還是推?)我是推他倒地沒錯。」,然其於警詢、偵訊前階段均矢口否認犯行,其於警詢辯稱:伊是去做阻擋之動作並沒有用雙手去推葉佳銘,伊也是過1天(31日)之後才知道他有去醫院驗傷,然並不知道他哪裡受傷,當時是因為葉佳銘先行挑釁伊,他用有害物質(太陽能膠)塗在篩膠棒上往伊身上甩之動作,然後伊用手去做一個阻擋,然後葉佳銘退後個二至三步,葉佳銘就碰撞到後面的椅子因此站立不穩而跌倒在地上,當下伊有想要去扶他起來之動作,然葉佳銘很快就站立起來,而葉佳銘當下也沒有喊痛也沒有明顯外傷,然後葉佳銘就離開現場無塵室云云;復於偵訊時辯稱:伊是擋住葉佳銘,不是推葉佳銘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葉佳銘於警詢證稱:107年7月30日19時45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英穩達公司無塵室裡被加害人推倒受傷,因為昨天(30日)覺得傷勢沒有很嚴重,只是跌倒而已,但到今天(31日)就覺得還是很不舒服,因此就去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就醫並診斷傷勢再來所提告,在英穩達公司無塵室裡加害人捏我胸部(他以為他在跟我玩),我就跟他說「沙毀,不要這樣子弄」,然後加害人就推我一下,所以我拿膠塗抹到加害人的衣服上,之後加害人就拿工作上使用的刮條砸在我身上,接著過來推我一把,我就屁股著地,加害人就說「要打架是嗎,來打啊」,然後我就不發一語起身走人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至第10頁)。㈡再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英穩達公司無塵室銀鋁膠區之監視器檔
案,勘驗結果以:「①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民國(下同)
107年7月30日晚間7時55分07秒,可見被告起身走向告訴人之左側,並在告訴人右後方,將右手伸向告訴人之胸前。如勘驗照片1。②於107年7月30日晚間7時55分09秒,可見告訴人反抗被告,被告遂往旁邊閃避告訴人。如勘驗照片
2。③於107年7月30日晚間7時55分13秒,可見被告又以右手捉弄告訴人。如勘驗照片3。④於107年7月30日晚間
7時55分16秒可見,畫面中有一A男站立於被告與告訴人中間勸架。如勘驗照片4。⑤於107年7月30日晚間7時55分22秒,可見被告又折返回告訴人右側,復以右手捉弄告訴人。如勘驗照片5。⑥於107年7月30日晚間7時55分23秒,可見告訴人以手持之物品塗向被告。如勘驗照片6。⑦於
107年7月30日晚間7時55分26秒,可見被告將某物丟向告訴人,且逼近告訴人欲找告訴人理論。如勘驗照片7、8。
⑧於107年7月30日晚間7時55分43秒,可見被告逼近告訴
人與告訴人理論,後又將其所戴的防塵帽丟向地板。如勘驗照片9。⑨於107年7月30日晚間7時55分45秒,可見被告以雙手用力推向告訴人。如勘驗照片10。⑩於107年
7月30日晚間7時55分46秒,可見告訴人跌坐在地板上,被告僅站立於告訴人前方並未有任何要將告訴人扶起的舉動。如勘驗照片11、12。⑪於107年7月30日晚間7時55分49秒,可見告訴人自行站起來與被告對峙。如勘驗照片
13、14。⑫於107年7月30日晚間7時56分03秒,可見告訴人停止與被告對峙,且轉身走出防塵室。如勘驗照片15。」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足見告訴人上開證詞全部為真,而被告辯稱伊是去做阻擋之動作並沒有用雙手去推葉佳銘云云,顯屬虛偽,且據上開勘驗筆錄觀之,全程均係因被告自己違反工作紀律先挑釁告訴人,且對告訴人有不雅之舉動,告訴人始消極地將被告推開或以不明物體塗抹在被告身上之方式反抗,反觀被告卻惱羞成怒而以雙手用力推向告訴人之方式攻擊告訴人,是其上開各項辯詞均屬虛偽。再查,告訴人於案發隔天即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看診,而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告訴人傷勢,亦核與上開案發過程中,被告行為所可能造成之告訴人傷害部位相符,告訴人之傷勢並無造假之虞,是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四、審酌被告對告訴人所實施之不法腕力之強度、其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程度、被告於偵訊最後階段之前,非僅消極否認犯行,更且積極假造其遭告訴人挑釁之犯後態度不佳、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茲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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