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89號抗告人 李永雄 相對人 李榮萬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08年3月11日本院107年度壢他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前項第一款暫免之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第110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訴訟救助之聲請經准許後,僅發生聲請人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效力,一旦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後,若聲請訴訟救助之人有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情形,法院仍應向其徵收,並非謂聲請人嗣後毋庸負擔應納訴訟費用。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為兄弟關係,抗告人於民國83年12月10日向訴外人詠崧企業有限公司購買有推土裝置之挖土機一台(下稱A挖土機),後因相對人亦有購買挖土機之需求,亦買了一台與A挖土機相同之挖土機(下稱B挖土機),該B挖土機並未裝有推土裝置。相對人嗣於95年10月間,因農地工程需求,故向抗告人借用A挖土機使用,但卻拒不返還,並辯稱A挖土機為抗告人為抵償債務才交付相對人等語。後經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而向鈞院中壢簡易庭及鈞院提起106年度壢簡字第971號、107年度簡上字第92號案,而相對人並於該等案件訴訟中提出鈞院86年度公字第14603號公證書,主張依該公證書可證明A挖土機係經抗告人讓與給相對人所有。惟該公證書上關於抗告人「李永雄」之簽名,並非抗告人所寫,顯係經偽造,且公證書中所附挖土機之照片亦非A挖土機,而為B挖土機。故相對人顯涉有刑法第210條、第216條偽造文書並據以行使之罪嫌,為此提出本件抗告。
三、經查,抗告人前於106年7月11日對相對人提起106年度壢簡字第971號返還所有物事件案(下稱系爭本案一審),主張該案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1萬8,000元,故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1,098元並聲請訴訟救助,嗣經本院中壢簡易庭於106年8月29日以106年度壢救字第32號准予訴訟救助後,相對人對此裁定提起抗告,但經本院於10
6年11月3日以106年度簡抗字第27號駁回抗告而確定在案。嗣系爭本案一審則經本院中壢簡易庭於107年1月26日判決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抗告人對此提起上訴,本院則於107年11月16日以107年度簡上字第92號判決(下稱系爭本案二審)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而確定在案。本院中壢簡易庭並於108年3月11日以107年度壢他字第14號案認抗告人因經裁定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1,098元、第二審裁判費為1萬6,647元,合計2萬7,745元,且因系爭本案一審、二審均已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及上訴確定,故裁定抗告人應繳納本案一、二審裁判費2萬7,745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原審裁定)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案及訴訟救助相關卷宗核閱無訛。而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是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本案既經確定終局判決終結,則第一審受訴法院即本院中壢簡易庭附具計算書,依職權以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受全部敗訴判決之抗告人徵收其應負擔之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無不符。至抗告人雖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然其抗告意旨均在說明系爭本案判決所引用之本院86年度公字第14603號公證書為偽造部分;然該公證書是否為偽造、是否可引為系爭本案判決之依據,要與原審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無涉,原審裁定亦無從就此部分為審酌。據此,抗告人之抗告即屬無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吳為平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書記官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