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59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94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1月17日凌晨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永和市○○路往中和市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2巷巷口欲左轉時,原應注意對向車道有無來車,且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可左轉,而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及對向由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且未到該岔路路口中心線即提前跨越雙黃線左轉,致其所駕駛之小客車右前車頭與乙○○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乙○○因而受有右側頸動脈剝離並完全阻塞、肝臟裂傷、軀幹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紙在卷可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淑娟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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