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再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再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再易字第9號再審原告甲○○
號再審被告戊○○
0號己○○
弄7號丁○○
號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7年9月17日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3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㈠苗栗縣○○鄉○○○段二岡坪小段451、452地號土地原為
再審原告及乙○○所共有,於民國92年10月24日合併分割為
451、451-1地號土地,由再審原告取得451地號土地,乙○○取得451-1地號土地,再審原告依地政機關鑑界之界址設置鐵樁、圍籬鐵絲網時,乙○○在場監視,並未提出異議。又451地號土地內有土地公廟,451-1地號土地內有劉家墓園之建築物,乙○○為求取得內含劉家墓園建築物、較有價值之451-1地號土地,乃於和解筆錄承諾,將從自有422地號土地架設高架橋,橫越農田水利會水溝。
㈡然乙○○取得451-1地號土地後,不但未遵守諾言架設高架
橋,反而僱工以怪手挖低擋土牆,並將土方移運至東方凹低處,致使再審原告水溝旁側之圍牆下陷裂痕,搖搖欲倒,危險萬分。其後乙○○將451-1地號土地贈與再審被告4人,乙○○及再審被告4人將451-1地號土地挖高墊低,胡亂整地,原有鑑界界樁被掩滅殆盡,渠等並將429-14、429-36地號國有土地占為私有並自行埋設界樁,另將自有429-3、55
2地號土地胡亂整地,原來高速公路埋設之界樁,已被移滅。
㈢451、451-1地號土地,其鄰邊周圍之双鳳路、高速公路至
曲洞橋,其私有○○○鄉○○○○道路,惟未辦理假分割,原始地籍圖及電腦數化圖均未修正,因此發生苗栗地政事務所之複丈結果與頭份、竹南地政事務所、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結果有61平方公尺之差異,又地籍圖迄今已80年,因年代久遠,圖紙伸縮,造成土地經界線與地籍圖未盡相符,圖解套圖受到實地可靠界址點認定不一,以致產生不同測量成果,徒生界址爭議。頭份、竹南地政事務所、國土測繪中心測量時,以不實、未修正之地籍圖作為基準點,從事鑑界測量,其複丈結果,自不足作為確認界址、拆屋還地之依據,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⑴原確定判決廢棄;⑵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判決乃不得上訴之判決,於送達前即已確定,而再審原告於97年9月24日收受該判決,有送達證書可考(見本院97度簡上字第32號卷第135頁),又再審原告係於97年10月1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章足稽(見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9號卷第3頁),符合上揭30日不變期間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3款著有規定。又所謂發現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固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字第82號和解筆錄、苗栗縣頭屋鄉公所97年7月
24日頭鄉民字第0970006143號函、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97年10月6日苗地二字第0970008574號函、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95年2月9日複丈成果圖、照片3幀為證(見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9號卷第8至12頁),然其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字第82號和解筆錄、苗栗縣頭屋鄉公所97年
7月24日頭鄉民字第0970006143號函、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95年2月9日複丈成果圖、照片3幀乃先前訴訟程序中即已提出者(見本院96年度苗簡字第712號卷第130至132頁、本院97度簡上字第32號卷第75、78頁),並非再審原告不知有此,致本院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再審原告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自與「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意涵有違,再者,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32號確定判決係於97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而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97年10月6日苗地二字第0970008574號函則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之證物,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並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是再審原告之主張,顯與再審理由之規定未合。
五、從而,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32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求予廢棄改判,顯無再審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宋國鎮
法官吳國聖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宏賓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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