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聲更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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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聲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更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97年度執聲字第70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以97年度聲字第1218號裁定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發回更審(98年度抗字第231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2.4.等罪,所處各如附表編號1.2.4.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例如被告先後犯甲、乙、丙三罪,而甲乙二罪係裁判確定前所犯,並均經判決確定,已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罪既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除其所定應執行之刑及將與丙罪合併執行之刑,比之乙丙二罪將定應執行之刑及與甲罪合併執行之刑,顯然為重,不利被告外,原則上丙罪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丙罪祇能單獨執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75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著有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可資參照,可知經定執行刑裁定確定之各罪,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為定執行刑之裁定。
三、經查: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其應執行刑逾6月者不得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2.
4.所示犯罪日期所犯之竊盜、偽造文書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3罪,各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刑且均確定,符合上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併合處罰規定。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關於附表編號1.2.4.部分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合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先予敘明。
㈡次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之罪,雖合於定執行刑
之要件,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1月19日經以97年度聲字第3685號裁定與聲請人另犯如該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附表編號1之竊盜罪(下稱本件附表編號5.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3685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㈢復查,附表編號3.之罪與附表編號5.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1月),若與將附表編號1.2.4.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8月以上、1年9月以下)後,合併定其執行之刑;顯然未必較將附表編號1.至4.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9月以上,2年6月以下),再與附表編號5.之罪(有期徒刑4月)合併執行之刑為重。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判例意旨,原則上附表編號3.之罪即不得再與附表編號1.2.4.之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則聲請人就前已定應執行刑如附表編號3.之罪,重複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自有未合且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是受刑人甲○○所犯附表編號3.之罪,自不能適用數罪併罰之例與附表編號1.2.4.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應併執行之,迺聲請人未察,竟就附表編號3.之罪亦聲請與編號1.2.4.等3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其所為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靜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96年12月11日│96年12月11日│96年9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苗栗地檢│新竹地檢││年度案號│96年偵字第5788號│97年偵字第2169號│96年毒偵字第1854號│├─┬─────────┼──────────┼──────────┼──────────┤│最│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新竹地院││後├─────────┼──────────┼──────────┼──────────┤│事│案號│96年度易字第1208號│97年度苗簡字第641號│97年度訴字第74號││實├─────────┼──────────┼──────────┼──────────┤│審│判決日期│97年1月24日│97年8月8日│97年6月23日│├─┼─────────┼──────────┼──────────┼──────────┤│確│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96年度易字第1208號│97年度苗簡字第641號│97年度台上字第4594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7年1月24日│97年9月4日│97年9月18日│├─┴─────────┼──────────┼──────────┼──────────┤│備註│││該罪即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3685號裁定│││││附表編號2之罪│└───────────┴──────────┴──────────┴──────────┘┌───────────┬──────────┬──────────┬──────────┐│編號│4.│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6年12月10日│96年6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新竹地檢│││年度案號│97年毒偵字第711號│96年速偵字第1287號││├─┬─────────┼──────────┼──────────┼──────────┤│最│法院│苗栗地院│新竹地院│││後├─────────┼──────────┼──────────┼──────────┤│事│案號│97年度訴字第588號│96年度竹簡字第918號│││實├─────────┼──────────┼──────────┼──────────┤│審│判決日期│97年10月20日│96年9月12日││├─┼─────────┼──────────┼──────────┼──────────┤│確│法院│苗栗地院│新竹地院│││定├─────────┼──────────┼──────────┼──────────┤│判│案號│97年度訴字第588號│96年度竹簡字第918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7年10月20日│96年10月11日││├─┴─────────┼──────────┼──────────┼──────────┤│備註││該罪即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3685號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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